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謝志揚被上訴人 楊圊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3 月8 日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系爭台銀帳戶、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於111 年12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投資理財資訊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台銀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被上訴人將系爭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台銀帳戶,致上訴人受有3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雖聲稱係遭投資詐騙,為提領10萬元投資獲利而提供系爭二帳戶資料,然而同為遭投資詐騙,上訴人投資過程不須提供任何證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須提供一金融帳戶作為投資獲利提領之專用帳戶,與被上訴人所辯須依指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系爭二帳戶資料之投資詐騙模式有重大差異,尤其被上訴人一次提供兩家銀行帳戶資料,違反一般常理,更違反一般人保護財產之常識,故其說詞不足採信,其所辯欲提領之10萬元,合理懷疑是提供帳戶之對價,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應具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但其未善盡保管帳戶資料之義務,貿然將系爭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亦有過失,致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30萬元財產損害,被上訴人自應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系爭二帳戶資料時,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當初伊認識一網友訴外人王子健,其自稱從事網路投資,需要額外的銀行帳戶以收取投資獲利,王子健介紹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給伊,伊相信王子健,想跟他發展為男女朋友,想趕快幫王子健將錢領出來,所以依「線上客服」之人指示提供系爭二帳戶存摺封面、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提供,之後系爭二帳戶陸續收到來路不明的款項,伊詢問「線上客服」之人,獲覆是公司操作投資,不用擔心,伊於112年3月底發現帳戶遭警示,詢問「線上客服」之人,其表示要幫伊處理,但後續伊與王子健都聯絡不上,才發現受騙。上訴人匯入的錢並非伊領走,伊系爭二帳戶之存款亦全遭提領,伊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 年3 月8 日將系爭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上訴人於112 年2 月2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 年3
月22日將30萬元匯入系爭台銀帳戶,因而損失30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二帳戶資料時,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否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 年12月2日起,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傳遞投資理財資訊,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台銀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而損失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卷(下稱南投警卷)第25-38頁〕,並有系爭台銀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按(見南投警卷第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8頁),堪認屬實,故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台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用以收取詐騙上訴人之款項30萬元,已堪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係於112 年3 月8 日將系爭二帳戶資料以Line傳
送予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導致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台銀帳戶為工具而詐騙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失30萬元,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述如上,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結識網友王子健,欲協助王子健提領投資
獲利,因而依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之指示,開通系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提供,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提出其與「線上客服」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王子健之照片為證〔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卷(下稱桃園警卷)第73-155、157頁〕,觀諸被上訴人與「線上客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線上客服」之人確向被上訴人指示「請您去平台儲值中心提交100000」、「請您提供您的身分證正反面」、「請您提供,您要提領的銀行存摺」、「你有沒有臺灣銀行,中信,合作金庫,上海,聯邦,華南(的帳戶)」、「這些比較快」等訊息,又以語音通話指示被上訴人開通、登入網路銀行,詢問被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上訴人始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與密碼傳送予對方,之後又依「線上客服」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審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二帳戶資料後,即積極詢問「線上客服」之人「明天會通過用好嗎?」、「我好擔心」(見桃園警卷第109頁),之後其收到系爭二帳戶有款項轉入之銀行簡訊後,特別詢問「線上客服」之人「是你們轉過來的嗎?」、「這個他有沒有用錢進去?」,「線上客服」之人即回應「這個是在給您做交易明細,我們跟銀行那邊在操作,您不要管」、「這個是我們跟銀行做的一個假的」(見桃園警卷第111、113頁),之後被上訴人又詢問「錢什麼時候可以動」、「有沒有問題呀我很害怕」,「線上客服」之人回應「沒有問題的」、「一切正常」後,被上訴人又回應「有沒有問題呀我很害怕」、「不要銀行怎麼這麼說」、「我害怕到都不敢接電話你知道嗎」、「我很怕明天銀行會打電話跟你說那邊出問題」、「那你剛才查了我的帳號有沒有店家盜用」、「我害怕到怕警察會來到我們家」(見桃園警卷第121-123、125、127頁),之後被上訴人特地詢問系爭二帳戶存摺之匯入款項所載匯款人姓名,是否為「線上客服」之人公司的人,「線上客服」之人尚回應「是的」,被上訴人接著稱「不可以騙我不要我會真的被你們嚇死」,「線上客服」之人仍稱「沒有問題的」(桃園警卷第143-145頁),之後被上訴人即持續、頻繁傳送訊息詢問「那我的錢可以拿的到嗎,還有貸款下來的錢」,並表示「我真的很擔心」、「我會不會被抓去關起來」,並因「線上客服」之人之後均無回應,而持續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息詢問(桃園警卷第149-155頁),由此觀之,「線上客服」之人在被上訴人接到銀行通知、察覺異樣詢問時,確一再以虛偽言詞安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察覺異樣後,亦明顯表露出擔心受騙之情緒,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二帳戶資料時,並非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否則詐騙集團成員應不須特意以虛偽言詞安撫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上訴人,應非事實。
⒊惟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二帳戶時已年滿43歲,並自陳是高職
畢業(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4頁),自具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亦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為高度專屬個人之物,不得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很容易遭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等語(見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557號卷第46頁),然而被上訴人自承與「王子健」、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均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身分,「王子健」是想要跟他發展為男女朋友,但還沒有交往(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與「王子健」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不具長期親密信任關係,被上訴人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身分,竟輕率相信「王子健」之說詞,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王子健」使用,之後又聽信暱稱「線上客服」之人之說詞,特地開通系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提供予暱稱「線上客服」之人,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已違背一般人生活經驗與常識。其於另案偵訊時更供稱:我不認識用系爭台銀帳戶綁定約定帳戶的帳戶所有人,是對方要我寫的等語(見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557號卷第46頁),顯然對於對方要求綁定帳戶之實際用途為何、綁定帳戶申設人為何人、系爭二帳戶之用途是否合法、使用者之身分等節,均消極不予了解、查證,即輕率提供系爭二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而不符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程度。而由被上訴人於因提供系爭二帳戶資料而涉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覺得對方叫我做這種事怪怪的(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4頁),及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二帳戶資料後,屢屢向「線上客服」之人詢問有無問題,接獲銀行通知察覺異樣後明顯表露出擔心受騙等表現觀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二帳戶以前,對於系爭二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詐騙他人,應已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屬「有認識過失」,其交付系爭二帳戶資料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
㈢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上訴人,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台銀帳戶為工具,遂行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台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亦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詐騙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㈣至被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32、37631、41578、41669、10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14年度投簡字第203號卷第25-29頁),惟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為並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此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二帳戶資料屬「過失」侵權行為,並不相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