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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葉奕伶被 上訴 人 鄭清榮

王金葉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竟疏於注意而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適其左後方有相同行向由被上訴人鄭清榮騎乘、搭載被上訴人王金葉(以下均逕稱姓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乙車右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均人車倒地,鄭清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王金葉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與系爭傷害A合稱系爭傷害),嗣被上訴人均經送醫救治,鄭清榮支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2所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543元、王金葉支出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費用共505,870元,鄭清榮、王金葉並得分別請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3、附表二「請求金額」欄編號5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又鄭清榮、王金葉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641元、98,653元,經扣除後,鄭清榮尚可請求上訴人賠償503,902元、王金葉尚可請求1,107,217元。上訴人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鄭清榮50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王金葉1,107,217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鄭清榮之請求,伊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12,000元沒有必要,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就王金葉之請求,伊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963元、109日之看護期間沒有必要,背架費用、前往派出所之車資、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鄭清榮112,22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王金葉552,175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原審判決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其中關於原審判賠鄭清榮部分,其中醫療費用僅能請求3天之住院及看護費用,而看護費則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判賠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關於原審判賠王金葉部分,其中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費,因健保補助價格為自費10分之1,應只須給付14,896元即可(計算式:148963×1/10=14896);醫療用品費用中之背架費,應以2,000元為適當;看護費部分,連同住院應只需看護45天,且看護費亦應同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部分,其中前往派出所報案車資505元不能請求;另判賠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金葉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伊可接受原審判決理由,惟上訴人認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並不合理,此金額並無法僱得看護,況看護期間乃醫生建議,上訴人認伊年紀大即無庸看護,觀念不正確;放射線診察費、麻醉費均為必要支出,伊亦有實際付款,背架乃醫師建議而為醫療使用;關於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車資,伊有提出收據,況上訴人若未撞到伊,伊自無製作筆錄之必要等語置辯。鄭清榮則以:引用原審書狀、筆錄及本院歷次書狀及筆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但未依兩

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路行駛以致肇生系爭事故,行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我沒有要左轉五福一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⒈播放時間:00:00:18上訴人直行中正一路東往西至凱旋一路交岔口。⒉播放時間:00:00:19上訴人向左偏行,接近五福一路。⒊播放時間:00:00:21被上訴人直行中正一路至凱旋一路交岔口,於上訴人左後方。⒋播放時間:00:00:21上訴人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右側車身碰撞。⒌播放時間:00:00:21碰撞後,兩造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確實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向左偏行至往五福一路方向,適鄭清榮騎乘乙車自左後方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其事實甚為明顯,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於系爭事故前係要向左前方之五福一路行駛等語,鄭清榮於警詢時亦為相類之陳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頁),因此,上訴人確有未依交通標誌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至為明灼,其雖否認欲左轉五福一路云云,惟與前揭勘驗結果及肇事雙方之警詢供述不符,自無足採信。

⒉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鑑定單位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凡此均益徵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均經送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急診接受診療,有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45頁),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鄭清榮至「802醫院」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查,鄭清榮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時,其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前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66頁),並未見鄭清榮有行車超速之情形。又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亦難認鄭清榮有超速行駛之舉。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事故前甲、乙車均係直行接近系爭交岔路口,因上訴人騎乘甲車貿然偏左行駛,鄭清榮騎乘乙車反應不及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自甲車向左偏移至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僅間隔約3秒許,要難認鄭清榮能有充足時間、距離以迴避上訴人騎乘之甲車,是依上開說明,無可認定鄭清榮有何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況前揭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益見鄭清榮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交通規則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情形,則其所稱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准否,分項敘述如下。

1.鄭清榮部分:⑴醫療費用:

