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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陳昭福被上訴人 周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被告。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提出系爭事件答辯書狀(下稱系爭書狀)時,竟虛構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以與該案件攻防方法毫無關連之事實,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相鄰關係,素有不睦,嫌隙已深,而伊於系爭書狀均為指摘上訴人長期惡意對待伊之合理答辯,意在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主張內容不實,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實係上訴人為報復伊前對其提起恐嚇及毀損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在系爭書狀中所為系爭言論,均係本於訴訟權所進行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全然無稽之抽象謾罵、攻訐,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屬被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並補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均非事實,伊已明確否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所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充以:伊於系爭事件中所為系爭言詞均非虛構,且系爭言詞之內容為被上訴人長期遭上訴人不法對待之描述,均屬訴訟權合理行使之答辯,意在佐證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提告內容應屬不實,伊主觀上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高雄市○○區○○路00號4、5樓上下層鄰居。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事件之原、被告,上訴人曾以

其自108年9月起即受被上訴人所製造噪音干擾其住居安寧,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提出其自行於111年9月14日「凌晨」時間自行錄音整理表為證,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系爭書狀,並曾於系爭書狀內為系爭言詞。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系爭言詞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系爭言詞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或於具體訴訟事件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為自己主張權利,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或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3.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中就附表編號㈠㈡部分,業經其於系爭事件及本件均提出自行拍攝上訴人之房屋外部管線出口照片、被上訴人屋內下水孔照片為證(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原審卷第79至83頁),足見,上訴人之房屋確有連接對外管線,加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房屋為相鄰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生活作息因此有受到上開散發氣體影響之可能,即難遽認為全然虛偽之陳述。又審酌個人對氣體感受牽涉嗅覺刺激程度等主客觀條件,且氣味品質良窳亦可能因氣體逸散而不易收集,或因欠缺專業科技設備而難以量化,本難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狀內就其自身對屋內氣體之意見表達或陳述主觀身體感受,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所為主觀感受之描述,意在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而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審酌,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㈠㈡言論之緣由,係因於系爭事件中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深夜製造噪音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被上訴人因此於系爭事件除為否認製造噪音之答辯外,另以上訴人於深夜曾為附表編號㈠㈡㈢言論所示之行為,故上訴人散發不明氣體等行為,始為造成上訴人己身失眠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見系爭事件卷第107-155頁、原審卷第1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附表㈠㈡㈢言論,係為指摘上訴人作息與被上訴人不同,用以駁斥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影響上訴人夜間睡眠,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情形存在,未逸脫系爭事件審理範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狀提出前揭答辯既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自非屬全然無稽之抽象謾罵、攻訐,縱令上訴人感受不快,惟此在訴訟程序中,本於訴訟權所進行攻防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衡酌上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4.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素來不睦,並曾數度相互提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卷附另案起訴書、歷審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77頁、第91至93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指摘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內容之行為,亦經其於系爭事件及本件均提出牆面記載「00000000

00,想打炮找我25歲1300元,0000000000」之照片為證(系爭事件卷第191-195頁,原審卷第115頁),以此觀之,兩造於系爭事件繫屬前即已因相鄰關係互有衝突而糾紛不斷,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如附表編號㈣內容之言論(見系爭事件卷第147-155頁、第191-195頁,原審卷第115頁),其意顯在說明兩造素有不睦,對立甚深,上訴人不時對被上訴人有懷有惡意之行徑,系爭事件亦有可能為不實挾怨報復之行為,並質疑上訴人係挾怨始於系爭事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意在表達其對系爭事件起因與背景之說明,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判斷,是其陳述內容雖帶有個人主觀認知或不滿對立之用語,惟仍屬為行使訴訟權所為系爭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故意以與爭訟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上訴人,是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其目的係針對系爭事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㈣之言論,係屬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上訴人損害之責云云,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則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系爭言詞之內容 ㈠ 原告開始每天從他家的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三個點,釋放化毒氣體,尤其半夜12點至隔天早上8點,這段時間他會釋放兩次,每次至少一個鐘頭,數年如一日,不曾間斷,所飄進寒舍的惡氣令空氣混濁不堪到叫人無法成眠,而且會頭暈,口乾舌燥,胸口灼熱,有時會腸胃不適。 ㈡ 原告常在半夜裏對寒舍的下水道施放一種會使屋內發熱之惡臭化學品,衝上來的氣體會使整個屋內像火爐般燥熱難當。 ㈢ 原告在10月12日深夜剪斷我裝在寒舍樓下的監視器電線,在監視器失去作用下,他把我摩托車前後車輪的氣體全部放掉,在座椅和座椅前方的踏板、安全帽及防曬長袖套全噴上化學毒液。 ㈣ 原告為了遂行他的報復行為,把被告的手機寫在公園的男公廁裏,上頭寫著打炮1,300元,有位男仕來電問我知不知道是誰寫的,我答說是原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