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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楊景貿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被 上訴人 凃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紅毛港路與鳳南一路口,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慎撞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修復後仍產生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損失,上訴人迄未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

二、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發生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之損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有買賣系爭車輛之計畫,否則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並未實際發生,只是被上訴人心理上之預期損失;況車輛出售伴有零件折舊,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欲何時出售系爭車輛,就無從認定價值貶損數額。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價報告並非雙方當事人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是否客觀公允實有疑慮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提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37頁、第66-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紅毛港路與鳳南一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上訴人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損害所生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數額若干?

2、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上開駕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30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636號函已載明:「……1.廠牌:本田,型式:CR-V 1.5 VFi-S,年份2023年03月,里程211251Km,顏色:白色,排氣量1498cc,2024年09月事故發生時,車況正常,價格約為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左右。2.車輛牌照:BKG-0877 因事故修復部位,據原廠維修工單及本會現車實勘為:①左後輪龜鈑修②左後葉子板鈑修③左後門更換④左後保桿更換⑤左後輪位移校正修復,但因此車①涉及到鈑修,屬車體結構瑕疵,已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所以此車2024年10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約為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左右。」(雄簡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由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且已於函文中具體說明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緣由,況被上訴人自陳其與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上訴人父親均非從事汽車相關行業之人(簡上卷第66頁),是尚難認上開函文意見有何有失公允之處而確有瑕疵。

2、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有出售系爭車輛之計畫,故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惟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係屬物本身價值之損失,不因是否已將物為交易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自仍應就回復價值性原狀即13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應將系爭車輛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再行鑑定,以確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市值、事故後未修復時市值、所受交易性價值減損數額為何,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審係因保戶(按即上訴人)沒有通知保險公司即訴訟代理人等語(簡上卷第66頁)。可見上訴人之所以未能於原審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實乃可歸責於己,其於上訴後再行主張,有違適時提出主義之要求,應認已有失權效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規定,本院亦不予以審究。況上訴人未能釋明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有何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則其就同一事項聲明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