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洪禎禧上 訴 人 王臻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8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洪禎禧起訴主張:王臻蕙為牟私利,明知訴外人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程式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訴外人林明海即亞洲方程式公司董事長、財務總監即訴外人黃瑜、總經理即訴外人廖志偉(下稱林明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方程式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亞洲方程式公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王臻蕙則負責在臺灣推銷系爭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推出如系爭投資案,並向投資人表示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王臻蕙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金融帳戶,並由王臻蕙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王臻蕙發放現金予投資人收取。嗣因系爭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接續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再推出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之「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投資方案」(最小單位5,000美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約17萬5,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開始享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投資全球市場獎勵分紅,公司將每個月自全球市場獎勵發出20%給予所有參與聯合創始人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下稱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由王臻蕙及廖志偉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利息、獎金均轉換為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要求投資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然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年1月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致伊因系爭投資案、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各交付3萬8,500元、17萬5,000元之款項無法取回,而受有共計21萬3,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臻蕙賠償21萬3,5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王臻蕙應給付洪禎禧21萬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臻蕙則以:伊不認識洪禎禧,伊並未有勸誘投資行為,伊與洪禎禧一樣都是受邀投資之投資人,洪禎禧投資之資金係交給一位吳小姐,非由伊經手,與伊無關,伊亦因投資本案而受騙上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洪禎禧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王臻蕙應給付洪禎禧3萬8,50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洪禎禧其餘請求。洪禎禧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補陳:請求王臻蕙給付17萬5,000元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我當時拿17萬5,000元現金王臻蕙,我認為這是吸金,也是違反銀行法,不同意原審判決認定,就算沒有違反銀行法,我認為也是詐欺,因王臻蕙沒有成立公司,卻可以要人給付這麼多錢,我認為有詐欺,王臻蕙還說這比鴻海還好,所以我才給她17萬5,000元,到現在錢都沒有還我,承諾也未兌現,王臻蕙已經明知投資人已經拿不到錢,還找別的辦公室去做聯合創始人方案,所以這是詐欺,且這也是違反銀行法收取現金,主張王臻蕙故意侵權行為及違反銀行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禎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臻蕙應再給付洪禎禧1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臻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王臻蕙就其敗訴之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補陳: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事件發生至洪禎禧提告已經逾兩年,洪禎禧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因認亞洲方程式公司為合法公司,在新加坡經營多年,投資計畫說明文件內容豐富、專業,有專業人士背書,深信有獲利前景,伊因而投入700萬元,不知亞洲方程式公司實際上為非法吸金集團,伊本質上為投資人兼受害人,非營運者或決策者,伊雖曾代替部分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林明海,為僅基於情誼協助,又因當時與廖志瑋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誼提供大昌一路處所住作為說明會地點及代找辦公室地點,伊並無任何控制、支配資金之權限,亦無從中獲利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臻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禎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洪禎禧就王臻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亞洲方程式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外國

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㈡王臻蕙為亞洲方程式公司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

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其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且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說明系爭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系爭投資案。

㈢依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內容所載,投資人可否分紅係取決於

市場實際營運表現,並非一定會給予獎勵分紅,亦未保證一定會給予高紅利。

㈣洪禎禧因系爭投資案、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各交付3萬8,500元、17萬5,000元無法取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查,王臻蕙是於112年1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侵權行為有該起訴書可查,是洪禎禧知悉王臻蕙違反銀行法而造成其損害,王臻蕙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12年1月7日之後。而洪禎禧係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洪禎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頁),則自洪禎禧知悉有侵權行為及王臻蕙為賠償義務人時起,並未罹於時效。王臻蕙雖抗辯事件發生至洪禎禧提告已經逾兩年,洪禎禧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系爭投資案損害3萬8,500元部分:

