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鴻濡環保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旻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被 上訴人 曾國裁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被 上訴人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妃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鴻濡環保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鴻濡環保有限公司新臺幣29萬6,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國裁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執行職務中,行經○○○路○○號前時,適有上訴人吳旻政駕駛上訴人鴻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乙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丙車)停等在上開地點,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前車頭撞擊丙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鴻濡公司、吳旻政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鴻濡公司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鴻濡公司新臺幣(下同)97萬1,771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旻政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旻政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鴻濡公司請求營業損失未扣除營業成本、申請技術服務費用無必要性、丙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吳旻政請求精神慰撫金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鴻濡公司21萬2,717元(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如下:
⒈鴻濡公司部分:
⑴鴻濡公司因丙車維修期間,未能完成既定運輸趟次所生之營
業損失44萬4,000元,而鴻濡公司並非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者,營業損失不屬於財政部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標準代號3811-11)適用類型,不應認淨利率僅有12%,然原審卻據此計算,逕認鴻濡公司之營業損失僅為5萬3,280元(計算式:44萬4,000元×12%=5萬3,280元),顯有違誤;倘若原審認定鴻濡公司所受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該成本總額,鴻濡公司已提出相關油資、車輛保養費用單據為佐。退步言之,應以11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所載全年數額成本÷12作為每月成本即可得出。
⑵鴻濡公司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委託代辦業者辦理「公民營乙
級清除機構許可申請服務」,並依約支付服務費36萬7,500元,由該代辦業者為鴻濡公司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下稱系爭許可證),然因系爭事故,丙車需換發新牌照,致鴻濡公司須另依「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重新申請資料異動並經審驗合格,方能續行申請。而在申請資料異動期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113年4月19日函文(下稱系爭環保局函文)命鴻濡公司於30日內補正申請文件,惟鴻濡公司直至113年5月21日始收受通知基本資料異動審驗合格,已逾系爭環保局函文所示補正期間,故而遭環保局駁回系爭許可證申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鴻濡公司本毋庸申請基本資料異動,並不致延誤環保局上開補正期間,從而損失申請技術服務費用36萬7,500元,足見系爭事故致鴻濡公司受有支出申請技術服務費用36萬7,500元之固有利益損失,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吳旻政部分:吳旻政經歷遭平均重達22噸且行駛中之水泥預
拌車自後方追撞驚險事故,受有巨大驚嚇,因而罹患失眠、焦慮症狀,精神受有巨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鴻濡公司及吳旻政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鴻濡公司75萬9
,054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旻政5萬元,
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依據鴻濡公司112年
11、1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進項係大於銷項,可見鴻濡公司並無盈餘,亦即無實際收入,本件不得請求營業損失;且本件鴻濡公司並無合格證照,是其所稱載運收入應屬非法所得,自不得列入營業收入而認屬營業損失。又鴻濡公司請求之申請技術服務費用無必要性,不應准許;復依系爭環保局函文,可見鴻濡公司申請許可證遭駁回,係因本身公司處理程序及未依照規定所致,而非系爭事故造成,是鴻濡公司縱算受有此筆申請技術服務費用損失,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外,吳旻政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90-92頁):㈠曾國裁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立竑公司所有
之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執行職務中,行經○○○路○○號前時,適有吳旻政駕駛鴻濡公司所有之乙車,拖帶丙車停等在上開地點,曾國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前車頭撞擊丙車左後車尾(即系爭事故)。㈡曾國裁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立竑公司,駕駛立竑公司之甲車執行職務中。
㈢丙車因系爭事故,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進廠維修共30日。維修費用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5萬9,437元。
㈣鴻濡公司與訴外人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
