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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黃妤嫻被上訴人 沈昱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萬6,26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0號24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上訴人除應繳納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外,並應按月繳納租金8,000元及管理費1,2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112年5月27日遷入系爭房屋後,於同年8月31日僅支付9月份租金700元,此後未再繳納租金分文,截至113年1月累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經伊於113年1月31日據此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限期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自翌日起算30日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日始遷出系爭房屋,是經計算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仍有租金4萬7,300元(計算式:[8,000-700]+[8,000×5]=47,300),及113年8至10月管理費2,721元、113年7月至9月水電費1萬2,589元未付。又上訴人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共7個月),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萬6,000元(計算式:8,000×7=56,000),致伊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5萬6,0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11萬8,610元(計算式:47,300+2,721+12,589+56,000=118,610,細項詳如附表一)。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8,61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租屋廣告登載系爭房屋坪數為16坪,復未於締訂時據實說明系爭房屋室內面積僅24.59平方公尺(折合7.4385坪,計算式:24.59×0.3025=7.4385),且未向伊揭露系爭房屋為凶宅,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締訂系爭租約,爰以113年6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經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伊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之義務,亦不負修繕系爭房屋設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所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租金、超收管理費、押租金,並享有伊墊付系爭房屋設備修繕費之利益共4萬8,293元(細項詳如附表二),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執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倘認系爭租約未經伊合法撤銷,則伊所欠租金亦得以超收管理費293元、押租金1萬6,000元、門鎖修繕費用500元、112年6月6日淨水設備、單體馬桶橡皮等浴廁水路、電路查修費6,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5項)可主張抵銷,可抵銷金額尚有2萬3,593元(計算式:293+16,000+500+6,800=23,593)。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以附表三所示涉及性別歧視、侮辱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對伊施以性騷擾,致伊感受敵意或冒犯,並損及伊之人格尊嚴及日常居家生活安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執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以112年9月至113年3月1日止租金4萬7,558元、113年3月2日至113年10月11日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8萬2,581元,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日即告終止,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113年8至10月管理費2,721元、113年7月至9月水電費1萬2,589元,應予駁回,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僅有租金4萬7,558元,不當得利8萬2,581元,合計13萬139元(計算式:47,558+82,581=130,139),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房屋修繕費1,000元、押租金1萬6,000元、被上訴人超收管理費293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11萬2,846元(計算式:130,139-1,000-16,000-293=112,846),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撤銷租約後之租金、大門開鎖費用、其餘房屋修費用、精神慰撫金部份,則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敗訴部份,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並補充:㈠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解除租約及抵銷抗辯均屬無據,惟於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於113年3月2日至113年10月2日(共30日、6個月又2日)止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計算,原審係以每月8,000元計算,應為5萬6,258元【計算式:(8,000×30/31)+(8,000×6)+(8,000×2/31)=56,258】,原審確認定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8萬2,581元,原審此部份認定顯然有誤。㈡本件被上訴人之出租對象以社會住宅的定位出租房屋,卻未於租約中說明水電費計價標準,以提醒社會住宅之租客注意系爭房屋所在85大樓之水電費計價標準高於一般房屋之水電費計費標準,亦屬締約詐欺。㈢倘鈞院認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法,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上訴人繳納11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8日繳納之租金共2萬4,700元(計算式:計算式:8,000×3+700=24,700)、系爭租約押租金1萬6,000元,返還上訴人。㈣另關於抵銷抗辯部份,除原審已准許之超收管理費293元及馬桶檢修500元、水路檢查500元(附表二編號2、6、7)共1,293元外,尚有大門開鎖費用500元、淨水設備安裝5,300元、浴廁電路查修500元(即附表二編號4、5、8),尚有合計金額6,300元之房屋修繕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房屋租金及不當得利。㈤再者,被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系爭言詞多次騷擾上訴人,亦屬對上訴人之人格權之侵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租金與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充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之高低與上訴人之使用頻率有關,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水電費一直維持由管委會收取,並未經過被上訴人,過去系爭房屋之租客並未反應水電費用過高之情形,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如冷氣使用頻率不高,電費亦較低,此屬使用者付費之問題,並無締約詐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12年5月29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押租金1萬6,000元,並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1萬6,000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27日遷入系爭房屋後,於同年8月31日僅支

付9月份租金700元,此後未再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日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至113年10月11日始遷出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曾支出單體馬桶橡皮、浴廁水路

檢修修繕費用1,000元、安裝淨水設備5,300元,就其中單體馬桶橡皮、浴廁水路檢修修繕費用1,000元,如認上訴人需繳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被上訴人同意以此扣抵。

㈣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曾超收系爭房屋管理費2

93元,如認上訴人需繳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被上訴人同意以此扣抵。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屋與租約廣告不符」、「系爭房屋為凶宅」、「被上訴人超收系爭房屋水電費」,其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租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倘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有金額為若干?㈣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中給付之系爭房屋大門開鎖費用500元、系爭房屋安裝之淨水設備5,300元、系爭房屋支出之電路查修費500元,是否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修繕費用或改善費用?㈤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言詞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㈥上訴人得否以前揭支出之開鎖費用500元、淨水設備安裝費用5,300元、電路查修費500元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由,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務(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屋與租約廣告不符」、「系爭房屋為

凶宅」、「被上訴人超收系爭房屋水電費」,其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租約?

