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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蘇柏綸

陳芝羽被上訴人 張林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18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相鄰,該2筆土地復均與同段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又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全體共有人間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得將自己房屋,沿自己所有土地經界線,往前延伸占用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分管契約,逾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於其上增建其所有坐落11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鳳山區鳳南一路39巷63號,下稱63號房屋)2至4樓外牆(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對於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及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不爭執。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9平方公尺,即約長1公尺,寬約9公分之區域範圍,然系爭地上物外牆寬度尚不足20公分,若將占用外牆削除約9公分寬度,將導致外牆僅剩一半之寬度,倘予拆除,恐影響原有建物之結構,而損及伊之居住權益及安全,又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間,以63號房屋牆壁無權占有其所有117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林雅慧拆除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卻未於該案中併予主張,而遲至伊之前手林雅慧拆除上開牆壁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佐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權利損害,足見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該當權利濫用。

㈡又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取回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

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損及結構安全及所需支出、修復費用等損害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是拆除越界範圍甚小之系爭地上物,顯有損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影響上訴人之財產及居住權益甚鉅,且林雅慧增建系爭地上物時,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全體共有人間並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得將自己房屋,沿自己所有土地經界線,往前延伸占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占用,而系爭地上物即位於該處。

㈢上訴人就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㈣系爭地上物係屬63號房屋本體以外另行增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占用,其上有系爭地上物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05至411頁,卷二第67至95頁),而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全體共有人已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僅得沿其所有土地經界線,往前延伸占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權占有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及有民法第796條之

1適用,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行使權利,難認係純粹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縱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委無足採。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增設實質上乃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兩規定可為相同解釋。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上物非主建物之重要結構,僅為63號房屋本體以外之增建陽台外牆一部,是系爭地上物即非屬主要建物,拆除此部分已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佐以系爭占有土地雖僅有0.09平方公尺,然兩造係屬兩屋併鄰,系爭地上物旁即為被上訴人住處之露臺乙節,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377頁),足見雨水之滴水線可能流入系爭占用土地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地上物乃於63號房屋本體以外另行增建,係使用執照核發後之2次施工結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屬違法增建,其保護利益正當性本即較低,且自當事人利益面而言,系爭地上物既為增建,於拆除之際若以相當工法提供替代支撐,過程中應不致影響主結構之安全性,參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63號房屋估價單,已載明如欲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需之工法、項目,及所需費用(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堪認現在之工程技術具備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能力,是比較衡量兩造前揭損益得失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自難認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違反公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援為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理由,顯然無據。基此,本院就前揭利益衡酌後,既認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行使之正當性,且實際執行拆除地上物前,本即可得委由專業人員進行評估、出具拆除計畫維護安全,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會影響自身建物結構安全而需支出高額拆除及復原費用,此亦屬自己(承繼前手)之不法行為所致,而為必要支出之社會成本及回復原狀成本,上訴人執此抗辯,無異於倒果為因,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危及63號房屋之結構安全一事為鑑定,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