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劉昱廷被上訴 人 陳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7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卷第152頁)。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係基於下述同一房屋租賃契約而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追加之訴訟證據資料,與原訴相同而可相互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之旨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期限為民國111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押租保證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竟於111年7月24日在LINE上辱罵伊「腦子是不是有問題」,並說「我晚一點會去找你」,當日傍晚即脅迫伊在8月10日前搬離租賃房屋,否則逕自斷電、換鎖頭,使伊感覺人格受污辱,並心生恐懼,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對租賃房屋逕行斷電,伊只好請2天事假另找房子,且額外花錢住便宜旅社2個晚上,同年8月3日回去租屋處搬家時,冰箱呈室溫狀態,其內飲品已腐敗而需丟棄,並付費搭計程車搬到新租屋處,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事假2天損失工作收入2,469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支出2個晚上旅社住宿費用1,280元、冰箱飲品壞掉損失660元、搬家計程車費300元、被迫損害私人時間成本6,000元(以每天8小時1,200元計,5天共6,000元,另有剩餘4.5小時不予計算)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即終止系爭租約,依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前1個月未通知伊,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個月租金3,000 元之違約金,而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倍懲罰性賠償金即123,545元(3,000+2,469+1,000+1,280+660+300+10,000+6,000)×5=123,545)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54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租屋後第1個月就不繳租金,僅付500元電費,於是我在電話中跟他溝通,我說你也不第1次租房子,有相當多的租屋經驗,溝通沒有達成結論,於是我告訴他要去租賃套房跟他見面,我當面跟他說,其實給付租金會有匯款紀錄,而且他不是沒有租過房子,怎麼會跟我硬辯說已經付了,事實上這就是一個耍賴的行為,後來我發現他事實上是租屋蟑螂,於是我要求他契約終止,我給他一段時間,我說這個時間我不會跟他計算租金的問題,他就搬走,我們兩個人就不相干了,這件事情就了結了,也不用為了這個在租金上做爭執,因為沒有付就是沒有付,我請他這幾天就找房子搬家,後來他不搬,甚至到新竹各消防局、派出所、地方法院、地政處、環保局,到處去檢舉我,這件事情已經是1年多前的事情了,到前兩個月居然為了要跟我要求損害賠償,還在新竹市政府的地政處檢舉我,就是為了要讓我心生恐懼屈服他的一些要求,相當的可惡,我認為他是計畫性的,是一個租屋蟑螂,恐嚇房東給付他違約金來獲取利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復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調整如下: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49,121元,此金額包含①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②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5項及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違約金3,000元;③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押金6,000元;④依據民法第199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0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請求違約賠償總額5,707元,包含:
2日工作損失2,467元、全勤獎金1,000元、2晚旅社住宿費用1,280元、冰箱飲品損失660元、搬家計程車費300元;⑤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二倍的懲罰性賠償金99,414元(【即精神慰撫金35,000元+違約金3,000 元+加倍返還押金6,000元+違約賠償總額5,707元=49,707元】×2=99,414元)。以上,共計149,121元(35,000+3,000+6,000+5,707元+99,414=149,121),扣除原審勝訴之1,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8,121 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8,121 元,及自11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限為111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押租保證金6,000元(即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已向上訴人收取押租保證金6,000元。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24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當時,上訴人已繳納第一期租金(111年5月29日到111年6月28日)3,000元,及第二期租金(111年6月29日到1
11 年7月28日)3,000元。
(二)若本件終止租約不合法,上訴人受有損害包含2日工作損失2,467元、全勤獎金1,000元、2晚旅社住宿費用1,280元、冰箱飲品損失660元、搬家計程車費30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若不合法,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121 元,扣除原審勝訴之1,
000 元,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8,121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若不合法,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限為111年5月29日至112 年5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3,000 元,押租保證金6,000元(即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已向上訴人收取押租保證金6,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當時,上訴人已繳納第一期租金(111年5月29日到111年6月28日)3,000元及第二期租金(111年6月29日到111年7月28日)3,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20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時,上訴人既已繳納第一期租金(111年5月29日到111年6月28日)3,000元及第二期租金(111年6月29日到111年7月28日)3,000元,顯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此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卷第153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即非合法。被上訴人不僅違法終止系爭租約,另於111年7月31日即對租賃房屋斷電,有兩造於111年7月31日之錄音譯文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頁),可認被上訴人於違法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在仍應履行系爭租約以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房屋時,隨即對出租房屋斷電,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造成上訴人損害。而上訴人受有損害包含2日工作損失2,467元、全勤獎金1,000元、2晚旅社住宿費用1,280 元、冰箱飲品損失660元、搬家計程車費300元,總計5,707元(2,467+1,000+1,280+660+300=5,707)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賠償總額5,707元,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違法終止系爭租約,同日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上訴人表示「腦子是不是有問題」、「我晚一點會去找你」,同日傍晚要求上訴人在111年8月10日前搬離租賃房屋,否則逕自斷電、換鎖頭,並於111年7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即對租賃房屋逕行斷電等情,除本院以上已認定部分外,另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11年7月24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25、3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履行系爭租約,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之房屋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搬離出租房屋,並對出租房屋逕行斷電,已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應認上訴人自111年7月31日起,因已無法繼續居住於承租房屋,其居住安寧已受有影響,本院衡酌上訴人承租房屋僅約2個月,即遭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租約,並對承租房屋逕行斷電,導致上訴人被迫須緊急尋找其他居住處,顯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121 元,扣除原審勝訴之1,
000 元,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8,121 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121 元中,除上述精神慰撫金35,000元及違約賠償總額5,707元外,尚包含違約金3,000元、加倍返還押金6,000元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二倍懲罰性賠償金99,414元。就違約金3,000元部分,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查被上訴人不僅於111年7月24日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且未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而本件1個月之租金為3,000元,經審酌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而造成上訴人另尋住處之不便及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等情形,違約金應以1,000元為適當,與原審之認定相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0元違約金,即無理由。
2.定金與押租金有別,說明如下:當事人於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無需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抵充之意思表示。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是定金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租賃契約中的押租金則是預為抵充將來可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交付,故定金與押租金之性質、概念與目的均不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押金6,000元,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押租保證金6,000元,是屬押租金之性質,用以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具有確保契約履行目的之定金性質,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押金6,000元,並無理由。
3.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該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出租房屋,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出租房屋可認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承租房屋則屬消保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上訴人前開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及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違約金1,000元,本院已認定為有理由,該違約金為並未規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為被上訴人故意違法終止租約行為所導致,衡酌其臨時違法終止租約行為導致上訴人之不便及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倍違約金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00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等之請求,並非依消保法起訴,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其自無依前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是其請求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二倍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
4.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07元(違約賠償總額5,70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二倍違約金之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17,707元,不包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之違約金1,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707元,及自114 年5 月15日(即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確認追加請求加倍返還押金6,000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本案自113年5月17日因上訴人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期間至今已逾1年9月,本案審理中,已讓上訴人充分表示意見及確認其真意上訴人亦多次以書狀表示意見及提出證據,至上訴人所指審判長突襲性闡明等情,屬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9條之1規定之職權行使,另所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瑕疵問題,經請書記官確認,均係依上訴人所述之計算結果記載,僅其中「151,127元扣掉35,000元」之151,127元部分為誤載,上訴人當時係表示「152,127元」,業經書記官更正,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不影響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