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被 上訴 人 黃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辦小額信貸,雙方言明上訴人若為伊貸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需支付上訴人酬金10%,伊在上訴人要求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通知伊需自行上網申辦「樂分期」,然兩造間係約定由上訴人替伊處理送件審核,不應讓伊自行上網申貸。伊已於113年9月28日告知上訴人不辦貸款,況樂分期並未核貸,上訴人自無從收取報酬,是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被上訴人覓得樂分期作為借貸管道,並通知被上訴人僅需上網配合樂分期之送件審核作業,詎被上訴人中途失聯而未依約配合辦理貸款送件流程作業,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以貸款總額度10%計算之服務酬金,本件兩造約定委託範圍總金額為12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為12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逾3,000元,暨該部分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應屬委任性質,並非居間,此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明,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屬居間,顯有違誤。其次,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非違約金,自無從酌減。上訴人已提供樂分期之申請內容、條件、操作方式,被上訴人只需依步驟申請,待樂分期審核即可,雖不一定可貸得款項,惟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篩選、整理最適合方法,避免高利貸、地下錢莊等不法借貸管道,且正常流程可完成撥款,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人力成本、時間成本之損失,且失去獲有應得報酬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8條之約定其性質應屬違約金。另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因第三人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此舉與委任關係相互矛盾。再者,縱被上訴人未片面終止契約,然上訴人依約取得報酬之計算依據應為核准撥款之10%,即便上訴人協助送件,然是否准予放貸、放貸金額等均未確定,實難計算上訴人之損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13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

⒈第1條、第2條第2項略約定:被上訴人於100萬元至120萬元

之額度內,委託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宜,上訴人於取得前開貸與人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核准撥款金額10%之服務酬金予上訴人。

⒉第3條第4項略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

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預期,而拒絕辦理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提供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若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而違反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第2條第⑵項約定之服務酬金,金額不能計算,按第1條約定之總額計算之。

㈡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約定違反時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在113年9月28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委託上訴人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

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120萬元,被上註人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7、69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向上訴人表示不申辦貸款,依兩造所簽

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及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違約行為應給付上訴人10%酬金,被上訴人主張此約定為違約金性質,得予酌減,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額度1至12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原告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被上訴人審慎思考並確認為被上訴人可負擔數額),上訴人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上訴人服務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考其文義,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媒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上訴人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上訴人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非居間云云,尚不足採。

2.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8條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契約相關約定為損害賠償性質,非違約金云云,然違約金本質即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應有所混淆誤認,尚不足採。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9月28日終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而上訴人自承:僅係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雙證件及負債相關資料送樂分期,有幫被上訴人媒合適當管道與方案,需等到被上訴人配合做相關操作,樂分期才會審核、核貸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亦即,本件上訴人所為,僅係將被上訴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就市面諸多借貸管道擇一挑選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配合申辦,否則即屬違約,雖上訴人分析選擇時有一定人力、時間成本付出,但其成果不過是提供被上訴人一個借貸管道而已,顯見其勞務付出尚屬簡單輕易,故難認可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上訴人雖主張違約金酌減過多云云,惟本院已將酌減理由論述如上,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

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自可認定。

七、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逾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黃嘉芳 113年9月27日 120,000元 113年9月27日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