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原 告 朱守嶺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何淑姬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明文規定。訴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但應以訴訟標的係屬租賃或借貸關係之訴訟標的者為限,否則,仍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既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無關,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租期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得請求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擇一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原告上訴後,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到期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止之違約金,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00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9,500元,加計原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202,400元(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始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0,000元。而原告本件訴訟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除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外,亦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承前所述,其追加後已非屬可適用簡易程序之類型。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