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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張哲榮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上訴人 邱佳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且本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實是上訴人所簽發並按奈指印,且上訴人簽發當時,尚有在系爭本票後面註記被上訴人不得轉讓系爭本票與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兩造交往期間,因打算結婚而合資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出資部分款項。上訴人以買房名義向家中長輩取得資金後,於民國91年4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34,000元至被上訴人母親劉菊英之帳戶,另於91年6月11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上訴人另陸續於92年12月31日轉帳37,221元、93年2月9日轉帳58,159元、96年5月3日轉帳3,448元、96年7月26日轉帳 344,628元、98年1月1日轉帳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作為生活開銷及繳納房貸之用。兩造於102年3月18日前談分手時,因系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300多萬元(其中上訴人出資223萬元、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100萬元),102年分手時當時價格已漲為500多萬元,上訴人建議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匯回上訴人之出資款200萬元,上漲部分約200萬元兩造均分,各得1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匯回上訴人之出資款200萬元後,於102年3月19日反悔出售系爭房屋,表示要繼續居住,兩造商討結果,暫不出售系爭房屋,至少讓被上訴人居住10年,10年後與購買價格相比下跌或漲幅少於200萬元,上訴人仍須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漲幅超過200萬元,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價值下跌或漲幅少於200萬元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目前系爭房屋已上漲超過200萬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第111-114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陳:兩造約88年間交往,交往約2、3年我就想分手,上訴人失業,但不想分手,所以陸續匯給我共200萬元,最後交往約14年後分手,因上訴人不想分手,要求要把之前陸續匯給伊的200萬元拿回去給他父母,他才願意分手。上訴人表示當初陸續匯給伊的200萬元,是跟他父母拿的,現在跟伊分手要去南部,所以要把當初匯的200萬元拿回去給他父母,雖然伊認為不用付上訴人錢,但因為伊很想分手,所以先匯給上訴人200萬元,但只願意給付100萬元,兩造同意伊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分手,所以匯給上訴人200萬元中,上訴人必須要返還100萬元,上訴人當初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約定10年後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必須返還給被上訴人之100萬元,這100萬元是伊借上訴人,讓上訴人去應付他父母,性質上為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是伊單獨購買,不是合資購買,登記在伊名下,頭期款3成及貸款5成或7成都是伊付的,貸款是20年,已經清償完畢,目前漲幅一定超過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0-122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約於88年間交往,交往約14年後分手。

(二)系爭房屋約91年間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此房屋之貸款人為被上訴人,當時兩造尚在交往期間。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另於102年3月18日匯款88萬元並交付現金12萬元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與被上訴人合資購置系爭房屋後,擔保日後出售系爭房屋價值下跌或漲幅少於200萬元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保對伊積欠之100萬元借貸債務,足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尚未確立,應由上訴人對其開立系爭本票為其所稱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約於88年間交往,交往約14年後分手。系爭房屋約91年間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此房屋之貸款人為被上訴人,當時兩造尚在交往期間。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原審卷第45頁),該等事實,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若認屬實,兩造分手當時上訴人本欲出售系爭房屋,以賺取房屋漲幅之獲利,反而是被上訴人不願出售,若日後出售時房屋價值下跌或漲幅少於200萬元時,不願出售房屋之被上訴人自應承擔無法獲利之不利益,當初欲出售房屋之上訴人何以需要向被上訴人擔保必能取得漲幅200萬元之利益,上訴人所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與常情不符,實有疑義。再者,上訴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及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第91-95頁),欲證明其自家中長輩取得資金後,於91年4月30日匯款1,434,000元至被上訴人母親劉菊英之帳戶,另於91年6月11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然上開匯款明細及存摺僅可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日期之匯款情形,仍無法證明上開匯款資金是被上訴人向家中長輩取得,且用以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另於102年3月18日匯款88萬元並交付現金12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09-211頁),雖可認被上訴人因兩造分手,共計交付200萬元給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係2人合資購買,主張交付200萬元之原因,其中100萬元係分手費,另100萬元係借款予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父母之用,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匯款予被上訴人約223萬元是用以支付系爭房貸之頭期款。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其稱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前提原因關係,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3月19日,到期日為112年8月8日,確實間隔10年,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與被上訴人稱兩造約定上訴人10年後返還100萬元之說法相符,相較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較為可採。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100萬元債權仍存在,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依系爭本票上所載而負票據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371879 1,000,000元 102年3月19日 112年8月8日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