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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高進文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被上訴人 胡心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系爭車輛),因見前方訴外人陳寬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煞停,亦減速煞車,上訴人煞車不及,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不爭執,餘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885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補充理由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1萬1683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如附表二被上訴人答辯欄所示,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是上訴人僅就其敗訴13萬7170元部分為上訴(即爭點㈡部分),則上訴人其餘部分(即21萬1683元),以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23萬7097元),均未據上訴,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 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00號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被上訴人駕駛之乙車即系爭車輛,因見前方訴外人陳寬隆駕駛之丙車煞停亦減速煞車,上訴人煞車不及,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

㈡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支出拖車費用2700元、交通費用669

元,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萬1800元,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為20萬8314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17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鑑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甲車追撞乙車之力道不大、乙車之安全

氣囊均未爆開、被上訴人前胸根本不可能因此輕微追撞而撞擊到方向盤、安全帶亦無傷害被上訴人前胸可能、被上訴人轎車未受重大損壞,而高醫診斷證明書係依被上訴人片面自述所制作,不得作為其受傷之證據等語,並提出乙車尾部、乙車頭部、丙車尾部之照片3張(簡上卷第31、33頁)為證,然此等照片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內容無異(橋簡卷第97至101頁),為上開車輛停於快速公路上所拍攝之照片。其中上訴人甲車車頭引擎蓋內縮彎曲、乙車尾部後行李箱、保險桿已凹陷之照片(橋簡卷第97頁第3、6、7、8張,第101頁第3張),足認乙車遭甲車自後撞擊力度甚大,受創嚴重,顯非輕微追撞。其次,系爭事故發生於當日16時7分許,被上訴人於當日17時2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旋於同日20時58分許急診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治療,其傷勢為「前胸壁疼痛,考慮鈍傷所致」,有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橋簡卷第21、75、85頁)。依吾人之一般日常經驗,前車停止時遭後車追撞,前車內之人因為車輛遭撞擊,會導致身體向後甩動後再反彈向前造成損傷,乃極為常見之車禍致傷樣態,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提告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並未上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上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31至235、237至239頁)。是以,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17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鑑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1,170元部分: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因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業已認定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70元,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觀諸上開收據及診斷書之記載,應認屬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17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特定事項為鑑定所出具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或審查鑑定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駕駛甲車具有上開過失,從後撞及乙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事故僅輕微損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並未損及引擎等核心或重要機械,亦無車體完全變形無法恢復,無所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惟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汽車公會)113年1月23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12號函,證明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市值約為56萬元,經事故毀損修復後市值約為46萬元左右,系爭車輛價值減少約10萬元,有此函文可稽(見橋簡卷第41至48頁)。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送至馬自達原廠專

