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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謝友訴訟代理人 謝杰勳

謝雅蕙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王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77,1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國泰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南京路慢車道,適訴外人陳錦源騎乘訴外人陳貴茄所有、經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毀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27,372元,回復原狀顯有困難,遂由陳貴茄將乙車報廢,並由被上訴人賠付車輛全損金額385,520元,嗣被上訴人以6,000元拍賣乙車殘體,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79,52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陳錦源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陳錦源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又伊所有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乙車雖登記為陳貴茄所有,然可能僅係陳錦源借名登記,應認陳錦源為實際所有人,且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即將乙車出借予陳錦源使用,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錦源及陳貴茄連帶賠償甲車修復費用96,200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664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補陳:應以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253,029元計算乙車損失;又陳錦源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為3成,陳錦源為7成;陳貴茄就本件事故也有過失,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96,200元修車費用損失,而有抵銷適用,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56,829元,再計算過失比例,上訴人只需給付47,049元(計算式:156,829×0.3=47,048.7)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7,04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賠償被上訴人47,04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南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肇事路口時,右轉欲駛入南京路慢車道,適陳錦源騎乘陳貴茄所有、經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乙車沿南京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毀損。

㈡乙車車禍時現值385,520元,乙車修復費為327,372元,工資

費30,000元,零件費297,372元,按平均法計算折舊為74,343元,扣除折舊金額為253,029元。嗣陳貴茄將乙車報廢,並由被上訴人賠付車輛全損金額385,520元,被上訴人並以6,000元拍賣乙車殘體。

五、本件爭點:㈠陳錦源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陳貴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

故受有96,200元修車費用損失?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96,200元修車費用損失,而陳貴茄與有過失,進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錦源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甲車行至肇事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陳錦源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72頁),且兩造對於損害之發生上訴人、陳錦源均有過失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堪認屬實。

2.又經原審勘驗事發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陳錦源騎乘乙車沿南京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抵肇事路口時,上訴人駕駛甲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東往西駛至,未暫停即直接通過肇事路口,欲右轉進入南京路慢車道,嗣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相撞,可見陳錦源事發時係騎乘乙車直行,則上訴人駕駛甲車欲通過肇事路口右轉,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停讓陳錦源先行,乃上訴人猶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顯已侵害陳錦源之路權,以致與陳錦源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較陳錦源為重。本院審酌上情,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成,陳錦源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㈡陳貴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

故受有96,200元修車費用損失?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96,200元修車費用損失,而陳貴茄與有過失,進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陳貴茄未先行評估陳錦源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即出借乙車供其使用,應認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然陳錦源領有發照日期107年8月16日之有效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11頁),陳貴茄提供乙車予陳錦源使用,難認具有過失。此外,上訴人並未敘明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貴茄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主張陳貴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無足取。陳貴茄自無需對上訴人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96,200元修車費用損失,而陳貴茄與有過失,進而主張抵銷,要屬無據,即無庸再論斷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96,200元修車費用損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陳錦源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已認定如前述,又乙車車禍時現值385,520元,乙車修復費用為327,372元,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53,029元,嗣陳貴茄將乙車報廢,並由被上訴人賠付車輛全損金額385,520元,被上訴人並以6,000元拍賣乙車殘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有所規定。又民法第215條所規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須時過長或難以發生預期效力而言。上訴人主張乙車之損害應以乙車修復費用327,372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253,029元計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以現值計算385,520元計算損害。然乙車之修復費用327,372元扣除折舊後為253,029元,尚未逾現值385,520元,則修復費用尚未逾乙車現值,客觀上足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現值385,520元等情並無所據。是乙車因毀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253,029元,故上訴人主張應以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253,029元計算損害,為有理由。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乙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53,029元,而如前所述,陳錦源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3成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77,120元【253,029×(1-0.3)=177,12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77,12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