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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謝武彰被 上訴人 李文彬

翁嘉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文彬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南華市場攤位販售春捲皮等豆類食品,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40分許,在該攤位製作產品或清洗相關生財器具後,本應注意前方走道應保持乾燥清潔,以避免途經該處之人、車發生跌(滑)倒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攤位前方之南華市場4號出入口走道,因地面黏稠濕滑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肩部、膝部、小腿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上訴人身心痛苦,李文彬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翁嘉進為李文彬之僱用人,依法應與李文彬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外,於司法程序時否認犯行,推諉責任,嚴重誤導,一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受損,被上訴人妨礙司法公正,且目無法紀、態度惡劣、情節重大,犯後毫無悔意,使上訴人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李文彬則以:伊當時在做攤販工作,伊在外收攤,不知道上

訴人為何倒地,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認為只需要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翁嘉進則以:李文彬為伊之員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認為只需要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犯後推諉責任,相互串供致不起訴,及對上訴人持續為身心傷害之事實為審理,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元,並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文彬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南華市場攤位販售春捲

皮等豆類食品,於112年9月2日15時40分許,在該攤位製作產品或清洗相關生財器具後,本應注意前方走道應保持乾燥清潔,以避免途經該處之人、車發生跌(滑)倒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攤位前方之南華市場4號出入口走道,因地面黏稠濕滑而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身心痛苦。

㈡李文彬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李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㈢翁嘉進為李文彬之僱用人,應與李文彬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除上開傷害事實,犯後毫無悔意等情致上訴人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且翁嘉進為李文彬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李文彬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翁嘉進應就李文彬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毫無悔意,否認犯行,推諉責任,一度致不起訴,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使上訴人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李文彬於刑事程序否認犯行,係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行為並無不法性,即便一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及系爭傷害之傷勢,兼衡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見原審卷第37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之180,000元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