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陳鴻儒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上訴人 葉世騰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6 日所為112 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鄭慧蓉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68 )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35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12樓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35號房地),暨該房屋所在蘇富比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 層編號21、34停車位使用權,其中編號2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在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使用面積為14.79 平方公尺),因年久失修而故障,俟被上訴人於112 年3 月間欲修繕系爭停車位時,上訴人卻以占有使用該停車位達23年為由,自詡為有權使用停車位之人,妨礙被上訴人進行修繕並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又系爭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租金收益,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使被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間透過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前手潘光瑋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房屋暨基地(下稱29號房地)及子母車位,並延續29號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2 層編號22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之狀態,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在此期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有任何異議,可見上訴人已經取得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2年11月間為調查停車位權利歸屬,公告請各位住戶至警衛室登記,經鄭慧蓉登記其使用編號11、34停車位,足見鄭慧蓉並非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繼受鄭慧蓉取得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其猶以所有權人自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
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附件七「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具有規約效力,非僅系爭大樓管委會製作之行政措施,而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凡停車位有變動,只要向管委會登記即可,不需要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倘約定專用之停車位有所異動應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則鄭慧蓉將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亦會因未提案經決議而無效,被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又鄭慧蓉於92年時雖在國外,但鄭慧蓉係由父母幫其處理車位登記表上之車位登記事宜,依車位登記表所示,鄭慧蓉之車位應為編號11、34,鄭慧蓉與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況鄭慧蓉之停車位有無處分或變動非無可能,自不能僅憑買賣契約文件,遽認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另當年確係由各住戶持承購認證書辦理登記並為公告,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且長達20餘年均無其他住戶異議,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利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自鄭慧蓉向建設公司購入35號房地、系爭停車位及編號34車位起至111 年11月8 日鄭慧蓉讓售予被上訴人時止,均由鄭慧蓉持有、保管,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竟持偽造之車位承購認證書向系爭大樓登記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顯然無據,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大樓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外自不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有理由至明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80、81、82、84頁):㈠鄭慧蓉向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購
入35號房地時,原配置編號13、16號停車位,嗣變更配置為系爭停車位及編號34停車位,並取得仁翔公司製發之系爭停車位及編號34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而被上訴人係於11
1 年11月8 日向鄭慧蓉購買35號房地暨該房屋所在系爭大樓地下2 層車位使用權(至於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兩造有爭執)。
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5 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成立管委會並制定系爭規約,且系爭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3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使用者名冊由管委會造冊保存;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
㈢仁翔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予買受人,業於預定買
賣合約書檢附車位配置圖,標明買受停車位之使用位置並發給買受人承購車位證明書。
㈣上訴人係於88年7 月20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29號房地所有權。
㈤系爭大樓管委會未曾就系爭停車位分管權利變更由上訴人取得乙事,提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⒈系爭大樓地下2 層竣工平面圖有標示該樓層各該機械停車位
之特定編號位置(見原審卷㈠第287 至295 頁),且系爭大樓營建商即仁翔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予買受人,業於預定買賣合約書檢附車位配置圖,標明買受停車位之使用位置並發給買受人承購車位證明書,除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配置圖、承購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㈠第5
3、107 、11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地下2 層停車空間,業經仁翔公司編定停車位編號售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者,符合系爭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而屬約定專用部分,其間存在分管契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訂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空間如何使用,自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次按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
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倘有異動,應於取得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專用權人同意後,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規約附件七管理辦法第3 條、第18條雖規定:「汽車停車位為個人專屬停車位,未經車位所有權人同意,本大樓之住戶不得任意占用或借用。」、「車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予他人時,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更正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
、233 頁),參諸系爭規約第18條第6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可徵管理辦法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制定行政措施,落實地下2 層機械停車位管理事宜,登記停車位使用人僅為管理手段之一,尚難執此遽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授權管委會逕以辦理變更登記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停車位有變動只要向管委會登記即生效力云云,無視權利變動之要件及上開規定文義,洵屬無據。
⒊此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前手鄭慧蓉向仁翔公司購入35號房地時,原配置編號13、16號停車位,嗣變更配置編號34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並取得仁翔公司製發之承購車位證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配置圖、承購車位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107 、111 、11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鄭慧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嗣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8日向鄭慧蓉購買35號房地連同系爭大樓地下第2 層編號34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並於同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29、31、33至39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因買賣而繼受取得鄭慧蓉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無疑。因此,在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時,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本即會隨同移轉,買受人亦會繼受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此並未變動分管契約之內容(亦即由何號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何編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如若僅將屬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移轉予他人,則將會涉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不同而使分管契約內容有異動,此時即有系爭規約第3 條第3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鄭慧蓉將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時未提案經決議而無效云云,無視上開所述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會隨同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移轉,暨買受人會繼受分管契約等情事,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於87年間購得29號房地及子母停車位使用權
,延續該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拍賣公告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5頁),惟經原審依職權調取29號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29號房地所有權時點為88年7 月20日(見原審卷㈡第47頁),然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附隨29號房地拍賣之停車位編號,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自難僅憑上訴人為29號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遽謂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⒌至系爭大樓管委會於92年11月間曾經調查停車位權利歸屬,
登記鄭慧蓉所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1及34停車位、上訴人使用編號22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並抗辯上開登記情形迄今未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其業已經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云云。然而,證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92年度主任委員梁明玉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年因新住戶邱莉雯沒有停車位,向法院提起訴訟並主張她有1 個停車位,伊遂請住戶拿承購認證書到管理室登記,釐清各住戶自己的停車位並依登記結果辦理公告,惟登記事宜係由管理員處理,伊於公告登記表以前,並未核對登記內容與承購認證書內容是否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3 頁),可知系爭大樓管委會於92年11月間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持承購認證書辦理停車位登記,其本旨係在確認各停車位使用狀況是否與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即持有仁翔公司製發之承購車位證明書)一致,不在藉此登記程序變更停車位分管契約內容,況當時並未再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以登記表內容倘有與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明書不一致者,仍應以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準。再者,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登記表作業期間,鄭慧蓉不在國內,管委會亦不能確認係由何人為鄭慧蓉辦理停車位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梁明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04 頁),暨鄭慧蓉未持有編號1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管委會之登記表卻登記鄭慧蓉為編號11停車位使用人、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益徵系爭大樓管委會辦理停車位登記作業時,未核實登記人與證明文書之一致性,是由登記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92年11月間系爭大樓地下2 層停車位之占有現況,尚難執此遽謂登記表已生分管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
⒍系爭大樓管委會未曾就系爭停車位分管權利變更由上訴人取
得乙事,提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依上開說明及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2 層停車位原訂分管協議(即由35號房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並未變更,被上訴人即因買賣而繼受取得鄭慧蓉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上訴人既非35號房地所有權人,復未另取得分管協議之權利,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
車位,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係屬被上訴人之前手鄭慧蓉基於35號房地取得之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向鄭慧蓉買受35號房地,即繼受取得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人,業經審認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停車位遭上訴人占用,致其使用權受妨害,其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停車位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停車位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使用人利用該停車位可獲經濟價值等因素,與相鄰地區同類型停車位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認定,其拒絕返還系
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可得收益至少2,500元,有證人徐妮葛於原審之證詞足佐(見原審卷㈡第9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1 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
23 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