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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發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暨移工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阮氏香訴訟代理人 施凱文

楊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作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其信賴被上訴人而支付媒合契約價金,卻因婚姻落差致心神受創,爰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簡上卷第98頁、第188-189頁)。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仍係關於兩造間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越南)」(下稱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追加之訴訟證據資料,與原訴相同而可相互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之旨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為跨國婚姻媒合,契約總價金353,000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媒合之婚姻對象應為年齡23至27歲、未婚,離婚或喪偶皆不同意,更遑論有小孩者。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由被上訴人安排前往越南,於同年月10日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認識越南女子即訴外人黎氏艷媚,因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要返回國內,一時惑於被上訴人飢餓銷售伎倆,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正式中文文件證明黎氏艷媚未婚,而於同日拍攝婚紗照、舉辦婚宴儀式,並於同年月12日簽立結婚同意書,但該結婚同意書是由上訴人先行簽立,簽名時女方資料仍一片空白,故未能看到黎氏艷媚之實際家庭狀況。上訴人回國後,始知黎氏艷媚有一女兒。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媒合符合契約條件之女子,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境外認證及翻譯費用20,000元、翻譯人員費用21,000元、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70,000元、受媒合當事人來臺機票護照簽證及接送車資15,000元、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用100,000元,及被上訴人允諾之上訴人第二次簽結婚證書機票及簽證費用15,000元、結婚喜宴禮車相關費用20,000元、結婚攝影拍照禮服化妝費用26,500元,合計287,5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5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介紹黎氏艷媚時,即有告知上訴人黎氏艷媚未婚,但有一名7歲小孩,並未隱瞞此情,且「受媒合當事人/對象身分資料表」、「結婚同意書」均有記載上情,亦有中越文對照表可供上訴人檢視,上開文件均有上訴人簽名及手印,上訴人不能推諉稱其不知。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媒合於112年10月12日與黎氏艷媚在越南相親成功,並舉證結婚典禮、公開宴客,婚後回國後,上訴人始因黎氏艷媚打扮過於時尚、上訴人有不安全感等個人不信任黎氏艷媚因素,反悔不願前往越南簽領結婚證書將黎氏艷媚接回國內。被上訴人提醒上訴人應按規定於面談時間完成簽領手續,否則無法簽領結婚證書,上訴人竟於112年11月16日告知其沒錢正在貸款,嗣又詢問如果悔婚能夠拿回多少,故本案是屬上訴人自己悔婚的情形,依系爭契約解約後只能退還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系爭契約內容,有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媒合之對象限制不能有子女,且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簽署「結婚同意書」前,即已知悉黎氏艷媚育有一名7歲小孩,故難認被上訴人媒合黎氏艷媚與上訴人結婚有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在回臺後自己悔婚,被上訴人僅需依系爭契約附件六第15項退還15,000元予上訴人,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並補陳略以:⒈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可成立,不限於書面或口頭形式。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說明先前有其他人介紹未婚生子的對象而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簽約當日A02亦答應決定人選後會帶女方去醫院檢查有無懷孕過,顯見上訴人有明白告知被上訴人相親對象不能有未婚生子的情形。⒉上訴人與黎氏艷媚是於112年10月10日才相見相親,(受媒合當事人/對象身分資料)填寫10月8日是受被上訴人要求填寫,當時女方資料仍是空白。⒊上訴人起訴時提供之系爭契約附件一之一(即女方受媒合當事人身分資料)一片空白,但第13頁簽名欄位上訴人已經預先簽名,顯見黎氏艷媚的資料是事後加工填寫。⒋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而支付系爭契約價金,卻因婚姻落差致心神受創,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2,5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⒈依照上訴人所提影像截圖內容,工作人員手指處即為有無子女之欄位,可證黎氏艷媚在填寫「受媒合當事人/對象之身分資料」文件時,工作人員有提醒該欄位要正確填寫,亦徵上訴人早已知悉黎氏艷媚有小孩。⒉婚媒現場偶會發生最終挑選對象與希望條件不一致的情形,系爭契約上訴人希望對象是未婚,由於面談後喜歡上黎氏艷媚,且知道女方不會帶小孩來臺灣,在知情下自行選擇黎氏艷媚,系爭契約附件三載明「如媒合對象與希望對象不一致或有落差時,受媒合當事人已清楚了解,且依所選女方條件,願意接受自己選擇,可不依附件三約定」,上訴人嗣後亦有簽「切結書」同意娶黎氏艷媚。⒊系爭契約為一式兩份,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因為上訴人並未攜帶至越南,所以在越南是簽名在被上訴人版本之契約文件上;由被上訴人版本契約中上訴人姓名是先簽繁體再簽簡體可知,確有時間落差,無上訴人所稱事先簽名確認之情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部分未據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62-63頁):

