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莊林秋玉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附帶被上訴人)陳貴沅、陳明山即老爺美食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114年11月7日提起本件附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附帶上訴聲明,最後於115年1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陳貴沅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342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陳貴沅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2,196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被上訴人陳明山即老爺美食館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2,196元,及自112年7月19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所命給付,如附帶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詳本院卷第205-207頁)。而上開聲明三、四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定之,是附帶上訴人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其上訴利益為317,538元(計算式:155,342元+162,196元=317,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扣除附帶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150元後,尚應補繳390元(計算式6,540元-6,150元=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