訂有「再生酸委託清運契約書」之鹽酸清運計畫,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鴻濡公司須清運尚承公司共74趟之鹽酸,營業所得為44萬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曾國裁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而曾國裁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立竑公司,駕駛立竑公司之甲車執行職務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警方交通資料在卷可參(雄簡卷第85-10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曾國裁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鴻濡公司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鴻濡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附表一編號1之營業損失44萬4,000元,有無理由?鴻濡公司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進廠維修共計30日,致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尚承公司間依「再生酸委託清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鹽酸清運計畫,而受有此段時間,共74趟鹽酸清運之營業損失44萬4,000元等情,業據鴻濡公司提出伊與訴外人即修車廠「南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尚承公司系爭契約書、派車單等件為佐(雄簡卷第35-44、53-54頁),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鴻濡公司主張因丙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進廠維修共30日,致伊無法履行依系爭契約與尚承公司間之鹽酸清運計畫等情,業經尚承公司114年1月16日函覆在卷(雄簡卷第207-209頁),且鴻濡公司於上開期間原須清運共74趟之鹽酸,可獲得營業所得為44萬4,000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鴻濡公司確因系爭事故而未能取得依已定之計劃原可得預期之營業收入,自有所失之利益。惟鴻濡公司未能取得該等營業收入,亦同有免除相關成本、費用等支出,參照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鴻濡公司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逕請求營業損失44萬4,000元,難認可採。而固然鴻濡公司主張系爭期間之營業成本為2萬2,049元,其中包含車輛保養費用2,882元、每月油資6,000元、113年3月間勞保費用7,648元及113年3月間健保費5,519元等語(雄簡卷第233-234頁,簡上卷第145-146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簡上卷第129頁)、 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簡上卷第131頁)、車輛保養結帳清單(雄簡卷第243頁)、加油之發票(雄簡卷第345頁)為據,惟上開支出尚不能涵蓋鴻濡公司之全體成本(如:通行費、停車費等項目),而有未足,難以逕採。反觀本院向國稅局調取之鴻濡公司之11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簡上卷第189頁),可見其上載有鴻濡公司全年營業成本為113萬893元,以該數額÷12個月,可得出每月成本約為9萬4,241元,應足以客觀反映每月之營業成本支出。佐以系爭期間前後約1個月之久,可認鴻濡公司獲有相當於1個月即9萬4,241元免予支出成本之利益,故將鴻濡公司所請求之營業損失44萬4,000元,扣除9萬4,241元,核算其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應屬可採,共計本件鴻濡公司所得請求金額為34萬9,759元(計算式:44萬4,000元-9萬4,241元=34萬9,7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從鴻濡公司112年11、1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下稱401報表),進項係大於銷項,可見鴻濡公司並無盈餘,亦即無實際收入,本件不得請求營業損失;且鴻濡公司並無合格廢棄物載運證照,是其所稱載運收入應屬非法所得,自不得列入營業收入而認屬營業損失云云,然參以鴻濡公司112年11至12月間之401報表(簡上卷第157頁),雖呈現進項大於銷項之情況,惟觀諸鴻濡公司之113年1至2月間之401報表(簡上卷第159頁),則係呈現銷項遠高於進項之情況,已難認鴻濡公司全年均無盈餘,況公司之營收各月本有不同,自難僅憑鴻濡公司112年11、12月間之盈餘狀況,逕認該公司無實際收入,而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鴻濡公司本件所載運之再生酸性質,經鴻濡公司陳稱:該再生酸係用於尚承公司生產鋼捲製造過程中之酸洗流程,所謂酸洗,指金屬表面處理中,利用酸性溶液作為電鍍液成分,將金屬以電化學方式附著在鋼材表面,達到防鏽、美觀或提高電氣性能,而鴻濡公司係將該再生酸載至尚承公司以進行酸洗流程,性質上是屬原物料,非屬廢棄物等語(簡上卷第162頁),並提出尚承公司官方網站截圖(簡上卷第163頁)、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酸鍍廠官方網頁截圖(簡上卷第165頁)為佐,難認毫無所憑,是無從逕認其係載運廢棄物,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載運收入屬鴻濡公司之非法所得,不得認屬營業損失云云,即難遽採。
㈢上訴人鴻濡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附表一編號2之申請技術服務費用36萬7,500元,有無理由?鴻濡公司主張:伊於系爭事故前之113年2月5日已委託代辦業者即訴外人「居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展公司)辦理「公民營乙級清除機構許可申請服務」,並依約支付服務費36萬7,500元,由該代辦業者為鴻濡公司向環保局申請取得系爭許可證,惟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須換發新牌照(換照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致鴻濡公司須另依「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重新申請資料異動並經審驗合格,方能續行申請。而在申請資料異動期間,環保局以113年4月19日系爭環保局函文命鴻濡公司於30日內補正申請文件,惟鴻濡公司直至113年5月21日始收受通知基本資料異動審驗合格,有環保局函文可佐(雄簡卷第61頁),已逾環保局前開命鴻濡公司補正申請文件之期間,故而遭環保局駁回系爭許可證申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鴻濡公司本毋庸申請基本資料異動,並不致延誤環保局上開補正期間,從而損失申請技術服務費用36萬7,500元,足見系爭事故致鴻濡公司受有支出上開申請技術服務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簡上卷第15-16、126、144、235頁),固據其提出環保局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21日函文、居展公司公民營乙級清除機構許可申請服務費報價單及訂金收據、丙車牌照資料在卷(雄簡卷第47、49、51-52、55-61頁),然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鴻濡公司所提居展企業服務費報價單,上僅載「公民營乙級
