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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陳澤平訴訟代理人 李曉鈺被 上訴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一中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複 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秋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變更為黃一中,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以伊僅匯款新臺幣(下同)241萬8,507元予上訴人,而尚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253萬8,786元之義務完畢為由,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汽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064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係兩造依據前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所命伊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209萬1,540元,即自109年10月16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114年1月24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應給付之期限)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基礎,計算出253萬8,786元,屬確認性和解,本質上仍為伊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及利息所得,依法伊為上訴人退職所得、利息所得之扣繳義務人,是伊依法應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納,伊依法向國庫繳納退休金部分稅額7萬5,554元、利息所得部分稅額4萬4,725元,以及匯入原告指定帳戶241萬8,507元,共計2,538,786元【計算式:2,418,507+75,554+44,725=2,538,786】,伊已完全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創設性之和解,調解過程中從未提及稅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是被上訴人自仍應給付伊12萬0,279元。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因勞資糾紛經前案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209萬1,540元,即自109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二)嗣兩造就前案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後,並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審理時達成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同意由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基準,計算退休金金額209萬1,540 元,即以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基礎計算自109年10月16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114年1月24日(約定原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期限)止,本金209萬1,540元、利息44萬7,246 元,總額共計253萬8,786元。

(三)被上訴人除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期限給付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241萬8,507元外,被上訴人另向國庫繳納退休金部分稅額7萬5,554元、利息所得部分稅額4萬4,725元計12萬0,279元,與上開金額共計253萬8,786元【計算式:2,418,507+75,554+44,725=2,538,786】;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退休金及利息部分,依法屬納稅扣繳義務人,並不爭執。

(四)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有金額12萬0,279元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而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本件之爭點:系爭調解筆錄之性質究竟屬認定性之和解抑或創設性和解?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七、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係依照前案判決所命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及利息為基礎並計算得出253萬8,7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據此認定兩造係就被上訴人究竟仍應給付上訴人多少退休金一事為磋商、調解,並依據前案判決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並加計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所得出253萬8,786元之和解金額,屬認定性之和解,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退休金及利息部分,依法屬納稅扣繳義務人,並不爭執。顯見系爭調解筆錄仍係就兩造當時之勞資糾紛之法律關係為和解,並未創設出新的法律關係,益徵系爭調解筆錄之性質屬認定性之和解明確,並經本院相關調查結果,亦同認原審判決之結果,不再重複敘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