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楊孟嘉被 上訴人 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328,0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1,440,000元予上訴人(其中1,328,000元係交付上開借款),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惟若上訴人未能在約定時間還款,被上訴人願再給予3個月時間,兩造並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上訴人屆期僅清償900,000元,剩餘428,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328,000元-900,000元=428,000元),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0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友人經由訴外人林欣成介紹,要投資期貨操作,於106年9月30日匯款1,440,000元、57,820元,合計共1,497,820元(計算式:1,440,000元+57,820元=1,497,820元)予上訴人,為了區分被上訴人與其友人之款項,兩造始簽立系爭契約及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為借貸契約,但實際上為投資協議之附件,此由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於106年10月2日先將款項轉入伊之元大銀行證券戶,再轉入元大銀行營業部設立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虛擬帳戶即可證明上開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嗣被上訴人因投資虧損及個人資金需求欲撤資,伊乃告知被上訴人投資資金若無提前告知欲贖回,無法直接切割主資金並整筆退還,故兩造達成協議,在扣除虧損金額後以1,183,940元結算,該款項伊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與伊見面欲返還系爭契約及投資協議,當天伊至ATM領取現金12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故伊於107年1月17日時合計已返還投資款1,120,000元,然當日被上訴人僅返還投資協議,未一併返還系爭契約,並表示收到尾款63,940元後會自行銷毀系爭契約,伊再於107年1月18日將尾款63,940元轉帳予被上訴人,而伊收到投資協議後即將之銷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非借款而係投資款,且該款項業已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6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觀諸兩造間訊息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有提到這是餘款,代表(匯款)並非上訴人先償還部分借款,而是投資剩下虧損部分的餘款;且若兩造是溝通需償還部分的借款,數額不會是一個金額為89.00156%像是虧損比例的資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出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74頁、第94頁):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1,328,000元。
㈢、上訴人曾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款項予被上訴人,共計900,000元。
㈣、簡字卷第61-71頁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關於:⒈兩造間是否成立1,328,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⒉上訴人是否屆期未返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金額若干?之認定,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理由判斷之。
㈡、上訴人固以:根據兩間之對話內容,107年1月18日早上8點35分,被上訴人也有說這是餘款,代表並不是我先償還部分的借款,而是投資完剩下虧損部分的餘款,如果此部分是我跟被上訴人溝通需償還部分的借款,理論上應是正常的比例,而不會是一個金額為89.00156%像是虧損比例的資金等語。
惟查,兩造間於107年1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之對話內容為(簡字卷第65-67頁):
上訴人:有收到? 被上訴人:昨天有收到,剩下餘款再麻煩你囉 上訴人:我在等你 上訴人:剩下的數字是? 被上訴人:73940 上訴人:咦 不是應該6開頭嗎 被上訴人:0000000你給我90+12+10 被上訴人:噢對算錯,應該是63940 上訴人:沒關係 上訴人:是我自己對數字敏感度比較高所以 覺得怪怪的問一下 上訴人:我先開車 到公司滙給你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有向上訴人稱「剩下餘款再麻煩你囉」等語,然稱呼為「餘款」之款項性質可能性多樣,不必然即代表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虧損餘款」;兩造既不爭執曾簽立名稱為「借貸契約書」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迄今復未能提出其所稱之投資協議,更遑論兩造於上開對話中並未表明所謂餘款之性質,則原審認定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係以投資虧損後出金金額1,183,940元退款被上訴人,兩造間已兩清等語。然關於兩造就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1,328,000元,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據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既另有約定:倘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時間即106年12月31日前還款,被上訴人願給予上訴人多3個月之還款時間(司促字卷第11頁),故上訴人縱於107年3月底前清償,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前揭對話中所謂「餘款」,究為兩造有減縮借貸債務之約定,抑或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承諾要先予清償款項之餘款,亦即1,183,940元究竟是上訴人最終應清償金額,抑或僅是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承諾先予清償之金額而已,二者均屬可能,尚難僅單純以「餘款」二字即逕認係屬前者之情形。況兩造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系爭契約所載其餘款項如何處理或不必再為清償等內容,就此更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6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1月19日 10萬元 轉帳 2 106年11月21日 7萬元、3萬元 轉帳 3 106年11月22日 10萬元 轉帳 4 106年11月24日 10萬元 轉帳 5 106年11月26日 10萬元 轉帳 6 106年12月1日 10萬元 轉帳 7 106年12月3日 10萬元 轉帳 8 106年12月9日 10萬元 轉帳 9 106年12月11日 10萬元 轉帳 10 107年1月17日 10萬元 現金 11 107年1月17日 2萬元 現金 12 107年1月17日 10萬元 轉帳 13 107年1月18日 63,940元 轉帳 合計 1,183,9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