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鴻儒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上 訴人 顏志榮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均為該屋所在蘇富比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銷售時係由起造建商配給各住戶2個地下室停車位,而伊應為編號第11號(下稱系爭停車位)、第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詎被上訴人竟長期自詡為系爭停車位及編號第12號、第33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系爭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租金收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造成伊無法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15萬元,並得按月請求給付2,500元。爰依默示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及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出售時並非每個住戶皆配屬2個車位,而伊前手即訴外人趙桐慶係於民國80年7月17日向建商以較高價格購得房屋,故趙桐慶斯時即自建商獲配系爭停車位及編號第12號、第33號車位,且該等車位均經伊於91年7月間購買系爭大樓房屋時,一併繼受趙桐慶就該等3個車位約定專用權,並均由伊占有使用迄今。倘上訴人確為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則上訴人自88年經法院拍賣取得時,即應向伊或趙桐慶反映車位遭無權占用,當無未予聞問之理,故上訴人應非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大樓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上獲配車位為編號第21號、第22號,與其主張不符,且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下稱另案)判決雖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編號第21號車位返還予訴外人葉世騰,亦不足以逕為推論上訴人或其前手自建商所獲配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一節為真,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規定,已授權車位轉售時向管理委員會辦理更正登記即可,不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照每戶分配2個停車位之比例計算,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應屬上訴人,被上訴人目前主張有3個停車位使用權不足採,倘另案認定上訴人並未取得編號第21號車位使用權,本案又認定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二層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並非每戶均有2個停車位,目前有些住戶也只有1個停車位,系爭大樓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上登記之位置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一直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主觀上從未認為系爭停車位為其約定專用停車位,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客觀事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81、12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8年7月2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高雄市○○區○○路00
號7樓房地所有權(於88年8月4日登記),被上訴人則於91年6月17日買賣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地所有權(於91年7月10日登記)。兩造均為該屋所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編定停車位
編號售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屬約定專用部分,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分管契約。
⒊被上訴人購入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地後,均占有位在地下2層系爭停車位迄今;而上訴人從未使用過系爭停車位。
⒋兩造均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
⒌系爭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至少有2,500元租金收益。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5萬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大樓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以主張其為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云云。惟查,本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記載內容為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權情形乙事為真,觀諸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之記載,系爭停車位欄位記載為訴外人鄭慧蓉(即葉世騰之前手)所使用,上訴人則列在車位編號第21號、第22號欄位(見雄簡卷第15頁),由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至另案一、二審判決雖均認定葉世騰為系爭大樓編號第21號停車位使用權人(見雄簡卷第119至125頁、簡上卷第65至73頁),然亦無法據此逕予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再者,上訴人復自陳:92年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使用迄今已過數年,可能有所變動,目前其他戶只有1個停車位是因將另1個車位出售,也有車位是因在通道上所以被塗銷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顯見系爭大樓住戶目前並非每戶均有2個車位,尚無法徒憑被上訴人主張有3個停車位使用權一事,即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應為上訴人。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⒋所示,上訴人於88年7月20日即已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地所有權,卻於取得房地所有權後逾20年期間從未使用過系爭停車位,亦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則上訴人是否如其所主張自建商所獲配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殊非無疑。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自無法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默示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