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賴陳秀鑾訴訟代理人 岑歡琼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忠孝一路與民生一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適有訴外人謝三輝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民生一路綠燈起步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出險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4,141元(含工資1萬2,784元、烤漆3萬3,558元、零件22萬7,799元),茲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百分之70之修復費用19萬1,899元(27萬4,141元×百分之7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於系爭事故時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及數額等情不爭執,惟謝三輝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且伊於系爭事故中亦受有醫藥費3,866元、看護費用9萬元等損害,得向謝三輝請求賠償,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170頁):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揭之過失。
㈡系爭車輛為謝三輝媳婦即訴外人吳芝潔所有。
㈢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在承保期間內,被上訴人並已於111年10月26日給付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車體損失保險金27萬4,141元予系爭車輛車主吳芝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揭之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承保、吳芝潔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被上訴人已依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萬4,141元予吳芝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吳芝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上開修復費用之代位請求權,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謝三輝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上訴人得向謝三輝請求賠償並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則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6,599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系爭車輛為吳芝潔所有,參諸前揭說明,謝三輝借用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自應由吳芝潔承擔其使用人謝三輝之與有過失。
⒉又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所定之慢車,
且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亦分別經同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被上訴人亦自承謝三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又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之結果,顯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系爭腳踏車外,其在有劃設自行車專用道之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尚有未依上開規定在自行車專用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之過失情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8月25日函覆、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123、127-134頁);末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為謝三輝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上訴人有未依號誌行駛情形,此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上開兩造自承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之過失情節相符,據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有上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等過失情節,謝三輝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形,故堪認上訴人、謝三輝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修復費用27萬4,141
元(含工資1萬2,784元、烤漆3萬3,558元、零件22萬7,799元)之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為真。又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見原審卷第4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0日,車齡約為2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22萬7,79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2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萬7,799÷(5+1)≒3萬7,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萬7,799-3萬7,967)×1/5×(2+10/12)=10萬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萬7,799-10萬7,571=12萬228】,兩造就上開折舊計算方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2,784元、烤漆3萬3,55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16萬6,570元(12萬228元+1萬2,784元+3萬3,558元);再參以上訴人、謝三輝各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且吳芝潔應承擔謝三輝之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本件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芝潔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均如前述,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6,599元(16萬6,570元×百分之70)。
⒋至上訴人固以前詞為抵銷之抗辯。然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
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本件係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吳芝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吳芝潔對上訴人行使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賠償請求權,並非代位謝三輝對上訴人有所請求,是上訴人上開所稱其對謝三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兩者間不符合前揭條文規定二人須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則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⒌基上,被上訴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萬6,599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8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