①鄭清榮主張:伊因受系爭傷害A而支出醫療費用16,043元等

語,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原審卷第117至133頁),上訴人則主張:國軍總醫院病房費用12,000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1頁)。茲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國軍總醫院113年8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18009號函亦覆稱:鄭清榮均符合收住院標準,收住院前,本院會詢問病人房型,並依其意願安排床位,鄭清榮均選擇入住差價病房,並填具自費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故倘若國軍總醫院於鄭清榮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或鄭清榮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由主治醫師建議等情形,而必須自費升等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此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鄭清榮未舉證有何入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且觀其於111年11月24日入住國軍醫院所填具之「差價病房自費同意書」尚記載:經醫師認定為非醫療上所必需,但本人仍要求入住差價病房,並同意自付病房差價費用等旨(見原審卷第259頁),可見鄭清榮係自行決定入住自費差價病房,自難認係醫療行為所必須,是上訴人首開主張,應屬有據,該病房升等差價12,000元,應予扣除。

②惟鄭清榮既因系爭傷害A而有住院之需要,應仍許其請求住

院期間之健保病房費用,依國軍總醫院前揭函文意旨,該醫院健保病房費用,病人每日應負擔53.2元,鄭清榮因系爭傷害A住院6日,有前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是關於病房費用,鄭清榮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19元(計算式:53.2×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除病房費用外,鄭清榮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上訴人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278頁),則鄭清榮請求上訴人賠償4,362元(計算式:00000-00000+319=436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

鄭清榮主張:伊因系爭傷害A,自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8頁),堪認於上開期間鄭清榮確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鄭清榮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認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上訴人固主張: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公訂價位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此說法忽略強制險之立法目的在為遭受車禍之被害人提供迅速之基本保障,為此並訂定各理賠項目給付金額之上限,故與被害人實際支出並非等同,是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從而,鄭清榮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2,500元(計算式:2500×5=12500),應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於原審就鄭清榮受傷須住院6日、需接受家人看護5

日等情,當庭表示不爭執此項事實(見原審卷第278頁),為此依法應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鄭清榮年事已高、骨質流失,應以正常一般人住院康復只須3日為準,故只能請求3日住院、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4至95頁),惟上訴人以上詞反對原審之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關於撤銷自認之規定尚有未符,況且鄭清榮應住院接受醫療、出院需受全日看護,乃醫師經專業判斷後,認係回復其健康所必要,上訴人此部分理由,不足為採。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鄭清榮所受系爭傷害A程度、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原審卷第9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鄭清榮以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不能准許。

2.王金葉部分:⑴醫療費用:

①王金葉主張:伊因受系爭傷害B而支出醫療費用203,416元

等語,並據提出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卷第45頁、原審卷第135至145頁),上訴人則主張:國軍總醫院病房費用36,000元應由王金葉自行負擔病房差價,特殊材料費148,963元按照健保補助價格為自費的1/10,所以只需14,896元,超過部分均非屬醫療必要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查王金葉請求之病房費用36,000元,此部分與鄭清榮相同,係王金葉依其意願而選擇自費入住差價病房,尚非基於醫療上必要,不得請求,此已析之如前,是王金葉應僅得請求住院18日之健保病房部分負擔費用共958元(計算式:53.2×18=95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關於王金葉支出特殊材料費148,963元,依國軍總醫院前開函覆表示:王金葉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可加速恢復及病人生活自理、改善疼痛及預防傷口感染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且參王金葉為使用該特殊醫材而簽署之「病人藥衛材自費同意書」記載:本人自費接受微創骨釘、低溫骨水泥治療,本項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未提供等節(見原審卷第263頁),該項特殊材料使用固係依王金葉個人意願選擇執行,然審酌該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害B有關,並具有加速復原、改善症狀等醫療效用,且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資替代,是為縮短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所受治療及疼痛期間,王金葉支付特殊材料費148,963元,可認確有其必要,上訴人雖以上詞主張:只要健保補助價格1/10云云,惟前開特殊材料為健保所未給付項目,上已述及,與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者,病患只須支付自付額所得難可比擬,是上訴人主張,自難憑採。另王金葉所請求其餘醫療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8頁),據此,王金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8,3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958=168374),超過此範圍者,不得請求。