屬修理廠維修,更換之損害零件均係馬自達原廠零件,校正技術也係馬自達認可之高水平,其維修後只會提高該車之性能及價值,何「減少交易價值」之有(見簡上卷第199頁),並請求調查該公會之鑑定方法及依據(見簡上卷第150頁)。就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高市汽車公會: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5日事故修復後之市值約46萬元,係依據何鑑定方法及依據得出?該公會復以:①鑑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日期修復後之市值,係參據權威車訊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及配備屬何等級、市場流通均價及行駛里程數等所判定,市值約56萬元。②系爭車輛經該公會鑑定師邱文育於113年1月22日親至實車鑑定,並參據被上訴人所提供該車行照影本、事故聯單、原廠維修單及事故照片等佐證資料,現場核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鑑定結果計有引擎蓋鈑金校正、左前葉子板更換、後行李箱蓋更換、後牌板鈑金校正等(下稱系爭維修項目)。其受損板件更換或鈑金過後屬不可認證,核算判定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5日事故修復後之市值約46萬元,其價值折損減少約10萬元,有高市汽車公會115年5月19日(115)高市汽商瑞字第509號函檢附鑑定過程所參據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59至194頁)。可見,高市汽車公會之鑑定已審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修繕部位等系爭維修項目,進而核算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5日事故修復後之市值約46萬元,其價值折損減少約10萬元,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⒊鑑定費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支出上開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市汽車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雄簡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此費用之支出,惟主張: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訴訟前自行委任鑑定,非由法院囑託鑑定,鑑定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被害人為證明因行為人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為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係被上訴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鑑定之結果並經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上訴人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000元。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再衡量兩造自述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見雄簡卷第6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17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鑑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ㄧ(被上訴人一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上訴人答辯 1 醫療費用 1,170元 高醫:1,170元 依物理法則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與系爭事故不符,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為被上訴人自述之傷情。 2 拖車費用 2,700元 同意給付。 3 交通費用 669元 高雄客運:180元 計程車資:90元 高雄市區通勤月票:399元 同意給付。 4 車輛維修費及零件費 371,800元 車輛維修費:370,000元(工資:62,038元、零件:307,962元) 被上訴人與車廠均未事先將修復之內容告知上訴人並徵詢上訴人意見,顯與理賠程序及商場規則有違。被上訴人將無維修必要之內容,二度追加項目列入請求範圍,明顯不當,又估價單多是專有名詞,上訴人無法瞭解其內容,加達汽車修復廠就函詢事項含糊以對,毫無商業道德。估不論修復費用為何,其中零件部分應折舊。 自費購置零件:1,800元(碳纖維燒鈦藍尾飾管排氣管) 5 車輛價值減損 100,000元 系爭事故僅輕微損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並未損及引擎等核心或重要機械,亦無車體完全變形無法恢復之情形,明顯無所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 6 鑑定費用 6,000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費用。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受傷,如認有受傷則請求酌減。 合計: 582,339元

附表二(兩造爭點)編號 爭點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證據及出處 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證據及出處 1 醫療費用1,170元 原審法院向高醫調取被上訴人受傷病歷,及訊問被上訴人受傷經過,惟高醫診斷證明書,均被上訴人片面自述,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受傷之證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述「當天因為塞車我車子是靜止狀態,遭上訴人車子從後方追撞二次,導致我的車子向後甩動,胸口撞到方向盤,我有繫安全帶,車子有安全氣囊,但沒有爆開」,是被上訴人所述明顯違反物理定律相關經驗定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 上證1:被 上訴人之紅色轎車及其前方白色轎車之受損照片三張(簡上卷第31-33頁) 上證6:上 訴人114年2月25日辯論意旨狀(簡上卷第45至50頁)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前往高醫急診,綜合本件診斷書就診日期及傷勢、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照片及等證據,可證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高醫診斷證明、急診醫療收據 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照片等證據 2 精神慰撫金3萬元 3 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 ⒈依車輛受損之照片顯示上訴人甲車由後追撞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力道並非巨大,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趨前追撞前方之丙車之力道輕微,故被上訴人轎車之安全氣囊並未彈出,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根本未損及主要結構,不符合事故車認定基準,無所謂交易價格減損之問題。 ⒉被上訴人所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含糊其詞,未說明鑑定方法為何,亦未說明市價、殘值之依據,是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車輛價值減損於法顯有未合。 上證7:事故車認定網頁(簡上卷第51至52頁) ⒈本案事故所生之車輛損害係實質存在,非屬擦傷或表面之毀損,即使未損及大樑等主要結構,仍將直接影響其於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價值。 ⒉高市汽車公會為【政府第三方公證單位】,並設有專門汽車鑑(價)定委員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行情具有相當專業,出具之鑑定報告集實務經驗與專業公信力之大成,絕非上訴人所言以報告「含糊其辭」、「無從判定損害來源」得以推翻,是被上訴請求價值減損賠償與鑑定费用支出,應屬合理正當。 高市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橋簡卷第39頁、41至48頁) 4 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係被上訴人訴訟前自行委任鑑定,非由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不論鑑定報告是否可採,鑑定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上證7:事故車認定網頁(簡上卷第51至52頁) 鑑定費部分,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即屬損害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