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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許朱淑娟被 上訴人 齊伯儉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6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在慢車道違規左轉。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泰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部及下顎挫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就醫交通費25,700元及薪資損失18萬元(合計207,3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原請求之醫療費1,660元、就醫交通費25,700元及薪資損失18萬元外,另追加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5萬元、系爭車輛之修車費16,997元、慰撫金5,643元(合計28萬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其中207,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2,640元自114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64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在慢車道違規左轉。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國泰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違規左轉之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事,經原審審酌

後以:上訴人固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初次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2年9月27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112年9月22日)已相隔5日;且該醫院亦表示無法判斷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淯麟亦證稱上訴人在現場有提到頭暈、有一點想吐,但沒有特別提到頸部及下顎受傷等語。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肯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1,660元、就醫交通費25,700元及薪資損失18萬元。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主張之各項請求:

⒈車禍發生時,駕駛人因突遭到極大之衝擊力撞擊而受有頸部

及下顎挫拉傷,乃合於一般常情,且因該等拉傷情形未必於當下即出現,故過幾日出現不適時始就醫,亦合於經驗法則等語。然系爭傷害屬一般日常活動中易造成之傷勢,且業經原審函詢阮綜合醫院可否認定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並經該院函覆無法判斷,則具備專業醫療知識之醫療院所既無從肯認該關聯,自難僅憑上訴人自行所為之推斷,即率認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是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1,660元、就醫交通費25,700元、薪資損失18萬、慰撫金5,64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5萬元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規左轉之過失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系爭事故既因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時違規左轉之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首堪認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修復

完畢之市值,相較減損約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13日高市汽商瑞字第252號函及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至23頁)。被上訴人固辯稱該公會之認定結果有誤,但始終未具體陳明該鑑定方法有何不妥之處致結果非屬正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業已記明該鑑定結果係經鑑定委員於114年3月13日親至實車進行鑑定,並檢附鑑定檢查註記表、現場車體照片以資判斷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且量以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人員應對市場實際成交價格有相當程度之理解,併衡酌一般消費者考量事故車可能效能或安全性不佳之虞,通常僅願意以較低價格買受等情,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以其已修繕系爭車輛而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價值云云,顯與上開決議、判決意旨不符,無從採信。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5萬元之損害。

⒊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系爭車輛之修車費16,997元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有修繕系爭車輛,但未修繕完全,致其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脫落,而需另行支出修車費16,997元,並提出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維修工單為證(見簡上卷第123至127頁)。然查,該維修工單上所示之入廠維修時間、修理完成時間為113年10月、11月,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逾1年之時間,則該等維修事項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已有疑問,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佐證,自難僅憑該維修工單即認此部分之修車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5萬元。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因闖紅燈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136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然觀該函文記載:因上訴人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時之號誌不明而無從鑑定系爭事故之原因等語,則上訴人之行進號誌既然不明,自無從以此逕認其為闖紅燈,故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114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3日對被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見簡上卷第143頁),因此,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1,660元、就醫交通費25,700元及薪資損失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