②至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王金葉所支出醫療費用項目,除上述

表示有爭執者外,其餘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8頁),依法自生事實自認之效力。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其中放射線診察費、麻醉費用之費用改稱:健保已有補助,依照健保補助,不需要多少錢,自費金額請王金葉自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而,上訴人本應對王金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以被害人花費金額低少,即反要求被害人自行承擔損失,是其主張,不能採信。

⑵醫療用品費用:

王金葉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1,169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醫療用品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上訴人認為:其中背架費用2萬元過高,應只要使用2,000元等級的即可等語,其餘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3頁)。經查,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確有使用背架之必要,此觀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第45頁),復衡諸王金葉所支出背架費用2萬元,尚無明顯背離該項醫療用品市場價格範圍,且經提出相符之購買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47頁),故其請求尚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應僅需2,000元云云,並提出網路購物平台展示商品照片、標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而,王金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腰椎骨折、尾底骨骨折嚴重傷害,為此有使用醫療等級背架之需要,網路平台商品僅簡單介紹商品用途、價格,但其等級、功能、材質、規格、療效是否符合王金葉個人所需,全無資料可據,故網路販售之類似商品固然價格顯然較為低廉,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商品是適合且有助於王金葉復原傷勢所用,其主張即難認有據。綜上所示,王金葉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用品費用21,169元,應認有理。

⑶看護費用:

王金葉主張:伊因系爭傷害B,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0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此為上訴人否認,主張:看護期間太長。王金葉接近80歲高齡,全身骨質流失,嚴重疏鬆,應以正常一般人只需1個半月(45日)就可復原,且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公訂價格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4頁)。然查,衡酌王金葉所受傷勢位置為腰椎、尾底骨,日常行動應均易受此影響,而觀諸卷附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王金葉於111年11月24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12月12日出院,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復經該院函覆表示:依王金葉年齡,其傷勢屬嚴重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亦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準此,堪認王金葉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住院期間、出院後3個月,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認僅需45日即足云云,與上開醫師專業認定不符,不足採酌。而王金葉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強制險給付價格為據云云,惟其主張本院不予採納之理由,業據析述如上,是王金葉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72,500元(計算式:2500×109=272500),應認有據,得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

王金葉主張:伊因系爭傷害B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以往返住家與醫院、派出所等,而受有805元之交通費用損害等語,並提出車資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上訴人則主張:王金葉只能請求來回醫院的車資,前往派出所不能請求,費用也太貴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4頁)。查王金葉所受系爭傷害B,確使其不良於行,業認定如上,其外出時可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其前往醫院就醫或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稱王金葉從住家至凱旋路派出所之車資費用過高,惟未經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而王金葉為此支出來回車資505元,其費用亦屬合理,故王金葉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往返醫院、派出所車資共805元,洵屬可採。

⑸乙車維修費用:

王金葉所有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修繕,經其提出乙車之修繕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再憑以計算折舊後,乙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1,980元(折舊後)、工資6,000元,合計為7,980元(見原審卷第153、175頁),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98頁),是王金葉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繕費7,980元。

⑹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被王金葉所受系爭傷害B程度、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原審卷第9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王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鄭清榮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36,862元、王金葉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50,828元(分別見附表一、二「本院核准金額」欄所示)。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鄭清榮、王金葉已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4,641元、98,6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279頁),經予扣除後,鄭清榮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2,2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2221),王金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21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552175)。

五、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應給付鄭清榮11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應給付王金葉552,175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鄭清榮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核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16,043元 4,362元 2 看護費用 12,500元 12,50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20,000元 小計 528,543元 136,862元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 (-24,641元) (-24,641元) 總計 503,902元 112,221元

附表二:王金葉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核准金額 1 醫療費 203,416元 168,374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1,169元 21,169元 2 交通費用 805元 805元 3 看護費用 272,500元 272,500元 4 乙車維修費用 7,980元 7,98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180,000元 小計 1,205,870元 650,828元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 -(98,653元) (-98,653元) 總計 1,107,217元 552,17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