1.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屋與租約廣告不符為由,主張遭締約詐欺,請求撤銷系爭租約。

查上訴人抗辯原租屋廣告及系爭租約所載房屋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面積不符,而有締約詐欺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未提出系爭房屋之租屋廣告以實其說,自難其說為可信。又審酌,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房屋面積為3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9頁),核與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5頁)所載系爭房屋面積包含主建物面積19.6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95平方公尺、共有建物面積10.6714平方公尺(計算式:[11189.89×66/100000]+[10249.13×11/100000]+[7805.96×28/100000]=10.6714),合計35.2614平方公尺(計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為3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79頁)相符,系爭租約所載面積既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應足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面積為若干一節,並無虛偽陳述。另參以,佐以證人即房仲邱于如於原審證稱:簽約是由伊負責說明契約內容,伊有告訴上訴人契約所載面積是建物登記謄本全部面積,也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給上訴人閱覽,伊在系爭租約填載之面積係計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35.3平方公尺是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建物及共有建物的全部面積。…簽約前伊有用LINE傳契約電子檔給上訴人閱覽,後來上訴人說她眼睛不好,沒有看,伊就在簽約時逐條唸給上訴人聽,也有向上訴人解說系爭房屋現況之所以沒有開放式陽台,按伊之經驗是做了二次施工,直接做玻璃將陽台納入室內,伊還有拉開窗簾讓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陽台是對著中庭,比較不吵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頁),益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獲系爭房屋面積之完整資訊,且獲得之資訊與建物登記謄本相符,並經房仲據實告知後至現場看屋以確認房屋實況,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可使用面積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應無可採。

2.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為由,主張遭締約詐欺,而請求撤銷系爭租約。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是凶宅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房屋大門疑似留有彈痕的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惟由前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大門留有數個小圓孔痕跡,尚不能證明該痕跡是彈孔,至上訴人另請求在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系爭房屋有無發生兇殺案件云云,惟原審業已就同一事項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據該其函覆:「經查系爭房屋自93年7月1日起至今(113)年7月22日止均未有110派案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尚無證據顯示系爭房屋曾經發生刑事案件或凶殺命案,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回覆之內容係針對系爭房屋有無110之相關報案紀錄,非僅針對苓雅分局部份有無報案紀錄回覆本院,縱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無不同之結果,故本院認就此同一事項,並無再為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必要。此外,關此部份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房屋為凶宅,上訴人並加以隱瞞一節,亦非可採。

3.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所在水電費較高為由,主張遭締約詐欺,而請求撤銷系爭租約。

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所在85大樓水電費高於一般房屋之事實,卻未於系爭租約中載明水電費計算標準,致其陷於錯誤而承租,自得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提出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9-38頁)、上訴人於他處租屋之水電費單據(見原審卷第327-330頁)為證,惟系爭租約第五條業已明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就水電費部份由承租人負擔,收費標準係依據帳單,電費約定均不得超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當月用電量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系爭租約業已載明關於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係由使用者即承租人按使用之帳單付費,並無未載明計費標準一事,上訴人復自承於承租時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房屋112年4月份水電空調費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費用單據所載,其上業已載明度數、計費,可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計費標準(見原審卷第85頁),益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業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水電費之計價標準並無隱瞞。況上訴人所舉系爭房屋用電標準較高之說明為113年7、8、9月水電費用及上訴人搬至他處後水電費較低云云,惟高雄市7、8、9月屬夏季用電高峰期,依常情因冷氣使用期間較長,電費即會較高,尚難以系爭房屋夏季電費較高,即推認系爭房屋之電費高於一般標準。至上訴人所提出其後住處之水電費較低,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27-330頁),然系爭大樓之電費基準高低,縱有高於上訴人其後承租房屋,然何者為一般標準無從確認,尚難僅以上訴人之後承租房屋水電費用計價較低,即推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高於一般標準,亦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水電費計價較高,因此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計費標準,衡酌上情,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業已告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計費標準,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自行認定水電費高於一般標準為由,主張遭締約詐欺,而請求撤銷系爭租約。

4.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何種詐術誘使其同意簽立系爭租約,本件既查無證明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上訴人猶執前詞以113年6月1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撤銷效力,堪認兩造間仍有系爭租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倘得請求,

金額為若干?

