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陳天德被 上訴人 劉順蔚(LIEW SOON WEI)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無視高雄市鹽埕區莒光街禁止三輪以上汽車由北往南方向通行,竟仍貿然駕駛汽車逆向行經該路段與公園二路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公園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甲車車頭因而碰撞乙車右車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挫擦傷併瘀血、腹部挫擦傷併瘀血、左足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431,213元。且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依法應酌減伊賠償責任。另對上訴人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D】欄備註所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59元(依與有過失減輕前之項目詳如附表【E】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原審就精神慰撫金核定過低;本案因被上訴人過失,致上訴人受創後3個月動彈不得無法工作,至少應依職災保險金額每月28,590元作為薪資損失之最低損害賠償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954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出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56-57頁、第7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15時12分許駕駛甲車,無視高雄市鹽埕區莒光街禁止三輪以上汽車由北往南方向通行,貿然駕駛汽車逆向行經該路段與公園二路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公園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甲車車頭因而碰撞乙車右車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併瘀血、腹部挫擦傷併瘀血、左足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
㈣、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編號㈠⒈至⒌及㈢所示支出數額及必要性。
㈤、上訴人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㈥、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勉持。
㈦、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廣告業,經濟狀況勉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若干?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項目及數額補充之。
㈡、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定。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同有行經闖紅燈之與有過失,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斯時上訴人如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當足以察覺被上訴人駕駛甲車逆向駛來,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故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審諸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違反交通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從而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則減為2分之1,尚屬妥適。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C】欄位所示項目及數額損害,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其請求項目及數額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⒍至⒎
上訴人固提出其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泌尿科就診單據(雄簡卷第107-111頁、第125頁、第145-147頁),主張其受有醫藥費損害1,790元、5,478元云云。惟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項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原審略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發生胸痛就診,抽血檢驗以釐清胸痛原因,112年10月19日及11月2日開立藥物以治療可能造成胸痛之危險因子(高血脂),病人於本科就醫與112年6月13日交通事故之因果較無相關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172號函可參(雄簡卷第30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則函覆原審略以:陳君(即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至本院泌尿科住院,診斷為攝護腺癌,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3月4日回診追蹤,病人係因癌症病況就醫,與貴院交通事故難謂有關等語,亦有該醫院114年3月12日長庚院同字第1140350008號函文可查(雄簡卷第321頁)。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就診支出均與系爭傷害有關,自無從列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
⒉附表編號㈡:
⑴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3,682元而有損害,業
經提出聖名健保藥局、百宏中西大藥局、三和藥局單據為證(原審卷第127-129頁),審酌上開單據所載上訴人購買時間為112年6、7月間,與系爭事故案發時間尚屬密接,購買商品項目則包含防水加大K絆、小棉球、棉棒、凝膠、醫療器材等,亦屬照護系爭傷害所需,又此數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⑵至上訴人雖以112年9月30日賓瑞得醫療器材行單據(雄簡卷
第129頁),主張其因購買「液態凝膠坐墊」而另受有10,000元損害云云。惟原祿骨科醫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函覆原審略以:以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至12月13日就診病歷紀錄的診斷評估,並無使用「液態凝膠坐墊」必要,有該院114年1月10日原祿醫地院刑股字第1140110001號函可證(雄簡卷第301頁)。考量上訴人購買「液態凝膠坐墊」時間係於上訴人在原祿骨科醫院就診期間,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在原祿骨科看很久等語(雄簡卷第333頁),可徵上訴人係於原祿骨科醫院長期就診,則原祿骨科醫院對於上訴人當時病情應有高度理解,且有相當醫病信賴關係,則該醫院按上訴人真實病況所為函覆,自值憑採。是原祿骨科醫院既函覆上訴人並無使用液態凝膠坐墊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⒊附表編號㈣: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8,200元損失,並提出加油或停車費支出發票為證(雄簡卷第173-177頁),然該等單據實僅能認某交通工具曾有加油或停車行為,究竟係何等交通工具所生支出,已非無疑,亦不足證確係供上訴人就醫所使用,無從認列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請求,不值採信。
⒋附表編號㈤:
⑴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91,228元,於原審提出由清豐行
所開立收據或裝潢公司對帳單為論據(雄簡卷第181頁、第187-19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佐證已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且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乃受有「雙膝挫擦傷併瘀血、腹部挫擦傷併瘀血、左足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陳:醫院不開證明給我;醫生不開給我等語(雄簡卷第282頁、簡上卷第70頁)。足見上訴人就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要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實不能提出經專業醫師根據傷勢程度判斷確有不能工作情形之證明,本院自無從准許上訴人請求。
⑵至上訴人主張至少應依職災保險金額每月28,590元作為認定
其最低數額薪資損失云云。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此與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規範中關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或應給付數額認定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更遑論上訴人已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導致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㈥: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其生活造成之影響、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則屬無據。
㈤、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64,517元(計算如附表)。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應減為32,259元(計算式:64,517元×50%=32,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交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A】編號 【B】請求項目 【C】上訴人請求金額 【D】被上訴人答辯 【E】原審認定金額 ㈠ 醫藥費 ⒈邱外科醫院急診 710元 不爭執 710元 ⒉博雄中醫診所 150元 150元 ⒊鼻安中醫針灸科 1,950元 1,950元 ⒋原祿骨科醫院 4,540元 4,540元 ⒌高醫泌尿科 1,210元 1,210元 ⒍高醫心臟血管內科 1,790元 註⒈ 0元 ⒎大同醫院泌尿科 5,478元 0元 ㈡ 醫療用品 13,682元 註⒉ 3,682元 ㈢ 乙車維修費(已扣除折舊) 2,275元 不爭執 2,275元 ㈣ 交通費用 8,200元 註⒊ 0元 ㈤ 薪資損失 191,228元 註⒋ 0元 ㈥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50,000元 合計 431,213元 64,517元 【備註】被上訴人答辯理由: ⒈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於原審不爭執其中3,682元,爭執剩餘10,000元「液態凝膠坐墊」無必要。 ⒊上訴人僅提出加油單據,無法證明為就醫所支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乘車就醫必要性。 ⒋上訴人未舉證有因傷需休養不能工作,自無從請求薪資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