㈠、兩造於112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介紹外國籍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宜,委託期間為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約定費用為353,000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前往越南,於112年10月12日跟黎氏艷媚結婚,黎氏艷媚與上訴人結婚前有一名7歲女兒。

㈢、黎氏艷媚迄今並未前來臺灣。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媒合有小孩之黎氏艷媚與其結婚,違

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三「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所示,上訴人要求媒合對象之條件為「年齡:23至27歲。身高:155公分至168公分。體重:48至53公斤。宗教:佛教、道教、基督教。教育程度:高中(職)、專科、大學。職業:工、商、軍公教、自由業。嗜好:無勾選。健康狀況:良好。婚姻狀況:未婚。經濟狀況:小康、普通。飲食習慣:葷食,另手寫註記『忌素食』。犯罪紀錄:

無紀錄。其他:(空白)」,其上並無上訴人另記載或勾選是否限制媒合對象為有或無子女之條件(雄簡卷第28頁、第130頁)。而在現代開放社會,婚姻狀況與是否孕育子女不一定有必然關聯,尚難憑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勾選「婚姻狀況:未婚」選項,即遽認上訴人限定媒合對象需為未孕育子女之人。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附件三並無勾選有無子女之選項云云,惟細繹系爭契約附件三「飲食習慣」欄位,上訴人有自行手寫註記「忌素食」文字,且附件三尚有「其他」欄位可供上訴人記載其餘特殊要求之事項,倘若上訴人對於媒合對象需以「不能有孕育過子女」為條件,自應將此項條件明列記載,但上訴人卻無此作為,自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就其媒合對象以不能有子女作為條件之限制。

⒊上訴人另以其與A02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稱可證系爭契約確實約定被上訴人為其媒合之對象不能有子女云云: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譯文之對話錄音,係上訴人未得A

02之同意而私下錄音,屬不法取得之證據,不能作為本案證據。惟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非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段取得上開錄音,錄音係由參與對話之一方即上訴人錄製,且言論內容係關於雙方接洽婚姻媒合業務之過程,上訴人侵害手段並非甚鉅,權衡雙方利益後,認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A02之隱私,尚未悖於比例原則,故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先予敘明。⑵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簡上卷第129-131頁

、第135頁):上訴人:對,我跟妳講,她生過孩子,然後的話,曾秋蘭那邊的媒人,沒有講實話 A02:齁 上訴人:對,她有生喔!她是未婚生子喔。 被告:嗯〜嗯〜嗯! 上訴人:然後的話… A02:我覺得,這個那,好像我一個客人選,然後那個媒人說不要,因為她有生過孩子。 上訴人:她〜媒人沒跟我講。 A02:我跟你講 上訴人:對,她是跟我講說〜沒關係,改天我再跟妳看,她是跟我講說來臺灣工作啦。 A02:喔 上訴人:嘿,要先跟我借錢啦! A02:又來了 上訴人:嘿 A02:不行啦,不能亂相信啦,對啊。 …… 上訴人:我上次去那邊喔,有認識一個女孩子。 A02:齁 上訴人:但是,就是我有跟她相親啦。 A02:嗯 上訴人:但是的話,她〜我沒有跟她選中… A02:喔〜 上訴人:那個如果說,我看上了之後,會不會帶去醫院檢查? A02:會,我們會帶去!只要你決定選她了之後,我們會帶去。 上訴人友人:帶去醫院檢查,看身體有沒有健康? A02:對,對,對! 上訴人:有沒有生產過,這樣! A02:對,沒錯。 上訴人友人:有沒有懷孕過?未婚生子過? A02:對〜對〜對 上訴人友人:這個很重要啦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譯文之內容,惟稱譯文欠缺上下文,當時A02並不是那個意思等語(簡上卷第189頁)。而觀前揭第一段譯文談話內容,係上訴人在講述其曾接觸未婚生子之對象,指稱:「曾秋蘭那邊的媒人,沒有講實話」,另再講述「我上次去那邊喔,有認識一個女孩子」、「她〜我沒有跟她選中…」等語,但上訴人與其他業者間之約定,既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況依上訴人前揭第一段譯文文義,是否即必然代表媒合對象不能未婚生子,或其僅係表達自己很在意媒人未誠實告知,另上訴人所謂「上次未選中對象」之所以未能相親成功的原因究竟為何,在上訴人所提譯文中均有未明,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第二段錄音譯文中,A02固允諾待上訴人擇定相親對象後,會偕同女方至醫院檢查身體健康狀況、有無生產懷孕情形,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當時的「對、對、對」,指的是如果上訴人要做相關的檢查,我們可以配合,但是因為上訴人所選的對象已經有生產過,所以相關的檢查當然就限於傳染病的檢查等等,對話當時上訴人根本還沒選黎氏艷媚,所以A02當時不可能回覆上訴人已經生產過等語(簡上卷第190頁)。兼以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媒合對象孕育子女情形之記載,且譯文內容講述相親對象至醫院的檢查項目,除生育情形外,據上訴人友人之詢問內容,亦包含身體健康情形,則所謂雙方約定會帶去醫院檢查身體,是否即代表系爭契約限定受媒合對象未曾生育,尚非無疑,是被上訴人所辯非屬無據,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受媒合當事人/對象之身分資

