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趙紳旭被上訴人 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上訴人已經給付押租金44,000元,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後,每月租金調降為14,000元。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到期後應搬離,以示拒絕續租之意,詎上訴人租期屆至後拒不搬遷,並於租期屆至後逕自給付113年2月16至同年3月15日租金,是其應再給付113年3月16日至10月30日共7.5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自113年2月15日至10月30日每月14,000元之違約金,共22萬4,000元;復上訴人積欠水費2,200元、電費1萬6,163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3款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2,363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2,363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繳租金至113 年6 月份(即至7月15日之租金),故於此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租金及違約金;又違約金以相當月租額計算,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10分3為適當,即每月4,200元。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3年7月起算至10月之租金,加計違約金合計為7萬2,800 元【計算式:(14,000元+4,200元)× 4=72,800元】。另以依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44,000元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0元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200元(租金及違約金217,000元、水費2,200元),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1,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僅就超過5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及超過16,800元之違約金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全部未提起上訴,兩造未上訴部分均業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5日至113年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上訴人已經給付押租金44,000元,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後,每月租金調降為14,000元(乃於112年7月、8月以後)。

㈡、上訴人尚有水費2,200元未繳納。

㈢、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期前曾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

五、本件之爭點闕為㈠、上訴人是否已按月繳納至113年7月15日之租金?被上訴人若收取上開金額,是否即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毋須繳納違約金?㈡、若上訴人仍應給付違約金應為若干(是否應予酌減)?㈢、上訴人是否得以押租金抵銷?所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下稱系爭約定)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終止前,業已通知上訴人到期不再續租

,並於113年4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即明示拒絕繼續租賃,而被上訴人雖自認曾收取上訴人至113年3月15相當於租金金額,但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屆租期未返還系爭房屋,本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月租金及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於期滿後雖曾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亦難認有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並免除其違約金之意思,基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期屆至即113年2月15日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之113年10月30日(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⒉而上訴人業已給付至113年3月15日相當月租金額,則此部分

請求因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105,000元(113年3月16日至113年10月30日為7月又15日,共7.5月,14,000×7.5=105,000元);違約金119,000元(113年2月16日至113年10月30日為8月又15日,14,000×8.5=119,000)。上訴人雖辯稱其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至113年7月15日相當月租金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無從認定為真。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本院審酌上訴人租期屆至未搬離,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妨礙被上訴人自由管理財產,並需進行後續相關催討、訴訟等事宜,然被上訴人已得請求當於月租金額,填補所受租金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55,000元為適當。

⒋基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月租金額、違約金共160,000

元(105,000+55,000=160,000)

㈡、次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使用住宅期間所生之水費由承租人負擔(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不爭執其使用系爭房屋尚有水費2,200元未繳,是被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㈢、末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剩餘押金。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應將押租金予返還,惟被上訴人主張押租金業已抵充上訴人積欠112年4月份租金22,000元(即第14條第4項),剩餘22,000元,上訴人則否認其曾積欠租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之事實為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其已按期清償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故難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得由押租金抵充之金額為22,00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0,200元(160,000+2,200-22,000=140,200),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