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林奕成被 上訴人 胡仁士訴訟代理人 胡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5,81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見簡上卷第44頁),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原審判決於113年12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監所送達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5頁),上訴人於1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見簡上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未逾上訴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接保華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保華一路與南華一路口,貿然左轉南華一路,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雙手腕挫傷、疑似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復健費用5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元、車損4萬元,共計283,400元,及其他後續精神病之醫療費用。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15,400元、復健費用5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5,288元、乙車修理費9,878元,合計158,566元予被上訴人,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25至126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L144333_110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208至209、272至273頁):⒈被上訴人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⒉被上訴人之對向車道有一台黑色汽車左轉開往畫面右邊(見附圖4)。嗣有一台白色汽車、上訴人機車要也要左轉開往畫面右邊,上訴人機車在該白色汽車右後方。 ⒊該白色汽車左轉行經路口而在行駛中之被上訴人機車前方時,上訴人機車在該白色汽車後方約間隔近一台小客車之距離、在被上訴人機車之左邊。 ⒋該白色汽車通過被上訴人前方時,上訴人機車仍在被上訴人機車之左邊,間隔近一台機車之距離。 ⒌上訴人機車、被上訴人機車均持續行進,嗣上訴人機車撞被上訴人機車車頭處之左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足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5頁)。至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未預料到重型機車也會騎在快車道上,才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云云,僅係上訴人之推測,無從逕予採認;上訴人復以係被上訴人撞到上訴人機車車體中段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係上訴人機車撞被上訴人機車車頭處之左側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即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之甲車均在被上訴人之乙車左側,而非上訴人所稱之甲車已行駛至乙車前方才發生系爭車禍,自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關於與有過失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65,288元、
乙車修理費9,878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26頁)。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15,400元之部分,審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並為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接受治療一情,亦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上訴人復表示就原審認定已支付之費用不予爭執(見簡上卷第145頁),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醫療費用15,400元,亦屬有據,得予維持。
㈢至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復健費用5萬元、後續醫療
費用18,000元之部分,上訴人上訴後辯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佐證之資料(見簡上卷第62頁)。查原審卷內確無此部分之資料,經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其表示現亦不願提出相關資料(見簡上卷第124頁),復考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被上訴人後續的回診是去看精神科(見簡上卷第124頁),難認與系爭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有關聯,是被上訴人就復健費用5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8,000元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4,752元一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9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
㈤據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15,400元、復健費用5
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5,288元、乙車修理費9,878元,經上訴人全部上訴後,本院認上訴人關於復健費用5萬元、後續醫療費用18,000元之上訴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僅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5,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5,288元、乙車修理費9,878元(合計90,566元),且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4,752元,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35,81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未超過35,814元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