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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美英

張簡昭溢李容瑢張瀚洋(即許郡容之訴訟承受人)

王馦如鄭羽珊林文雄張簡承洋蔡南施羅乃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港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可選擇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9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均為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成功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至12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其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大樓1、2樓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大樓之住戶就系爭房地中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7.3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3頁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7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通行權存在,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各應支付通行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補償金即:㈠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應給付通行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1,019元等語。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各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三「上訴人應再給付通行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各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28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三、經查:㈠關於第一審之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2項固均請求通行權之償金利益,惟二者間並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其中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66,702元,而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計算,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345,080元(計算式:每戶每月1019元×12月×11戶×10年=0000000元)。從而,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1,782元(計算式:466,702元+1,345,080元=1,811,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附帶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5,07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48元。

㈡關於上訴之裁判費:

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承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各自上訴利

益核定如附表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上訴人已繳納9,465元,以每戶平均攤繳860元計算(計算式:9465元÷11戶=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各尚應補繳1,390元(計算式:2250元-860元=1390元),若未補繳,則駁回未補繳上訴人之上訴。惟倘上訴人選擇合併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670,3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60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扣除前已繳納9,46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095元,若未補繳,則駁回全部上訴。

㈢關於附帶上訴之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認為上訴人每戶每月應給付償金1,005元,故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三「上訴人應再給付通行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且每戶按月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28元,是其附帶上訴利益核定為1,116,58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

四、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48元、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而上訴人應分別徵收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然若選擇合併繳納裁判費,則應補繳4,095元,爰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附帶上訴人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逾期不補繳,若選擇單獨計算上訴利益,則就未繳納之上訴人駁回其上訴,若選擇合併計算上訴利益,則駁回全部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樓層 持有所有權時間 應給付通行補償金期間 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應給付通行補償金(計算式:每戶每月1019元×通行期間)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應給付通行補償金(計算式:每戶每月337元×通行期間) 1 鄭美英 12樓 91年11月15迄今 60個月(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61,140元 22,620元 2 張簡昭溢 5樓 107年1月10日迄今 60個月(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61,140元 22,620元 11樓 107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7日 53個月(108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4,007元 19,981元 3 李容瑢 10樓 98年10月9日迄今 60個月(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61,140元 22,620元 4 許郡容 9樓 112年8月1日迄今 12個月(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12,228元 4,524元 5 王馦如 8樓 113年2月9日迄今 5個月(113年2月9日至113年7月31日) 5,095元 1,885元 6 鄭羽珊 7樓 111年9月26日迄今 22個月(111年10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22,418元 8,294元 7 林文雄 6樓 79年6月4日迄今 60個月 (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61,140元 22,620元 8 張簡承洋 11樓 113年1月17日迄今 6個月(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6,114元 2,262元 9 蔡南施 4樓 97年5月9日迄今 60個月(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61,140元 22,620元 10 羅乃維 3樓 79年6月4日迄今 60個月(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61,140元 22,620元 合 計 466,702元 172,666元附表二:上訴人得選擇各自單獨計算上訴利益或合併計算上訴利

益,及選擇不同方法應徵、補繳裁判費之金額方法一:各人單獨計算上訴利益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徵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計算式:2250元-860元) 1 鄭美英 67,860元 (計算式:377元×60月+377元×12月×10年=67860元) 2,250元 1,390元 2 張簡昭溢 67,860元 (計算式:377元×60月+377元×12月×10年=67860元) 2,250元 1,390元 65,221元 (計算式:377元×53月+377元×12月×10年=65221元) 2,250元 1,390元 3 李容瑢 67,860元 (計算式:377元×60月+377元×12月×10年=67860元) 2,250元 1,390元 4 許郡容 49,764元 (計算式:377元×12月+377元×12月×10年=49764元) 2,250元 1,390元 5 王馦如 47,125元 (計算式:377元×5月+377元×12月×10年=47125元) 2,250元 1,390元 6 鄭羽珊 53,534元 (計算式:377元×22月+377元×12月×10年=53534元) 2,250元 1,390元 7 林文雄 67,860元 (計算式:377元×60月+377元×12月×10年=67860元) 2,250元 1,390元 8 張簡承洋 47,502元 (計算式:377元×6月+377元×12月×10年=47502元) 2,250元 1,390元 9 蔡南施 67,860元 (計算式:377元×60月+377元×12月×10年=67860元) 2,250元 1,390元 10 羅乃維 67,860元 (計算式:377元×60月+377元×12月×10年=67860元) 2,250元 1,390元 方法二:上訴人合併計算上訴利益 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合併計算上訴利益為670,306元,應徵裁判費13,560元,扣除前已繳納9,465元,尚應補繳4,095元。附表三:

編號 姓名 上訴人應再給付通行補償金(附帶上訴聲明第㈡項) 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附帶上訴聲明第㈡+㈢項) 1 鄭美英 37,68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0月=37680元】 113,04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0月+(1005元-377元)×12月×10年=113040元】 2 張簡昭溢 37,68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0月=37680元】 113,04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0月+(1005元-377元)×12月×10年=113040元】 33,284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53月=33284元】 108,644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53月+(1005元-377元)×12月×10年=108644元】 3 李容瑢 37,68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0月=37680元】 113,04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0月+(1005元-377元)×12月×10年=113040元】 4 許郡容 7,536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12月=7536元】 82,896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12月+(1005元-377元)×12月×10年=82896元】 5 王馦如 3,140元 【計算式:(1005月-377月)×5月=3140元】 78,50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5月+(1005元-377元)×12月×10年=78500元】 6 鄭羽珊 13,816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22月=13816元】 89,176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22月+(1005元-377元)×12月×10年=89176元】 7 林文雄 37,68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0月=37680元】 113,04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0月+(1005元-377元)×12月×10年=113040元】 8 張簡承洋 3,768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月=3768元】 79,128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月+(1005元-377元)×12月×10年=79128元】 9 蔡南施 37,68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0月=37680元】 113,04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0月+(1005元-377元)×12月×10年=113040元】 10 羅乃維 37,68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0月=37680元】 113,040元 【計算式:(1005元-377元)×60月+(1005元-377元)×12月×10年=113040元】 合計 1,116,584元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