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余倉億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 日所為113 年度鳳簡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主張與陳述,爰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1 月21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213 巷與光復路二段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事車輛與訴外人陳延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延壽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於到院前死亡。
㈡訴外人翁素珠為陳延壽之配偶,訴外人陳顗帆、陳彥宇則為
陳延壽之子女(下合稱陳延壽之遺屬),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延壽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及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500 元(醫療給付500 元、死亡給付20
0 萬元),被上訴人已悉數給付。㈢翁素珠有為陳延壽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
㈣翁素珠為陳延壽支出之喪葬費用於123,000 元範圍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㈤陳延壽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駕駛、未達路口中
心處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行為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2 成責任,陳延壽應負擔8 成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本件上訴,係針對喪葬費、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數額等節予以爭執,並抗辯:原審未逐項審認翁素珠所主張喪葬費用609,000元之必要性即全數准許,尚嫌速斷,其中超渡法會、誦經、樂隊、奠禮布置、謝禮、放板工人、牌位管理費等項目,或屬宗教、道德性給付,或屬喪葬後續管理費用,非民法第192 條所稱必要殯葬費,應予剔除,並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用項目表扣除土葬項目後之123,
000 元為準;又原審認翁素珠、陳顗帆、陳彥宇各受有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未依其等與陳延壽之具體生活關係、身分、地位、資力及受痛苦程度個別審酌,且金額過高,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表達歉意並獲陳延壽遺屬諒解,復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數額對上訴人而言顯屬過苛等語,是本件爭點厥在於:⒈被上訴人代位翁素珠主張支出喪葬費用609,000 元,有無理由?逾123,000 元部分是否應予准許?⒉被上訴人代位翁素珠、陳顗帆、陳彥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而關於上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均相同,皆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被上訴人代位翁素珠主張支出喪葬費用609,000 元,有無理
由?逾123,000 元部分是否應予准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固應以必要且合理者為限,然其必要性之判斷,並非僅限於法令明文強制支出之項目,亦非以最簡略、最低額之喪葬方式為準,而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死亡,於我國社會生活中,除遺體接運、保存、入殮、火化、安置等物理性處理外,通常尚伴隨告別、祭祀、宗教或民間儀節,藉以完成死者人格尊嚴之最後安排,並使遺屬得以依其信仰及地方習俗處理親人身後事,亦即喪葬儀式不僅在於遺體收殮與埋葬,更兼具家屬情感慰藉、超渡逝者及維護被害人最後尊嚴之功能,是殯葬費用是否必要,應綜合斟酌死亡原因、當地習俗、宗教信仰、死者與遺屬之身分關係、家庭經濟情形及實際支出項目是否顯然奢侈浮濫等情而為整體判斷,不能僅因某項支出含有宗教、祭祀或慰撫遺屬心靈之性質即一概排除於殯葬費之外,亦不宜偏狹解釋為僅限於收殮、埋葬之物理性支出。
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其所附殯葬費用項目表,係
本於保險法上之社會保險性質,為使被害人或其遺屬得迅速獲得補償,亦即係為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作業得以定型、迅速而設,其規範目的在於建立保險給付或補償給付之標準,故就殯葬費之給付採取定額化制度並設有上限,此項定額化制度與民法損害賠償法所揭「完全賠償」、「填補損害」之規範目的本不相同,非謂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可直接取代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所定殯葬費之實際損害審查。是以,被上訴人雖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代位請求,然其所代位者,仍為陳延壽遺屬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與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時所依循之給付標準,在法律性質與規範功能上均有不同,則就該請求權之範圍及內容,自應回歸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範認定,而不宜逕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標準,反向限縮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應逕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用項目表所定金額扣除土葬項目後之123,000 元作為本件喪葬費用上限,尚非可採。
⒊就翁素珠所為各項喪葬支出:
⑴經本院函詢A00001關於系爭喪葬支出之細目,該禮儀
社檢送之客戶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A)中式火化服務所載,基本套裝金額131,000 元,內含遺體接送、安靈、壽衣、入殮、棺木、庫錢、蓮花水被、奠禮用品、禮廳布置、誦經師傅、樂隊、謝禮文具、放板工人及法會等項目,連同追加項目B單82,000元,內含謝禮毛巾、引魂師父、頭七祭品、圓滿功德祭品、皇王祭品、咖啡吧、大圖告別式、勞務費、花籃等,合計213,000 元;另陳延壽塔位永久使用及管理費為396,000 元,前開支出合計609,000 元,有相關收據及禮儀社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5 頁,本院簡上卷第75頁)。上訴人抗辯前揭訂購單(A)中之放板工人(2,400 元)、庫錢3 包(2,800 元)、外滿花牌、布幔、電腦刻字、禮廳佈置、燈光、地毯、家屬輓聯(合計22,000元)、頌經師父3 名(9,000元)、樂隊(9,000元)、謝禮文具(1,200元),非收殮及埋葬所必要;訂購單(B)82,000 元乃辦理法會性質之追加項目亦屬道德上給付,均應予剔除云云。
⑵然而,喪葬禮俗本即具有高度地方性、宗教性及家庭選擇性
