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邱湘楹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上訴人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旭勛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原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追加民法第169條為請求基礎,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給付票款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莊旭勛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莊旭勛之母親莊洪鳳娥,未經莊旭勛之同意,擅自取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所簽發,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主張,並補充:莊洪鳳娥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刑事不法行為固不得代理,惟莊洪鳳娥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旭勛之母,且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長期處於莊洪鳳娥可得使用之狀態,莊洪鳳娥並以之開立諸多票據,其中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兌現,合計金額高達1,042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上訴人自身、被上訴人之妹莊孟芬、莊洪鳳娥並於同時期均頻繁使用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莊孟芬、莊洪鳳娥各匯入金流達660萬元、2,272萬9,023元至系爭帳戶,且莊洪鳳娥所提供之系爭支票,有不連號之情形,可見於換發票據,辦理換票之過程中亦需由莊旭勛配合提供公司大小章、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凡此均足使交易相對人信賴表見代理人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另補充以:本件偽造系爭支票者為莊洪鳳娥,莊洪鳳娥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交易行為,其偽造系爭支票係供第三人陳慶宗(下稱陳慶宗)作為客票使用,從未在上訴人面前簽發票據,亦無任何人告知上訴人,莊洪鳳娥有為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限,故無簽發票據表見代理之外觀,亦不生表見代理權限誤認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就莊洪鳳娥偽造、盜用系爭支票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此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不知情,自無容忍表見代理之情事,是以,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無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第三人莊洪鳳娥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亦為第三人陳慶宗之友人。
㈡緣陳慶宗曾以支票擔保借款之需求,而請求莊洪鳳娥協助,
莊洪鳳娥出於人情考量,於111年4月29日、5月17日、5月24日,接續在其子莊旭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於空白支票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莊旭勛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支票,再提供予陳慶宗。嗣陳慶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然陳慶宗因故未能按原定承諾,依票載日期將票款存入系爭帳戶,以供系爭支票兌現,致上訴人屆期提示然遭銀行退票,乃認陳慶宗涉嫌詐欺並提出告訴(陳慶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莊洪鳳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系爭支票均沒收。
㈢莊洪鳳娥經陳慶宗轉交予上訴人,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
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11張(參見附表一、二),除系爭支票外,已兌現支票共8張(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43頁、兌現時點如本院卷第209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發票授權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旭
勛印鑑之真正及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莊洪鳳娥於111年4月、5月間盜用被上訴人、莊旭勛上開印鑑章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後,交付予第三人陳慶宗,陳慶宗再持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莊洪鳳娥系爭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偽造系爭支票者為莊洪鳳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前,與上訴人間並無接觸或有交易行為,莊洪鳳娥偽造系爭支票則係供陳慶宗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用。又依陳慶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伊取得系爭支票後,係告知上訴人系爭支票是借來的,上訴人沒有問來源等語,有系爭刑案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益見,上訴人僅是自陳慶宗處收取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並未詢問系爭支票之來源,亦無因系爭支票之簽發與莊洪鳳娥、莊旭勛有所接觸,既無接觸,莊旭勛或莊洪鳳娥自無可能向上訴人表示莊洪鳳娥簽發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授權,是以,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任何可歸責之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㈢至上訴人固以:莊洪鳳娥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旭勛之母
,且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長期處於莊洪鳳娥可得使用之狀態,莊洪鳳娥並以之開立諸多票據,並兌現合計金額高達1,042萬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自身、被上訴人之妹莊孟芬、莊洪鳳娥並於同時期均頻繁使用系爭帳戶,莊孟芬、莊洪鳳娥各匯入達660萬元、2,272萬9,023元入系爭帳戶,足見,被上訴人有為使交易相對人信賴表見代理人莊洪鳳娥為有權代理之行為云云,惟查: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兌現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又關於莊洪鳳娥、莊孟芬均曾使用系爭帳戶並投入資金供周轉兌現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事實,另據本院向玉山銀行調閱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81-114頁),查核屬實。惟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獲兌現,莊洪鳳娥、莊孟芬均曾使用系爭帳戶並投入資金供周轉兌現附表二所示支票,然依票據交易實務,附表二所示支票既因莊洪鳳娥等人投入資金而兌現,金融機構未必會通知或警示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莊旭勛支票兌現之事,自難以附表二支票曾獲兌現一事,即推認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莊旭勛知悉莊洪鳳娥曾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或曾概括授權莊洪鳳娥可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賴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應給付系爭票款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㈣上訴人復以:莊洪鳳娥所提供之系爭支票,有不連號之情形
,可見曾換發票據,辦理換票之過程中亦需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旭勛配合提供公司大小章、存摺、身分證明文件,應足推認莊旭勛配合換票之行為,亦屬足使交易相對人信賴表見代理人莊洪鳳娥為有權代理之表見事實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曾為換票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為換票行為係按照莊洪鳳娥之要求或配合莊洪鳳娥所為,亦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曾概括授權,或有同意莊洪鳳娥可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支票,亦未授權或有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莊洪鳳娥簽發支票之行為,自難令其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5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5日 170萬元 FA0000000 2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FA0000000 3 111年7月28日 75萬元 FA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1 0000000 110年11月10日 1,000,000 2 0000000 110年12月3日 2,000,000 3 0000000 111年1月11日 1,070,000 4 0000000 111年3月18日 1,050,000 5 0000000 111年3月12日 800,000 6 0000000 111年4月28日 2,200,000 7 0000000 111年5月21日 1,000,000 8 0000000 111年7月2日 1,300,000 10,4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