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張瀚洋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原告楊港珠起訴主張:伊經法院拍賣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建物所有權,而為前開建物所在成功大樓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成功大樓1樓之電梯樓梯間及走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一部,建物基地則坐落同段65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建號、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為伊單獨所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成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位於系爭土地、系爭建號內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47.39平方公尺土地(即上述電梯樓梯間及走廊,下稱系爭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伊得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包括原審被告許郡容在內之成功大樓其餘住戶全體應支付過去已發生及預期將來發生之通行補償金等語,原審原告楊港珠所行使之補償金請求權,為對人之債權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以該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移轉需受讓人繼受取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始可,若僅受讓標的物,並非當然受讓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原審被告許郡容被訴後,未經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亦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而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1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及坐落基地(同段2606建號建物,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張瀚洋,並於114年4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張瀚洋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具狀陳明已取得兩造同意而聲請代原審被告許郡容承當訴訟,亦未曾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原審判決仍列原審被告許郡容為當事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121至132頁),並經本院調得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張瀚洋雖受讓取得上開區分所有物,惟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亦受讓原審被告許郡容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聲請承當訴訟情形,已非無疑,況且張瀚洋復未依法定程序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即難謂已取代原審被告許郡容之訴訟當事人地位而成為原審被告,自無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利,雖張瀚洋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自命為「許郡容之不動產承受人」,本院所製作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亦記載其為「許郡容之訴訟承受人」(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惟仍不因此得謂已補正程序上之瑕疵,是張瀚洋無上訴權而提起上訴,難謂合法,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