清除機構許可申請服務費」,然就服務費組成內容為何,鴻濡公司並未提出服務費細項或計算式說明;佐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即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變更,其審查費收費標準如下:清除機構、乙級、15,000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雄簡卷第167頁),可知鴻濡公司向環保局辦理「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新設申請,僅需支付1萬5,000元之申請費用,與鴻濡公司主張委託居展企業代為辦理之服務費為36萬7,500元,二者金額差距甚大,又鴻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自行向環保局辦理新設許可,而有委託居展公司代為申請之必要,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此筆申請技術服務費用36萬7,500元,顯有疑問。
⒉況鴻濡公司雖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須換發新牌照,
致其須重新申請資料異動並經審驗合格,方能續行申請系爭許可證,導致延誤系爭環保局函文所示之30日補正期間云云,惟參以丙車換發新牌照時間為「113年4月24日」(雄簡卷第49頁),復依環保局113年5月21日函文之說明欄可知,鴻濡公司係遲於「113年5月13日」始提出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基本資料異動之申請,於經過短短約8日之時間即同年月21日便通過審查(雄簡卷第61頁)。併參以系爭環保局函文係於113年4月19日發文予鴻濡公司,請鴻濡公司於文到30日內依「本局清除機構許可證審查意見表」修(補)正後,送局辦理續審事宜(簡上卷第221頁),則補正截止時間係於鴻濡公司收到上開函文以後再加計30日,期限不早於「同年5月19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鴻濡公司於113年4月底即應可提出資料異動之申請,而倘若其早日提出資料異動之申請,則通過審查之日期,理應不會逾越系爭環保局函文之補正時間,故本件未能排除係因鴻濡公司自行遲誤申請基本資料異動,方不及補正之可能。再者,依系爭環保局函文之審查意見表所示(簡上卷第222頁),並非僅就格式不符等形式內容要求鴻濡公司補正,其中不乏須就實體內容(如:審查意見第2、3、5點)要求說明、補正之項目,則鴻濡公司縱有遵期提出補正申請,是否能順利通過審查,仍屬未定之數,則鴻濡公司主張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方導致其未能通過系爭許可證申請,並因此損失先前支出之申請技術服務費用36萬7,500元云云,實無從憑採。從而,鴻濡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筆金額,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吳旻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
表二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吳旻政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巨大驚嚇而有失眠、焦慮
症狀,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吳旻政主張上情,僅於原審提出「建工心喜診所」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雄簡卷第33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吳旻政前往建工心喜診所就診日期為113年7月4日,距系爭事故之發生日期,已3個月有餘,且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就吳旻政之失眠、焦慮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予以說明,本院自難僅以單一就診紀錄遽認吳旻政之失眠、焦慮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外,吳旻政提起本件上訴後,仍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吳旻政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鴻濡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鴻濡公司新臺幣29萬6,479元(計算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鴻濡公司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訴範圍內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另聲請向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居展公司函詢(簡上卷第127頁),惟查本件事證已明,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一:上訴人鴻濡公司請求項目表編號 鴻濡公司請求項目 鴻濡公司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第二審認定金額 1 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4日之營業損失 44萬4,000元 5萬3,280元 34萬9,759元 2 申請技術服務費用 36萬7,500元 0元 0元 3 丙車維修費用 16萬271元 15萬9,437元 15萬9,437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 合計 97萬1,771元 21萬2,717元 50萬9,196元 (扣除原審所認定之金額21萬2,717元,則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9萬6,479元)附表二:上訴人吳旻政請求項目表編號 吳旻政請求項目 吳旻政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第二審認定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5萬元 0元 0元 合計 5萬元 0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