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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被附帶上訴 人 王慶銀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頎祐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2萬8,7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青年路一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系爭機車車頭碰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814元、醫療器材1萬6,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萬8,096元、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損失12萬1,200元、看護費用20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萬1,742元等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1萬3,698元,共計300萬元(計算式:9萬8,814元+1萬6,030元+3,740元+8萬8,096元+4,680元+12萬1,200元+20萬2,000元+185萬1,742元+61萬3,698元=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騎車過快以致無法剎停,且未騎乘於機車道上,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所需專人看護101日未就由家屬看護為舉證,縱由其家屬為看護,因其等未具專業看護執照,不應以專業看護之薪資計算。又被上訴人雖經鑑定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8,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實質上薪資因此減少,且精神慰撫金過高。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亦遭毀損而同樣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16萬5,90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8,561元【判准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9萬8,814元;㈡醫療器材:1萬6,030元;㈢交通費用:3,740元;㈣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㈤看護費用:20萬2,000元;㈥減損勞動能力:185萬1,742元;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加計後為247萬7,006元,再按過失比例70%計算,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7萬5,343元,總計為165萬8,561元(計算式:247萬7,006元×70%-7萬5343元=165萬8,56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9,296元(即薪資損失12萬1,2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萬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3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青年路一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機車車頭碰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萬8,814元,醫療器材1萬

6,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薪資損失12萬1,200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住院11日及出院90日,共計101日需聘請專人照顧。

㈣被上訴人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結果,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8。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萬5,343元。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青年路一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損壞之事實,上訴人未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至第41頁),且上訴人因駕車據有過失而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及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證核閱無訛,是上訴人駕車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憑(警卷第37頁),上訴人未暫停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固已如前認定,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已接近路口,於中山西路由西往東車道與左轉駛來之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3.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為:據王車(即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21:06:52王車沿中山西路內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21:06:52王車左轉青年路二段時,適黃車(即被上訴人車輛)自中山西路內快車道西向東駛來,21:06:53王車右前車身與黃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故本會認為王車左轉時若禮讓直行車之黃車先行,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王車左轉時未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此事故之次要原因,是王慶銀(即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頎祐(即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4.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能於兩造相距約30公尺時煞停或閃避,顯然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且被上訴人未騎乘於機車道上,亦肇致系爭事故云云為辯,惟上訴人就前開主張未提出實證,已難認有據,又觀諸被上訴人於事發初始即陳稱:伊當時行車速度為40至50公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當時有何未遵守速限超速等情,此外,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未騎行於機車道部分未見其舉證,亦難認此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超訴及未騎乘於機車道上之過失,難以採憑。㈡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認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9萬8,814元,且因此受有醫療器材1萬6,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薪資損失12萬1,200元等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係111年4月出廠且為訴外人郭燕鳳所有,送廠估價維修後所需維修費共計8萬8,096元,郭燕鳳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頁面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亦與系爭機車車損位置相同,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既為8萬8,096元(含零件7萬4,576元、工資1萬3,520元),佐以出廠日111年4月至111年9月16日損害發生時止僅使用6月餘,尚屬新車,零件部分不予折舊,故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之修復費用8萬8,096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出於親情而未實質給付,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受家屬看護期間,應得比照「一般看護」行情,為相當於金錢之評價。

⑵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共計101日需聘請專人照顧【見不爭

執事項㈢】,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膝髕開放性骨折,乃高位骨折而致其行動困難,生活自難自理,必有他人協助看護始得生活,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郭燕鳳證稱:被上訴人住院時均是由我24小時照顧,他不能下床,均由我照料,要隨時注意尿袋有沒有滿出來,還要協助擦澡、進食,這段時間我都是跟公司請假,被上訴人出院返家後則由我和我先生輪流照顧,他行動還是不便,需要換藥,我們還要倒尿壺、擦澡及準備三餐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信達證稱:被上訴人返家後必須臥床,是由我和我妻子一同照顧,要幫忙倒尿壺、準備三餐,我無法去上班時就要找朋友代班,薪資就算朋友的等語在卷(上訴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母有為其看護為真,是本院審酌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屬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01日=20萬2,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勞動能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

行情,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96年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薪資有實質減少,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難謂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鑑定結果評估被上訴人

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8%,有系爭勞動力減損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屆至退休年齡65歲時為158年5月29日,復上訴人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6,000元,是經此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勞動力減損7萬7,760元(計算式:月薪3萬6,000元×12個月×18%),且自被上訴人主張之112年9月20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58年5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萬6,708元【計算方式為:77,760×23.00000000+(77,76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876,707.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5萬1,742元並未逾越此範圍,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導致101天均須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與上訴人過失不法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復原情形、所受痛苦、兩造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屬合理適當。

6.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68萬6,3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8,814元+醫療器材1萬6,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看護費用20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萬1,74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薪資損失12萬1,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萬8,096元=268萬6,302元)。

7.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8萬411元(計算式:268萬6,302元×70%=188萬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有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萬5,3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前揭保險金,經扣除強制險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0萬5,068元(計算式:188萬411元-7萬5,343元=180萬5,068元)。

㈢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抵銷?所得抵銷金額為若

干?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而損壞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德義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16萬5900元【項目分別如下:①零件:12萬8,100元;②烤漆:1萬6,800元;③工資:2萬1,000元(均含稅)】,王德義已將維修費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節,有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25頁、第101頁),另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輛車籍結果(本院卷第137頁),系爭車輛為94年6月出廠而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6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6日顯已逾5年耐用年限,是零件折舊殘值應為2萬1,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萬8,100元÷(5+1)=2萬1,350元】,又烤漆及工資均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是再加計烤漆1萬6,800元及2萬1,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9,150元(計算式:2萬1,350元+1萬6,800元+2萬1,000元=5萬9,150元)。惟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70,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抵銷之金額應為1萬7,745元(計算式:5萬9150元×30%=1萬7,745元)。故此,上訴人主張就1萬7,745元範圍內為抵銷,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故經抵銷之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78萬7,32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萬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8,561元本息,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萬8,762元(178萬7,323元-165萬8,561元=12萬8,762原)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