1.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整,每月為一期,每期收款1個月租金以轉帳方式收取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2.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7日遷入系爭房屋後,於同年8月31日僅支付9月份租金700元,此後未再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日即告終止。上訴人至113年10月11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銷效力,故兩造間仍有系爭租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準此,於系爭租約存續之112年9月至113年3月1日(即租約終止前一日,共6個月又1日),被上訴人依前揭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本得按月向上訴人請求每月租金8,000元,而於上開期間上訴人僅給付租金70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此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應為4萬7,558元(計算式:8,000×6+8,000/31-700=47,558),再扣除上訴人已付押租金1萬6,0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得扣抵租金之被上訴人代墊修繕費用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6、7項)、超收管理費293元(即附表二編號2)(參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3萬265元(計算式:47,558-16,000-1,000-293=30,265)。

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倘有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2日即告終止,上訴人直至113年10月11日始於系爭房屋遷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以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共7個月)為期,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見原審卷第343頁、399頁),於法即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萬6,000元。

2.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改稱請求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應為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共7個月又9日)為期,請求金額應為5萬6,28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期間僅有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請求之相當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5萬6,000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第343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起上訴,自不得於本院再為擴張於原審請求之相當不當得利請求期間及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共7個月又9日)為期,請求金額應為5萬6,280元,而非5萬6,000元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㈣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中給付之系爭房屋大門開鎖費用500元

、系爭房屋安裝之淨水設備5,300元、系爭房屋支出之電路查修費500元,是否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修繕費用或改善費用?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於租約存續中所支出之附表二編號4之大門開鎖費用500元、編號5淨水設備5,300元、編號8電路查修500元部份,均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修繕費用或改善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上開費用均非房屋修繕或改善費用等語,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部份,分別論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4大門開鎖費用500元部份:上訴人抗辯伊於112年

6月4日因出門遭反鎖,而支出大門開鎖費用500元云云,未據提出付款收據為憑,已難認屬實。又審酌,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抱怨「手把還有一個鎖也沒告訴我,也沒給我鑰匙,也沒跟我說明從裡面不能上鎖,否則出門回來會被反鎖…」等語,經被上訴人回覆以「…有人從內反鎖,偶也傻眼啊!…就算有鑰匙?從內也打不開呢!…萬萬沒想到~妳竟然從內反鎖把手啊…但是我也很無辜耶…因為妳若照做《房東教妳的即可》,…只能《無言的山丘》」等語(見原審卷第95、97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自己疏忽將自己反鎖在門外,致須支出開鎖費,該費用性質乃上訴人為自己處理事務所生費用,自與民法第176條規定所稱「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有間,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償還此部分費用,於法即屬無據。

⑵附表二編號5淨水設備5,300元部份:上訴人抗辯伊經被上訴

人同意更換系爭房屋儲水桶,裝設淨水設備而支出RO五道耗材、RO儲水桶、RO龍頭等淨水設備費用共5,300元(計算式:3,000+1,500+800=5,300),固提出照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00、382至385頁),惟觀諸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裝設淨水設備,回覆以:「關於淨水器…??應該是沒有補助$$哦~??因為那是外裝的日用品,並非建築物本身…的設備喔…」、「我明天…再找時間了解~修繕補助/細項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表達淨水器非屬系爭房屋設備之意思,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為上訴人負擔裝設淨水器費用。佐以證人邱于如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提到希望更新淨水設備,但由於房東(指被上訴人,下同)已同意降租金,所以房東表示如果上訴人認為有需要,要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更新費用,上訴人則提議由她自行安裝淨水設備,但希望房東補貼,房東只有答應如果是在1,000元到3,000元之間,可以考慮補貼一半,亦即最高只能補貼1,500元。…當時雙方有說好,上訴人安裝的淨水設備在租約終止後可以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自己需求而安裝淨水設備,且該淨水設備產權歸上訴人所有,至於被上訴人同意最高補貼上訴人1,500元則屬贈與性質,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交付贈與金錢之前,自得任意撤銷其贈與,尚不能強令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是以,上訴人購買並安裝淨水設備所支出之費用既為處理自己事務所生,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有間,上訴人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5,300元,亦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8電路查修500元部份:上訴人抗辯因查修電路支

出500元乙節,未據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查修電路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費用亦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3.依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中給付之系爭房屋大門開鎖費用500元、系爭房屋安裝之淨水設備5,300元、系爭房屋支出之電路查修費500元,均非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修繕費用或改善費用。

㈤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言詞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侵害上訴人之