料」、「結婚同意書」(雄簡卷第139頁、第143-144頁),上均載明黎氏艷媚「未婚、育有一名7歲小孩」,與系爭契約附件三之「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上訴人書寫之條件相符,且上訴人於上開「受媒合當事人/對象之身分資料」、「結婚同意書」均有簽名、捺印。其中「受媒合當事人/對象之身分資料」上訴人簽名及捺印欄後方記載日期為「2023年10月8日」,「結婚同意書」正反面2處上訴人簽名及捺印欄位之後方、下方日期欄位則均記載「2023年10月12日」。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10月8日有向上訴人告知黎氏艷媚育有一名7歲小孩等語,並非虛妄。

⒌上訴人雖稱上開文件記載日期為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提前書

寫,又其係先簽立「結婚同意書」,當時黎氏艷媚尚未填寫任何資料,其無法得知黎氏艷媚之家事背景狀況云云,並提出於2023年10月10日拍攝「結婚同意書」文件第1頁的照片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結婚同意書」文件第1頁相片內容(雄簡卷第225頁),固可認上訴人填寫自己基本資料並簽名時,黎氏艷媚尚未填寫任何資料及簽名,然此照片顯示之上訴人簽名欄位,沒有上訴人之捺印,核與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結婚同意書」原本內容不符(雄簡卷第143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其在拍完照後有被要求蓋指印(簡上卷第190頁),顯見上訴人所提出所謂佐證之照片,實係在「結婚同意書」尚未書寫完成時即已預先拍攝,故不能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遽認上訴人蓋用指印時,未見黎氏艷媚之基本資料。況該「結婚同意書」於記載男女雙方身分資料後,另有第2頁之簽名蓋章欄位(雄簡卷第144頁),上訴人亦有在此處簽名捺印,該處並有書寫「2023年10月12日」之日期,此部分未見上訴人就其所謂是提前書寫乙節舉證其實。故上訴人所稱其未見女方資料而提前簽立結婚同意書之主張,不足採信。

⒍再依「受媒合當事人/對象之身分資料」文件內容所示(雄簡

卷第139頁),其上有黎氏艷媚之基本資料,並載明黎氏艷媚有1名7歲子女,該資料最下方亦記載:「受媒合當事人:

A01(簽名捺印) 2023年10月8日」,足認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黎氏艷媚育有一名7歲小孩。上訴人雖稱填寫「10月8日」是受被上訴人要求,簽名當時女方資料仍是空白云云,並提出錄影截圖照片為證(簡上卷第33頁)。然查,上訴人所提錄影截圖照片內容為一名女子正在桌面書寫文件,所拍攝顯示之文件內容模糊,但可見有女子以外之其他人自畫面右方以手之食指指向文件中間欄位,而該文件最下方之簽名欄位似未見有任何簽署姓名或捺印,與卷附有上訴人簽名捺印之「受媒合當事人/對象之身分資料」不合。是不能排除該錄影截圖照片係上訴人在黎氏艷媚書寫個人資料之過程中,未待黎氏艷媚書寫完整及上訴人自己簽名後才拍攝,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所聲稱填寫「10月8日」是事先受被上訴人要求,或簽名當時女方資料仍是空白之事實。