1.經查,王臻蕙為亞洲方程式公司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其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且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說明本件檀香樹投資方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系爭投資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又王臻蕙於偵查中自承:伊跟投資人說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作為擔保,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果7年到了,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卷,<下稱高雄市調處卷>卷㈠第14頁),另觀諸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下稱高雄地檢署卷>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其上載有:「電子股票通過拆分配送模式/只漲不跌」、「AF(按:即亞洲方程式公司)所有投資者(保本)權證書」等文字,並附上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截圖,可見王臻蕙確有向投資人宣稱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所推出之系爭投資案,係具保本保值之性質,且於系爭投資案中,尚與投資人約定「7年後,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即以原價買回之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是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確係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王臻蕙雖抗辯洪禎禧有拿到產品等語,並提出產品配套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王臻蕙就洪禎禧有無拿到產品部分,王臻蕙亦僅陳稱:介紹人不是我,洪禎禧的介紹人有無拿產品給他我不知道,洪禎禧應該要去找他的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154頁),故就此部分王臻蕙並未提出洪禎禧有取得產品之證據,自不足為王臻蕙有利之認定。綜上,王臻蕙有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亦即被洪禎禧確與林明海等3人有意思聯絡、行為分工,而有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人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洪禎禧受財產損害,且系爭案件就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以系爭投資案招攬乙事,亦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確定,此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70頁),故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笫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2.又雖王臻蕙抗辯其未收取款項,然王臻蕙於刑事庭審理中亦不爭執就投資款之匯款均有收取(見系爭案件卷第3頁),且王臻蕙偵查中亦自承:林明海跟黃瑜他們會請我收投資人的錢,並匯到他們的帳戶;我確實幫林明海他們收投資人的錢,基本上在臺投資人的錢都是我在收;有些投資人的投資款是直接拿現金到說明會,親交給林明海,如果林明海、黃瑜不在說明會,才會由我收投資人的現金;亞洲方程式公司推行方案期間,廖志偉是我的男朋友,所以我跟他確實會收投資人的現金,有些民眾現金給我會要求我簽收收據,但如果沒有要求,我也不會給收據。至於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投資款,我沒有意見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㈠第7、9、10、13至14頁),顯見王臻蕙有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收取投資款外,亦有以收取現金方式,向各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甚明,王臻蕙抗辯其未收取洪禎禧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3.至王臻蕙抗辯其亦為被害人,其非決策者,主張其應無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業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第29條之1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基於防免行為人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使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之立法目的,因此,只要行為人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而處於隨時可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行為人即可認為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而有不法行為之實施,縱使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侵權行為要件之成立,此蓋因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故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不足動搖其所為行為之違法性,從而,王臻蕙既有上述參與系爭投資案之銷售而吸收資金之行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使王臻蕙自身亦有投資,或於亞洲方程式公司無所任職、無決策權,或未直接招引王臻蕙加入投資,事後有對其他共同行為人追訴等情,均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故王臻蕙此部分抗辯,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王臻蕙雖主張訴外人之其他投資人去提告詐欺,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其沒有詐欺,並提出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911、1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王臻蕙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前開認定王臻蕙就洪禎禧投資係爭投資案係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笫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非認王臻蕙具有詐欺行為,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足以為對王臻蕙有利之認定。

5.是王臻蕙就洪禎禧所受3萬8,500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損害17萬5,000元:

至洪禎禧主張其尚因投資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受有不法詐騙損害17萬5,000元等語,惟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乃約定:

投資人可否分紅係取決於市場實際營運表現,並非一定會給予獎勵分紅,亦未保證一定會給予高紅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系爭案件就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以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招攬乙事,亦認非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確定,此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70頁)。而洪禎禧雖主張王臻蕙已經明知投資人已經拿不到錢,還找別的辦公室做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屬於詐欺等語,然王臻蕙是於108年4月間始聯繫訴外人陳文澤、孫素雲、陳嘉慧、魏愛云等人,簽署「林明海事件籌組自救會同意書」等情,此有委託提告同意書在卷可查(見系爭判決一審卷㈡第453至468頁),而洪禎禧於調查中自承其是於107年9月間投資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㈠第128頁),則洪禎禧投資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之時間,距離王臻蕙認亞洲方程式公司有問題而連繫被害人之時間,尚有半年餘,故難認洪禎禧投資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時,王臻蕙已知亞洲方程式公司有問題,卻仍詐欺洪禎禧投資。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即訴外人張鳳蓮、孫素雲、陳嘉惠、魏愛云亦有購買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王臻蕙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此外,洪禎禧就王臻蕙詐欺其投資系爭聯合創始人方案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其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㈤綜上,王臻蕙應給付洪禎禧之金額為3萬8,500元。

七、綜上所述,洪禎禧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臻蕙給付3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王臻蕙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洪禎禧、王臻蕙上訴意旨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廷附表投資方案名稱 推出期間 投資方案內容 檀香樹投資方案 民國105年11月至107年11、12月 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 2.每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E-點數、E獎勵金、虛擬股票,以下統稱為「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拆分5次後,即能將名下所有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 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 4.系爭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並保證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而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