人格權?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2.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定有明文。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詞對伊實施性騷擾,致伊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言詞部份:觀諸前開對話前後全文並未涉及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核與前開規定所稱「性騷擾」定義有間,要難認為不法。至於被上訴人明知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供上訴人使用,卻仍向上訴人表示要「先在裏面休息補眠及午餐」云云,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不諳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於房屋出租後已遭限縮之相關法律規定,尚不能執此即推認上開言詞具破壞或騷擾上訴人日常居家生活安寧之主觀惡意,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性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為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2所示言詞:觀諸前開對話前後全文顯示,被上訴

人僅提及要為上訴人按摩肩頸,其意在為上訴人舒緩搬家疲憊,要難僅憑「按摩」乙詞遽謂與性或性別有關聯,況由被上訴人在該對話中向上訴人說明其為了要幫母親按摩而學過1個月按摩課程等情,益見前開言詞不過是日常寒暄閒聊,尚難認已構成性騷擾,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性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為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3所示言詞,經被上訴人否認曾對上訴人為上開內

容之言詞(見原審卷第347頁),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⑷附表三編號4所示言詞:觀諸前開對話前後全文意旨,被上訴

人之本意應為要上訴人尋找一個適合的男人照顧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觀意見雖不為上訴人接受或感到被冒犯,惟被上訴人上開內容之言詞,與一般傳統觀念認為女子須在家庭接受丈夫保護的想法尚無二致,至多僅可認為屬不合時宜之傳統觀念,但尚難以此認定上開言詞具性別歧視或侮辱之意涵,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此舉具不法性,構成性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4.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言詞業已構成性騷擾,而屬不法侵害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其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言,上訴人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否以前揭支出之開鎖費用500元、淨水設備安裝費用

5,300元、電路查修費500元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由,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務(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中給付之系爭房屋大門開鎖費用500元、系爭房屋安裝之淨水設備5,300元、系爭房屋支出之電路查修費500元,均非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修繕費用或改善費用,業經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言詞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萬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猶主張以前揭支出之開鎖費用500元、淨水設備安裝費用5,300元、電路查修費500元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由,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務(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自屬無據。

㈦此外,上訴人先係於於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到場後拒絕

陳述(見本院卷第126頁),又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第二度終止委任法服指派之扶助律師,有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9-142頁),復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有書狀欲提出,並於書狀內請求調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總電表度數」和「所有分度表之總和」等、申請傳喚證人林倍如、水電工孫師傅、「水電工電錶異常測試報告」、調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購買時之現況說明書等證據調查聲請,求為就兩造間租賃糾紛事件中「被上訴人有無超收系爭房屋電費」、「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之爭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惟系爭房屋僅為85大樓中之一戶,上訴人卻要求調閱整棟大樓之「總電表度數」和「所有分度表之總和」,並要求傳喚曾為鄰居之林倍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姓水電師傅及無從確認是否存在之「水電工電錶異常測試報告」;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購買時之現況說明書,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現況為何,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即為凶宅,衡酌上情,上訴人顯有延滯訴訟訴訟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上訴人就前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自不得主張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萬26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000元,共計8萬6,265元(計算式:30,265+5,6000=86,2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1 112年9月至113年2月止租金 47,300 2 113年3月2日至113年10月2日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 56,000 3 113年8至10月管理費 2,721 4 113年7月至9月水電費 12,589 118,610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1 請求撤銷租約後自11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之繳納租金 24,700 計算式:8,000×3+700=24,700 2 撤銷租約後自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超收管理費 293 3 押租金 16,000 4 112年6月4日大門開鎖費用 500 5 112年6月6日淨水設備裝設費用 5,300 6 112年6月6日單體馬桶橡皮修繕費用 500 7 浴廁水路檢修費用 500 8 電路查修費用 50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言詞態樣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25日 被告請原告將系爭房屋所附未經清潔整理之椅套送洗,原告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妳明天/幾點會過去24樓啊…我可以幫妳~我大概10點半可以到24樓-16家喔…偶先在裏面休息補眠~及午餐…等妳到下午2點整!…」等語。 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390頁) 2 112年5月27日 被告請原告將系爭房屋內的沙發搬走,原告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若有機會??改天再幫妳…按摩肩頸/舒緩妳搬家的疲憊;因為我有學過1個月課程唄,…原本?還要母親大人/按摩舒緩筋骨酸痛的啦…嘿嘿嘿~如果有緣??再幫妳按摩幾下嚕…」等語。 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393頁) 3 112年5月31日 原告數次當面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去躺床上、要當被告志工、要幫被告洗澡,洗完澡(原告)會先去躺在床上等語。 未據上訴人舉證。 4 112年6月13日 原告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實在是沒有能力與精神體力啊!請妳找個願意…照顧妳/呵護妳的男人吧?言盡於此…」、「社會局…居服單位有很多單身、及需要陪伴~的老男人或紳士;請妳好好物色個…適合妳的男人!相信您的優雅+氣質~絕對有很多好男人;會有意願??陪伴並照顧愛護妳的唄~真心話…」等語。 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396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