⒎系爭契約附件一之一「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女)」文

件,復有記載黎氏艷媚之基本資料,且載明黎氏艷媚有1名7歲子女,該資料文件上亦有標示上訴人2023年10月8日之簽名(雄簡卷第126-127頁),此與上述「受媒合當事人/對象之身分資料」記載內容相符。上訴人雖以起訴時提出予法院之系爭契約空白附件一之一,及其上簽名欄位上訴人已經簽名,稱可證黎氏艷媚的資料是事後加工填寫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一之一「受媒合當事人簽章」欄位「A01」之簽名字體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發」為繁體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發」則為簡體字(雄簡卷第25頁、第127頁),而上訴人於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人所持有之契約正本當天根本未攜帶至越南;我的簽名有三種,被上訴人版本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但是並不是在簽約時簽的,因為簽約時,根本還不知道對象會是誰等語(簡上卷第99頁、第190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一式兩份,因為上訴人並未攜帶契約至越南,所以最後在越南是簽名在被上訴人版本之契約文件上,由被上訴人版本契約中上訴人姓名是先簽繁體再簽簡體可知,確有時間的落差,並無上訴人所稱事先簽名確認之情等節,均屬實在。上訴人上開所辯及舉證,洵不足採。

⒏上訴人再提出其與黎氏艷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稱其於112

年10月15日詢問黎氏艷媚:「請問照片中可愛的小女孩,是妳的女兒嗎?」,黎氏艷媚才回覆:「對了,那我女兒呢」(雄簡卷第57頁、簡上卷第121頁),故其是在返臺後始知悉黎氏艷媚育有一女。然此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上訴人自己在黎氏艷媚回覆:「對了,那我女兒呢」後,旋即回應黎氏艷媚:「媒人有對我說→〈孩子是不會帶來台灣〉」,黎氏艷媚再答:「我也沒打算帶她去台灣」,上訴人則回覆:「好的,了解」。倘上訴人在越南時未曾經他人告知黎氏艷媚育有一女,介紹人或媒人當時又何必刻意告知上訴人黎氏艷媚不會將孩子帶來臺灣乙節。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反可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面談後對黎氏艷媚有意,且知道女方不會帶小孩來臺灣,在知情下自行選擇同意娶黎氏艷媚等節與事實相符。

⒐上訴人另有於2023年10月12日簽署「切結書」1紙並捺印,該

「切結書」記載:「本人A01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暨移工關懷協會(以下稱協會),辦理跨國婚姻媒合,於西元2023年10月8日在越南地區透過相親聯誼活動認識黎氏艷媚女士,經由黎氏艷媚女士告知家境背景及過去的婚姻紀錄。經本人深思熟慮後且無他人強迫及推銷,同意娶她為妻子,一切行為是出自己的意願同意締結婚約……立據人:A01(親簽)……西元2023年10月12日」等語(雄簡卷第145頁),可見上訴人實係於112年10月8日即結識黎氏艷媚,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初次與黎氏艷媚見面之日期已有不符。且倘黎氏艷媚未曾告知上訴人其有生育一女,殊難想見被上訴人為何需上訴人另行書寫上開內容之切結書。故縱使認被上訴人或有可能知悉上訴人媒合條件以未育有子女為條件,且非屬系爭契約附件三所明示約定,然依上開約定記載,上訴人既已知悉黎氏艷媚育有一名7歲小孩,其仍與黎氏艷媚結婚,自應認被上訴人確已幫助上訴人媒合跨國婚姻對象而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處。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㈡、追加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77條之1固有明定。然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契約限定被上訴人為其媒合之對象需未曾生育子女,縱使有該約定條件,上訴人在已知悉黎氏艷媚育有一名7歲小孩之情形下,仍自行同意與黎氏艷媚結婚,應認被上訴人確已幫助上訴人媒合跨國婚姻對象而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而不履行債務之處,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黎氏艷媚家庭狀況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舉。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導致婚姻落差、心神受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勘驗其提出之證1、2錄音光碟,與證3即相親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證

1、2錄音譯文,業如前述,且相親現場介紹其他女性之內容,與上訴人嗣後是否有被告知關於黎氏艷媚之家庭情形無必然關聯,故本院認均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3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2,500元,及自114年5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返還定作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