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賴麗華被 上訴人 王建智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36,278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二路與輜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系爭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車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腳深層撕裂傷併軟組織受損、右腳擦傷、傷口疤痕及色素沉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如附表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下傷勢沒那麼嚴重,又請求醫療及醫材費、看護費、乙車車損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27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僅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36,278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範圍而告確定),且補述:希望精神慰撫金可以少一點,因我年紀大了,身上也有傷要去復建,金額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36,278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日11
時4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二路與輜汽路路口未注意武慶二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自上揭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車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側車身,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專人全日護
之必要,出院後看護期間起迄時間為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4,990元。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
之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及系爭傷害之傷勢,兼衡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職國中教師,月薪約70,000至80,000元,111年名下所得2筆,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部;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現為家管,收入來源為勞保年金及洗碗工資共約10,000元,111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1筆(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
㈢承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
91,268元(計算式:醫療及醫材費233,156元+看護費61,600元+乙車修復費用26,512+精神慰撫金70,000元=391,268元),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4,990元,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6,278元(計算式:391,268元-84,990元=306,278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之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及醫材費 233,156元 233,156元 2 看護費 61,600元 61,600元 3 乙車修復費用 26,512元 26,512元 4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70,000元 合計 571,268元 391,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