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孫豪慶訴訟代理人 孫莉家被 上訴人 龔志男
施朱釵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燕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7 月18日所為114 年度雄簡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碧珠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與被上訴人施朱釵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相鄰,而上訴人之家人於民國60年間在35號房屋2 樓以上加蓋鐵皮屋頂、鐵皮牆壁,施朱釵家人則於73年間在37號房屋2 樓以上加蓋鐵皮屋頂、鐵皮牆壁,雙方各自加蓋之鐵皮屋頂、鐵皮牆壁並未共用。嗣施朱釵、被上訴人曾燕冶於113 年5 月間欲整修37號房屋2 樓以上加蓋之鐵皮屋頂、牆壁,並將37號房屋2 樓以上之鐵皮更新工程發包被上訴人龔志男,龔志男於施工期間拆除37號房屋2 樓以上之鐵皮屋頂、鐵皮牆壁,從未做防護措施,導致下雨期間雨水自上訴人家人早先加蓋之屋頂鐵皮跟側牆鐵皮間滲漏,造成35號房屋天花板、牆面因嚴重滲水而受損,修復需新臺幣(下同)215,000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頁,上訴人上訴後仍以此為本件主張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燕冶為施朱釵之監護人,因37號房屋2 樓以上加蓋鐵皮老舊,為替施朱釵更新維護37號房屋2 樓以上加蓋鐵皮屋頂、牆壁,曾燕冶遂發包予龔志男施作,施作期間龔志男並未拆除或毀損35號房屋任何工作物、建物,或35號房屋與37號房屋共用之任何工作物、建物,35號房屋漏水實係上訴人防水未做好,與37號房屋鐵皮更新工程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且因上訴人就35號房屋之權利為2 分之1 ,故減縮請求數額為107,500 元,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183 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㈠35號房屋為上訴人與徐碧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37號房屋為施朱釵所有。
㈡35號房屋2 樓以上之加蓋鐵皮屋頂、鐵皮牆壁為上訴人家人
於60年間自行加蓋;37號房屋2 樓以上之加蓋鐵皮屋頂、鐵皮牆壁為施朱釵家人於73年間所蓋,兩造之加蓋鐵皮屋頂、鐵皮牆壁並未共用。
㈢施朱釵於113 年5 月間發包龔志男施作37號房屋2 樓以上之鐵皮更新工程,工程迄今尚未完工。
㈣龔志男於113 年5 月起迄今施作37號房屋2 樓以上之鐵皮更
新工程,僅拆除施朱釵於37號房屋2 樓以上自行加蓋之鐵皮屋頂、鐵皮牆壁,並未拆除上訴人與施朱釵共有部分之任何工作物、建物,亦未拆除上訴人所有之任何工作物、建物。㈤35號房屋漏水係因35號房屋2 樓以上加蓋鐵皮、側牆鐵皮未
完全密合,原來沒有漏水係因37號房屋亦有在2 樓以上加蓋鐵皮屋頂,雨水始未滲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35號房屋內漏水係因曾燕冶作為施朱釵之監
護人,為管理維護37號房屋2 樓以上鐵皮,發包鐵皮更新工程予龔志男,龔志男於施工期間未做好防護措施,導致35號房屋漏水云云。惟針對拆除鐵皮並進行更新工程之作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拆除上訴人與施朱釵共有部分之任何工作物、建物,亦未拆除上訴人所有之任何工作物、建物,且35號房屋漏水係因35號房屋2 樓以上加蓋鐵皮、側牆鐵皮未完全密合所致,原來沒有漏水係因37號房屋亦有在2 樓以上加蓋鐵皮屋頂,雨水始未滲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35號房屋漏水實係因上訴人未將2 樓以上加蓋之鐵皮、側牆鐵皮進行完全密合,核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自無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再針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做好防護措施之不作為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致侵害其權利,須以被上訴人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提,而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在拆除自己所有房屋之鐵皮並進行更新工程時,有替鄰屋進行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之依據,其所提及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則係施工期間之安全防護措施,規範目的並未及於保護鄰居鐵皮縫隙不被雨水滲漏,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此規範與漏水無關,自非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來源。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189 、191 條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無涉僱用人侵權責任之問題;又民法第189 條係關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定作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承攬人龔志男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該條之適用;另民法第191 條係關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然如前認定,35號房屋之漏水原因實與37號房屋無關,自亦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