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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方乾嘉訴訟代理人 張秀玉被上訴人 林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126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元,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626元,經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7日就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728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租用被上訴人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約定每月租金為1,750元,上訴人並於當日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1年之車位租金21,000元。詎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自高雄市小港區登陸,系爭停車場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因遭山陀兒颱風吹落,砸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車頂板金多處凹陷毀損,修復費用為140,626元。故被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又系爭車棚已毀壞而無法使用,是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至114年8月6日止將近10個月無法使用所租停車位,是被上訴人預收之租金17,50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1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山陀兒颱風風力太強,致系爭停車場之車棚遭吹落,此屬不可抗力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於山陀兒颱風登陸前已多次通知上訴人移車,上訴人均未理會,是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山陀兒颱風過境後,同年月6日系爭停車場已恢復可以使用之狀態,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預收之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元,及自114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主要有二,其一為系

爭車棚遭颱風吹落後毀損系爭車輛,故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二則為因系爭車棚已不堪使用,則被上訴人預收之租金屬不當得利。而原審就前者係全部駁回,後者則判准被告返還467元。上訴人原對全部敗訴部分上訴,嗣則減縮上訴聲明,其減縮部分即係針對後者即不當得利敗訴部分,而僅就前者即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部分上訴(參簡上卷第96頁),故就不當得利部分自已先行確定,本院僅就前者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棚遭颱風吹落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事,經原審審酌後以:系爭車輛固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棚遭吹落致損壞,惟系爭車棚脫落應係山陀兒颱風來襲遭強風吹襲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且被上訴人前已告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則上訴人受通知後已可預見有此危險及損失,卻未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場移置安全場所,如認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顯非事理之平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

⒈系爭車棚係因被上訴人未定期維修,方遭吹落等語。惟查

,我國中央氣象署於113年9月30日2時30分發布山陀兒颱風陸上颱風警報,嗣經高雄市政府宣布高雄地區同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停班停課,颱風中心並於同年10月3日中午12時4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登陸等情,屬顯著之事實;山陀兒颱風屬強烈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達每秒55公尺,相當於16級風,瞬間最大陣風達每秒68公尺,相當於17級風以上,而在10級風程度時,地面上樹木就有可能遭拔起,建築物也會遭受相當程度破壞等情,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及網頁資訊在卷(參原審卷第45頁、簡上卷第65至69頁)可佐,是可認系爭車棚遭吹落確屬不可抗力之天災,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實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移車時,經訴外人即附

近大樓警衛馬瑞山告知系爭車輛已遭壓毀云云,並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話明細、與友人即訴外人林育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參簡上卷第105、109至110、153至

154、157頁)為證。依上訴人所提通話紀錄,其分別於113年10月3日之11時11分、18分許及同日20時20分、26分許電聯該警衛,上訴人固稱:我是在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移車後再電詢馬瑞山時,經其告知;該日11時許是聯絡何事,因時間久遠也忘了,應該是說早上系爭車棚已掉落,無法拖車;20時是再跟馬瑞山確認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我約於113年10月3日10時50分到系爭停車場,11時02分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租用之第五車位聯絡人要移車,並經對方於11時14分、18分回撥,第三通即是要我請人幫忙拖吊車子以移車,但當時颱風天我沒辦法叫人來,直至同日11時30分許我要離開系爭停車場時,系爭車棚均尚未倒塌,車子都還是OK的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在卷為證(參簡上卷第101頁)。兩造所提通聯紀錄,均無法直接證明其通話內容;而依上訴人與林育德間之LINE對話擷圖,林育德回傳車況照片時已是該日晚點7時23分許,僅能證明林育德該時去看時系爭車輛確已毀壞,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係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時已遭砸壞。另考量山陀兒颱風係於該日中午12時40分方登陸高雄市小港區,已如前述,故綜合卷內證據,尚無從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到通知時系爭車棚已遭吹落而砸壞系爭車輛等語可採。

㈤則依上述,就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業據原審

審酌認定,本院予以引用而不再贅述;另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上訴理由及所提其他證據,則據本院審酌如前,仍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足使本院採認其所述可採,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應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4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