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A02
A03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上訴人 A05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A02於民國89年6月28日結婚,101年11月16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102年9月12日伊與A02再次結婚,於113年7月9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A03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2交往,詎A03與A02自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7月9日間,A02與A03間為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彼此以情侶關係自居,且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A02並多次在A03屏東縣里○鄉○○村○○路0號住處(下稱屏東住處)同住、過夜(下稱系爭事件),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A02間之婚姻產生裂痕,上訴人2人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被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A03係在「香水小吃部」擔任飲酒陪侍工作認識A02,僅係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收入,而與酒客A02有較親近之互動,至於A02會在A03屏東住處居住,係因A02於112年5月起跟A03租房子,兩人為租客與房東之關係,兩人使用不同房間,並無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阮妙翠自113年7月19日起、A02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A02於89年6月28日結婚,101年11月16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102年9月12日兩造再次結婚,於113年7月9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3、4錄影畫面中房屋為A03屏東住處,畫面中出現之男子為A02、女子為A03,畫面中出現停放於屏東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A02所有並占有使用中之車輛。
(三)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與A02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對於他造所陳報之學、經歷,均不爭執。
(五)112年8月16日A02有至A03屏東住處。
(六)112年8月17日A02有至A03屏東住處過夜,至112年8月18日離開。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為系爭事件,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痛苦,上訴人2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審酌上訴人2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人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非財產上損害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而A03於本院已自承A02於112年6月間向其租房屋時,其已知悉A02係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216頁),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洵無足採。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1、A03固舉證人A01為證,證人A01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有在「香水小吃部」工作,A03是伊當時上班的好姐妹,伊當時有向A03承租屏東住處,A03有跟伊說A02亦有承租屏東住處,而屏東住處有3間房間,A03將後面的房間租給伊,A02租中間的房間,A03住前面的房間,A03當時有交往的對象外號叫小朱(音譯),A03與A02沒有交往,伊是聽A03說A02為了工作搬來里港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惟查,一般第三人要判斷一對異性、同性或其他多元性別之兩人組成是否有親密交往關係,大抵是從該兩人之間外觀上存在親密互動情況(例如言語、肢體等)為判斷,並進而主觀臆測推斷該兩人具有親密交往關係。然而,如該兩人間實際確實存在親密交往關係,有時會因為有特殊的考量(如不倫戀,或報章媒體常見明星藝人不願意讓他人知道自己目前實際交往的戀情等等)而刻意保持相當的距離,則第三人自然無法從刻意保持距離的外觀去判斷該兩人存在親密交往關係,而自己下意識就會主觀臆測認為「這兩個人應該沒有交往吧!」。因此,一般第三人只能從該兩人之親密互動外觀,來判斷證明是否具有存在親密交往關係,如無其他特殊情事存在,例如此親密互動之外觀係因特殊需求所為展現(例如電視、電影或一般表演需求等等),法院自可從第三人所親眼見到該兩人之親密互動外觀,來判斷該兩人是否確實存在親密交往關係,而無法從第三人所見該兩人保持距離的外觀,來判斷該兩人是否確實不存在親密交往關係。是證人A01證稱A03與A02沒有交往等語,顯係其主觀臆測,自不足採。再者,即便當時A03確實與外號叫小朱有親密交往關係,並無法以此推斷出其未與A02間親密交往之可能(目前社會上確實存在有些人喜愛或熱衷於發展多角戀情)。另外,即便A03確實有將屏東住處中間房間出租予A02,亦無法以此推斷否定房東與房客間發展戀情之可能性,是證人A01之證述,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
2、A02自承其於112年6月間至113 年7月間,除了向A03承租屏東住處外,亦同時向友人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5樓之501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並稱從其工作地方到達該2址開車均約花費4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該2址與A02之工作地點之距離大致相同(屏東住處並沒有較近),A02既已向友人承租房屋,卻仍再向A03承租屏東住處,其等間如無堅定的特殊情誼存在,殊難想像A02會無端願意再另外花費租金承租開車至其工作地點之距離同為40分鐘之屏東住處,顯見證人胡子宸於原審之證述並無誣陷堪以採信,益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存在。
3、至上訴人稱A02與被上訴人間有相關家事與刑事糾紛,故雙方感情不睦、婚姻早已出現重大破綻,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有關A02與被上訴人間有相關家事與刑事糾紛(原審卷第55至67、127至129頁),均發生在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期間(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7月9日間),而非先前A02與被上訴人之間早已存在影響夫妻相處之婚姻關係因素(或亮起紅燈或產生破毀因素),上訴人2人此情所指,自難憑採,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A03自113年7月19日起、A02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