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何方玲被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五年一月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元。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事件準用之。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主張被繼承人賴綿所有之高雄市○○○路00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15-77、415-8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A、A1所示)上,故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系爭建物違法增建,為被上訴人以違反契約為由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賴綿應將附圖A、A1所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嗣賴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何方瑜、何方萍承受訴訟。惟上訴人上訴時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將稅籍借名登記在賴綿名下,已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故被上訴人遂撤回對賴綿所為請求(即上訴人、何方瑜、何方萍承受訴訟之部分),僅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均基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所為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對賴綿為請求之部分(何方瑜、何方萍為被告部分)業已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故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因此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㈡另於原審審理中,就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為測量時,發現系
爭建物另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5-14土地,占有位置詳如附圖A2所示),因本件均係基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所為請求,且於原審時已一併測量,上訴人並就占有權源,均以相同理由為辯論,則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拆除返還附圖A2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另應依民法第179條給付占有該部分之土地之不當得利,即自民國112年9月6日至114年12月31日共新臺幣(下同)1,707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起至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元,亦應准許。
㈢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就占用附圖A、A1所示土地自112年7
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起之不當得利,原請求金額為3,183元及利息,嗣上訴時變更聲明僅請求金額為3,030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同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表所示),以賴綿之名義於108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不得就系爭建物為增建、改建或重建,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間增建雖經被上訴人事後同意,竟再無視上開約定,就系爭建物違規增建後陽台,經被上訴人多次去函賴綿要求改善,皆未於期限內改善,是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去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於同年5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系爭建物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1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即占有系爭土地及415-14土地如附圖A、A1、A2所示部分,因被上訴人作業之疏失,故僅出租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占用415-14地號土地部分列入租賃標的。
上訴人就A、A1部分,乃因房屋老舊,屋頂漏水及牆壁壁癌,故上訴人方基於修繕之目的,於原有建物基礎上加蓋遮雨棚,僅為動產,未擴建主建物之面積;另A2部分原即有鐵架遮雨棚,上訴人為安全,將之設為更堅固並加置圍欄,且A2部分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屬系爭租約之範圍,非得將此部分列入改建之面積,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租約。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A、A1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030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3元,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415-14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7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415-14地號土地為國有,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38.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借名登記在賴綿名下,故由賴綿出名於108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租約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21至27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不得增建、改建或重建之規定,依第7條第6款於111年5月4日通知賴綿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翌日送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基地,一律限於原有已私有建物之使用...乙方並應受下列各款之約束:...⒉租賃基地上建物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租賃基地乙方有違反本租約規定時,甲方得終止租賃租約,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第7條第6款約定甚明(卷一第23頁)。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認系爭建物有增建,經上訴人申請鑑定
,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4月16日為現況勘查後為鑑定,認定系爭建物自239.01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修理或變更後為352.95平方公尺(就4層至5層為加蓋)後,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此有被上訴人110年3月3日高工產字第1100001936C號、110年4月28日鐵產物字第1100014576號、土木技師公會110-13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05、99、165至2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系爭建物之變更,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10年4月16日勘查之
鑑定結果,准予備查後,就系爭建物現狀,原審再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13年7月19日會勘之鑑定平面圖與110年4月16日會勘鑑定平面圖比較,後陽台2樓至RF有增加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此有該會113-199號鑑定報告附卷可考。按建築法第9條之規定,所謂增建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而該紅色斜線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乃由建築物主體向外延伸,設有欄杆且上方有頂蓋,可自系爭建物落地窗出入站立其上之半戶外空間,自屬增加系爭建物面積之陽台,而為增建無訛。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拍賣所取得,本即有鐵架遮雨棚即A
2部分占用415-14土地,上訴人僅將遮雨棚加上圍欄,係被上訴人漏將A2部分承租予上訴人始生此爭端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624號執行程序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3頁,下稱執行測量圖)為證。然賴綿簽立系爭租約時,系爭建物東側為整面牆體上僅有窗戶,唯有於1樓之門上及窗戶上各有小型遮雨棚,於110年4月16日上訴人第一次就系爭建物有增建疑慮報請被上訴人測量時,亦無任何凸出之鐵架、陽台,此有系爭租約所附照片、高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平面圖、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31、165、179、181至198、206頁),上訴人所辯已與事證不符,已難憑採。又上訴人乃於101年標得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拍賣時就系爭建物為測量結果,乃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斯時並未有415-77、415-86地號土地及四小段122-2地號土地,此有執行測量圖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查閱屬實。又依執行測量圖所示,原3號土地之土地西側經界並非直線,而呈現「ㄣ」形,系爭建物東側占用415-14號土地西側凸出之位置,嗣於102年12月16日就系爭建物占用之位置,自415-3地號土地分割出415-77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自415-14地號土地分割出415-86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適在系爭建物原占有415-14號土地之位置,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測量圖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5、
19、235頁);再參以依執行測量圖所示系爭建物面積為16.4平方公尺,上訴人以賴綿名義所承租之鼓中段四小段122、11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約」1.5、約2.5平方公尺,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加計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1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22頁),合計約16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面積大致相同,可見上訴人乃因應系爭建物占用415-3、415-14地號,而自該等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應可認定,故應無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漏未將A2部分租予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認。
4.基此,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10年4月16日後另於系爭建物東側增建陽台,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多次促請承租人賴綿拆除,此有被上訴人函文及回執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9、30、35至38頁),然賴綿均未拆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以賴綿違反租約為由,於111年5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自有理由。至上訴人辯稱增建部分並非坐落系爭土地,應不受租約限制云云,惟系爭租約乃未解決原私有建物坐落在國有土地上而為出租,故其約定不得增建、改建、重建之標的,乃針對原有之私有建物即系爭建物,不因增建部分非占用租賃之土地,而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是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111年5月5日終止,且系爭建物占用415-14自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415-14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415-14土地之管理權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及自112年9月6日起占有415-14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金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⒉查系爭土地位在鼓山區鼓山二路,鄰近輕軌,且位在市區且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而系爭土地、415-14均為國有地,系爭租金金額為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復參酌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出租國有基地一律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收租金,及上訴人無權占有不應獲得優於合法承租之租金利益,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合適。
本件系爭土地、415-14之公告地價均為5,60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45,本院卷第171、197頁),故依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A、A1部分)、415-14土地(即A2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303元、58元;另其請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030元,占有415-14土地自112年9月6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6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有A2部分之不當得利,於115年1月19日方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頁),是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1,615之不當得利,應自以上開書狀送達日為催告日,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算,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減縮聲明後請求上訴人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8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原審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5月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2.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1,615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5年1月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占用面積(㎡) 位置 (附圖) 申報地價 (新臺幣) 每月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期間之不當得利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8 A 5,600元 303元(5,600×13×5%÷12≒303) 3,030元(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共10月;303×10=3,03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 A1 5,600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5 A2 5,600元 58(5,600×2.5×5%÷12≒58) 1,615元(112年9月6日至114年12月31日,共27月26日;58×27.00000000≒1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