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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鄭芷柔訴訟代理人 鄭德華被 上訴人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7,0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民家商)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毀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979元,被上訴人另因系爭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0元,並支出拖吊費1,260元,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108,2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撞到系爭機車,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非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主張之租借系統服務條款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74元(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314元、拖吊費1,26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6頁)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三民家商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88,979元(零件80,890元、工資8,092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1,2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事故既因上訴人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辯稱: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

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期限3年,且被上訴人於112年已全面購入新車款,則被上訴人對於當時已屆齡、維修費用不敷成本而應列入退役之系爭機車,仍支出修復費用88,979元,將使被上訴人可無限上綱修車費用,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系爭機車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88,979元(零

件80,890元、工資8,092元)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格為60,340元(未稅)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3至99頁),而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格為63,357元(計算式:60,340元×1.05%=63,357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88,979元相比,修復費用顯然過鉅,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之損害,即以金錢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見原審卷第4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357÷(3+1)≒15,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357-15,839)×1/3×(3+0/12)≒47,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357-47,518=15,839】。

⒋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之損害為15,839元,原

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賠償被上訴人逾15,839元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㈢據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314元、

拖吊費1,260元,經上訴人全部上訴後,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修復費僅須給付15,839元,加上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1,260元一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17,099元(計算式:15,839元+1,260元=17,09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未超過17,099元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