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舒心柔被上訴人 周玉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5日間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寵物狗(下稱系爭犬隻)交予上訴人認養,兩造並簽訂認養切結書-愛心媽媽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接受伊不定期探訪系爭犬隻狀態,伊於113年7月間從上訴人傳送之影片中發現系爭犬隻狀況不佳,故與上訴人協商返還系爭犬隻事宜,上訴人原允諾於113年7月底返還,然以各種理由推託後,嗣後更以封鎖伊之方式斷絕聯絡,致伊無法查知系爭犬隻之狀況,上訴人前揭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犬隻,並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違約金予伊。此外,上訴人前揭行為,使伊因無法查知系爭犬隻之狀況,精神上亦因此受有痛苦,業已侵害伊之人格權,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金額共計11萬元(計算式:70,000+40,000=110,00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並賠償11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犬隻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1,000元,被上訴人請求逾越上開違約金1,000元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請求慰撫金4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故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陳稱:系爭犬隻由上訴人飼養多年,並由上訴人與家人共同照顧,雖上訴人前段時間曾因工作、家庭壓力較大,一度與被上訴人聯繫代為飼養之可能,但因系爭犬隻性格敏感、認主性強、與上訴人、家人間亦有強烈感情連結,故上訴人決定繼續飼養,與被上訴人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約定,且上訴人、家人並有實際照顧系爭犬隻之佐證,反觀被上訴人僅提出簡單之對話紀錄為佐證,顯有偏頗,其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又上訴人封鎖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係因被上訴人多次以不當言語或行為造成上訴人之困擾,已達騷擾之程度,上訴人基於個人安寧及身心健康之考量,所為自保方式,並無拒絕被上訴人探視系爭犬隻之意,不應僅以上訴人封鎖被上訴人聯繫方式,即認定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行為,進而認定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足見,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1,000元,實難衡事理之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遭封鎖前約有1-2年未與上訴人聯繫,113年7月起開始頻繁聯繫,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犬隻影片,系爭犬隻狀態不佳,故聯繫上訴人協商返還系爭犬隻事宜,上訴人原本允諾欲返還系爭犬隻,後又改口,之後平均約15-20天會與上訴人聯繫一次,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依約確認系爭犬隻之安全,並非騷擾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000元違約金及請求慰撫金4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駕照、上訴人認養系爭犬隻之照片、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3頁),堪信為真。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元,是否有據?前揭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晶片終身不轉移,身分證影本一份,認養書一式兩份,不關籠、不綁繩、出門繫牽繩,養居家、不養室外、全戶自由活動,不得關陽台、浴室、頂樓,一個月一次心絲蟲,一個月一次蚤不到或蚤圈,半年一次體內驅蟲,一年一次預防針,包含:十合一、狂犬病、萊姆病,接受不定期追蹤探訪,電訪孩子狀態。」(見原審卷第25頁)。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7-105頁)、上訴人臉書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91頁)為據。依該對話紀錄容觀之,於113年7月5日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請其將系爭犬隻攜至高雄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找時間吧 看看月底」,被上訴人又於113年7月15日再次詢問上訴人何時將系爭犬隻返還,上訴人則回復「她是我領養的你說歸還我覺得不太妥」,兩造並持續就系爭犬隻情況討論,被上訴人仍持續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犬隻狀況不妥,希望上訴人理解被上訴人之心疼,上訴人則回復「懂 但我現在每天都在上班 我沒休息的 短時間不可能帶去 可能要等年底 我的班都排滿滿的」,被上訴人則進一步表示可以請司機北上接回系爭犬隻,上訴人回覆「可以」後即無後續(本院卷第97至105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臉書主頁內容,係顯示「Winnie Shu鎖住了她的個人檔案」(參見原審卷第91頁),此應係上訴人刪除被上訴人臉書好友所致,足見,兩造協商返還系爭犬隻無果後,上訴人隨即以封鎖被上訴人聯繫方式,斷絕聯繫。另參以,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5-93頁),於113年8月間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犬隻去公園之影片,先是遭上訴人以各種理由(如天氣不佳、家人忘記錄影等)推諉後,嗣後即不再回應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等情。衡酌上情,上訴人確有欲斷絕兩造間聯繫之意,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聯繫,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不定期探訪系爭犬隻、電訪系爭犬隻之狀況,且上訴人亦不願回應,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系爭犬隻之影片之要求,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揭斷絕聯繫之方式,拒絕被上訴人「不定期探訪追蹤」、「電訪」系爭犬隻之狀況,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屬有據。
3.至上訴人另以:伊封鎖被上訴人之聯繫,係因遭被上訴人騷擾,並無不願讓被上訴人探視系爭犬隻之意,故其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騷擾之情形,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據,惟觀之該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1-105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之事,均係與系爭犬隻有關、或詢問系爭犬隻狀況、或請求提供系爭犬隻影片,均在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接受不定期追蹤探訪」、「電訪系爭犬隻狀態」之範疇,而無上訴人所稱刻意騷擾之情形,尚難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電訪系爭犬隻狀態之行為感到不耐,即認定被上訴人前揭合於系爭約定之電訪行為,應屬騷擾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又審酌,上訴人以封鎖臉書聯絡人之方式斷絕與被上訴人間之聯繫後,被上訴人即無法經由與上訴人聯繫,電訪系爭犬隻狀況、或不定期追蹤探訪系爭犬隻,是上訴人主張封鎖聯繫方式並非不准被上訴人探視云云,亦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上訴人抗辯其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云云,即無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
隻予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立即回收該動物;如因本人故意違反上開協議,致認養動物於傷或死亡或下落生死不明者,本人應另行給付違約金五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及以此認養切結書對本人追訴相關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又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
元,是否有據?前揭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立即回收該動物;如因本人故意違反上開協議,致認養動物於傷或死亡或下落生死不明者,本人應另行給付違約金五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及以此認養切結書對本人追訴相關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
2.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為若干一節,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違約金4萬元,於逾1,000元違約金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上訴,故已告確定,故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僅得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違約金1,000元部分,是否有據部分為審理,逾此範圍,已告確定,即非本件得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又審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9-71頁),上訴人違約之主因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因飼養系爭犬隻已達數年,產生深刻之感情,故不捨將系爭犬隻依約返還被上訴人,且參酌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並無虐待系爭犬隻,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訴人曾有虐待系爭犬隻之情形,暨被上訴人就其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確認系爭犬隻狀況,確已支出與上訴人溝通之勞力、時間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晶片號碼 寵物名 品種 性別 000000000000000 妞妞 混種犬 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