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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陳金銘被 上訴人 郭美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30日所為114 年度雄簡字第5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主張與陳述,爰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本件上訴,係針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被上

訴人請求之雷射治療支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等節予以爭執,而關於上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均相同,皆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令其就本件事故負40%之過失比例,惟相似案件肇責判決皆為20至30%,且本案其係行駛在幹線道較具優先路權,斯時亦採取煞車車頭轉向之安全措施,其亦有傷害,事發迄今仍有後遺症,被上訴人卻不曾關懷,調解賠償時亦態度怠慢消極,更自述長期待業無收入,顯見被上訴人有卸責之嫌云云。然而,其他案件或判決之個案具體事實核與本案不同,自不能逕為比附援引。本件參酌被上訴人於112 年3 月25日7 時20分許,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29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新衙路296 巷與興化街口,欲向北駛往興旺路時發生本件事故,斯時上訴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新衙路296 巷由南往北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停」標字,興化街由東往西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則繪有「慢」標字;又原審勘驗結果略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新衙路上,前方路面繪有停字標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新衙路、興旺路路口處煞車燈亮,被上訴人減速,但未依停字標示停車再開,而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新衙路、興化街口處,上訴人未減速,並在進入路口前畫面左方出現被上訴人車輛,過1 秒後兩造即相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7 、

269 至27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0至51頁),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係通過路口前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審酌兩造過失情節,並考量發生過程、被上訴人已有煞車減速、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仍較重,被上訴人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27 至228 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60%之過失責任,核無不當。上訴人抗辯其應僅負20至30%之過失責任,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雷射治療支出費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雷射治療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4,300元,並無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就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醫美雷射之直接必要性,被上訴人所提出林政賢皮膚科出具之診斷書,與本件事故無相關性,且雷射治療次數高達7 次,價額不一,診斷書顯視為外傷疤痕淡化治療,其中非必要性雷射治療次數期間與藥品均待商榷云云。然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雷射治療支出費用34,300元,確有提出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9、113 至129 頁),且業經原審函詢林政賢皮膚科診所函覆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初診,左額有兩條已拆線之外傷性疤痕,於同年7 月18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進行7 次雷射治療,皆係針對左額已拆線之外傷疤痕進行淡化治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3 頁),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括左側前額2 處挫裂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0至51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上開疤痕確實須以雷射治療始能除去,則原審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高,對於傷口治療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尤其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臉部,若臉上留有疤痕對其正常生活交際造成負面影響,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以醫學美容方式消除之,應屬必要,准許被上訴人請求34,300元之雷射治療費用,實核與現今社會常情不悖,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此費用無必要性及相關性云云,洵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鼻中隔骨折、右側拇指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前額2 處挫裂傷、兩側眼球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46 頁暨原審卷末存置袋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之影響、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上訴人請求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

5 月16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