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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王崇睿

王俊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張羽誠律師被 上訴人 李青梅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新庄子段184-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146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184-40地號土地(下稱184-4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148號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

㈡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提起鄰地損害之申訴,經召開協調會後以被上訴人應以148號房屋損害之鑑估修復費用加2成之金額辦理提存,被上訴人因而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3、89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分別為上訴人各提存新臺幣(下同)29,106元,然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所示,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上訴人所受領之前開提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備位則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

㈢148號房屋之招牌及女兒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2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3、894號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146號房屋增建工程確實有造成148號房屋之屋損,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存前開金額本屬有據。

㈡附圖之測量成果有誤,蓋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

越界,地政機關就附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為測量,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招牌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被上訴人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且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業慣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女兒牆、招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主張附圖之測量結果有誤,不能以之認定附圖所示之A

、B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一情,經原審審酌後以:附圖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套繪及相關測繪規定就現況所為之測量;至上訴人據以主張之106年、110年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62、265頁),僅為當事人就地界線申請地政機關埋設界標,並未針對建物是否越界而為鑑測,故無從以106年、110年之複丈成果圖認定有無越界之情事,且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錯誤,自應認附圖之測量無誤,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仍執詞主張地政人員進行附圖之測量時,

未說明其測量基準點,且稱146號房屋、148號房屋所在土地之界標是設在該二房屋間之柱子,故應以該界標測量界址始為正確;並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等語。惟查,證人即附圖之測量人員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行附圖之測量時,有就測量儀器進行校正,地政事務所的作業流程是每三個月做一次測量儀器的校正。106年、110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標均係以噴紅漆之方式為之,但我進行附圖之測量時,該等紅漆記號已經不明顯,所以我進行附圖之測量時,有重新測量紅漆位置及兩造房屋的現況位置。附圖與110年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的位置,經套圖後,均與地籍線相符,至106年複丈成果圖,我沒有看到實地測量的相關資料,所以無法確定106年的測量位置套圖後是否與地籍線相符。地政在進行界址及建物有無越界的測量時,是將現況測量的結果套繪到地籍圖上,進而確認現況測量的位置在地籍圖上的位置,依據套繪結果可知,系爭土地、184-40地號土地的地籍線剛好在兩造房屋的共用壁中心,所以我才會測量146號房屋的內壁位置,再以牆壁厚度將之平移以確認地籍線位置等語(見簡上卷第117至120頁)。審酌證人A01自82年起任職地政人員,並已清楚敘明其就附圖進行測量之經過,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無冒偽證罪之風險進行偏袒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從而,依證人A01之證述可知附圖之測量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測量結果不可採一情提出任何佐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且亦無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之必要。

㈣上訴人另以縱上訴人有附圖所示A、B部分之占用情形,但A、

B部分之面積僅0.45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衡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不應拆除,且拆除A部分會影響148號房屋主體結構安全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自承附圖所示A部分之女兒牆並非建商興建148號房屋時所建,而是上訴人之前手所建等語(見簡上卷第84至85頁),則附圖所示A部分既非建商興建148號房屋時所建,A部分之拆除自無可能會影響148號房屋主體結構安全,是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其次,因越界建築者面積甚小,亦無從認定對於上訴人使用權益有何影響甚大之情事,反而對被上訴人來說,系爭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主觀上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則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即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㈤據上,上訴人之14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逾越地界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並無不得拆除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