,法院固應排除顯然豪奢、與喪葬目的無關或與死者身分、家庭狀況顯不相當之支出,惟不宜以事後審判者之最低成本觀點,逐項替代遺屬於治喪當時所為合理安排,尤其本件所列誦經、法會、祭品、禮廳布置、放板工人、庫錢、外滿花牌、布幔、電腦刻字、燈光、地毯、家屬輓聯、頌經師父、樂隊、謝禮文具等項目,均係臺灣民間喪葬流程中常見之儀節或服務內容,其中如靈堂之布置、燈光地毯之鋪設、家屬輓聯之製作、奠禮上司儀禮生及頌經人員之服務、樂隊奏哀樂、給予前來弔唁親友之謝禮等,均構成一場符合民間習俗之治喪儀式所不可或缺之要項,在現今社會通念下亦屬一般家庭辦理喪葬事宜之合理支出;頌經人員人數雖為3 名,然觀諸臺灣傳統喪葬禮儀,法事規模本依宗教派別、家屬意願有所差異,本件之配置亦難認顯逾合理範圍。又上開各項目之金額,經對照前揭訂購單所附「自費或更添部分(參考價)」之坊間一般行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亦無顯逾市場一般行情之情形,自應認均屬翁素珠為陳延壽辦理喪葬事宜依習俗所必要之支出。至訂購單(B)中之頭七、圓滿功德、皇王祭品、咖啡吧、大圖告別式、勞務費及謝禮毛巾、花籃等追加項目82,000 元部分,觀其內容係追加之祭品、法事用品、告別式增加之服務及謝禮等,均仍屬一場依民間信仰習俗辦理喪葬儀式所為之支出,其中之頭七、圓滿功德等法事儀式,雖具有宗教信仰及道德上給付之性質,惟在我國民間信仰文化下,頭七、圓滿功德乃喪葬儀式中經常性、普遍性之項目,並非單純之個人意願性宗教活動,而係依當地喪葬習俗所為之儀式,且依前揭訂購單所示,該等法事所需之祭品、師父費用、場地佈置等各項金額均非顯不合理,是上訴人抗辯全部剔除82,000元,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陳延壽之塔位永久使用及管理費396,000 元中
,塔位部分一般家庭支出約5 萬元,本件支出30餘萬元顯逾合理範圍,且管理費用係牌位設置後之管理支出,與牌位設置等喪葬事宜無關,應予剔除云云。惟牌位、塔位或相關永久使用管理費,係遺體火化後骨灰或牌位安置、祭祀及設施管理所通常伴隨之費用,而塔位之價格因塔位所在區位、宗教信仰、規格及永久或定期使用等因素差異甚大,本件塔位連同永久使用管理費合計396,000 元,經核尚未達顯然悖離現今社會一般喪葬支出或與陳延壽家庭狀況顯不相當之程度;另永久使用之管理費,本即附隨於塔位之購置而為一次性支付,屬塔位永續使用之必要組成,並非塔位購置以外之附加支出,自應認屬殯葬必要費用之一部,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前開項目係重複列計、虛列、顯然超出行情,或與陳延壽喪葬事宜無關之具體證據,僅抽象主張部分項目非屬必要,尚不足推翻前開單據及禮儀社回覆所證明之支出事實與合理性。
⒋準此,翁素珠為陳延壽支出609,000 元之喪葬費用,於斟酌
被害人陳延壽之家庭狀況及臺灣民間喪葬習俗後,均可認係辦理死者後續安置及祭祀場所所生支出,核與陳延壽死亡後之遺體處理、告別式、宗教祭祀、靈位或骨灰安置及後續管理直接相關,並非與喪葬事宜無關之一般消費,應認屬必要支出之合理範圍,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核無不合。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4 條所保障者,係被害人死亡對其父、母、子、女及配偶所造成之精神痛苦,該等近親固應依各自所受痛苦個別判斷,惟法院於審酌後認定數人所受精神損害金額相同,並不當然即屬未個別審酌或裁量怠惰,仍應視判決是否已就足以影響數額之具體情狀為綜合考量而定。⒉查翁素珠為陳延壽之配偶,陳顗帆、陳彥宇則為陳延壽之子
女,其等與陳延壽間具有最緊密之家庭身分關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陳延壽不幸罹難,翁素珠頓失共同生活之配偶,陳顗帆、陳彥宇亦驟失父親,親情關係因此永久斷裂,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重大。而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法院應斟酌之因素本即包含「身分關係」此一面向,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就被害人之死亡,雖在親屬關係之種類上有所差異,然就喪失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於一般情形下並非當然可以親屬關係種類論其輕重;原審於核定翁素珠、陳顗帆、陳彥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業已分別審酌其3 人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財產所得資料及上訴人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財產所得資料,並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上訴人不法侵害之程度等情(見原審卷第220 、316 、318 、321 頁及卷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就各項因素為綜合審酌後,就其3 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定為150 萬元,乃係審酌結果一致,並非未為個別認定,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翁素珠、陳顗帆、陳彥宇與陳延壽間有何親情疏離、長期未往來、生活關係淡薄,或其他足以明顯降低其等精神痛苦程度之具體事證,則原審於審酌各該近親身分及卷內資料後,認其3 人各受有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
⒊上訴人另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向遺
屬表達歉意,並獲陳延壽遺屬同意不予追究民、刑事責任,且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社會弱勢,原審慰撫金對其過苛云云。惟原審判決於核定慰撫金時,既已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其財產所得資料,即難認漏未審酌上訴人經濟生活上之弱勢處境。又所謂遺屬於刑事程序中表示諒解或不願追究,除有明確免除民事損害賠償債務或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外,至多僅屬法院酌定慰撫金時得斟酌之因素,不能當然推論其等精神痛苦已不存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大幅減損。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於審酌雙方資力、被害人遺屬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上訴人不法侵害情節等情狀後,認原審就翁素珠、陳顗帆、陳彥宇所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50 萬元,並未顯逾相當之程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定慰撫金過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翁素珠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於過失相抵前為2,109,500 元,即醫療費用500 元、喪葬費用609,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另代位陳顗帆、陳彥宇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合計過失相抵前損害額為5,109,500 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2 成責任、陳延壽應負擔8 成責任,則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21,900元【計算式:(2,109,5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20%=1,021,900元】,而該金額亦未逾被上訴人已給付補償金2,000,500元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1,900 元,及自11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