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陳神發即漢民中醫診所被上訴人 沈義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僱主即訴外人陳明山在其經營之「漢民傳統整復推拿」(下稱漢民推拿)歇業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將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內(下稱系爭503號1樓房屋)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故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卻以系爭物品為陳明山所有,向本院聲請就系爭物品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5日將系爭物品查封在案,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物品時上訴人在場,但並未提出買賣之證明,事後才補作;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山為父子,應未實際就系爭物品有買賣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明山即漢民推拿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5日至系爭503號1樓房屋查封系爭物品,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漢民中醫診所(址設漢民路505號,下
稱漢民中醫)與漢民推拿相鄰,系爭503號1樓房屋本即為其所有,係其租予陳明山作為漢民推拿營業處所,兩間醫療處所本有業務往來,故漢民中醫有推拿、針灸、整復之需求時,即會利用隔壁之漢民推拿場所實施,今因漢民推拿歇業,上開租賃契約經合意終止,而因漢民中醫進行推拿及針灸診療時仍需使用系爭物品(用途詳如附表「上訴人主張物品之用途」欄所示),故其於系爭物品遭查封前之113年6月12日以5萬元向陳明山購買系爭物品,並據陳明山交付而由上訴人使用等情,此據上訴人提出漢民推拿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現況為「歇業」)、收據影本、系爭503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暨終止租賃協議書、患者就診紀錄暨診治說明、診療照片等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13、75頁、簡上卷第71至91、10
3、121至123頁),並有漢民中醫及漢民推拿相鄰之照片附卷(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2頁)可佐;且依被上訴人所述(詳如同表「被上訴人陳述」欄所示),除該表編號1所示之螢幕及主機外,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在針灸診療時確會使用到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一情。而編號2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可認係與室內機一同為使診間涼爽舒適所用,亦屬上訴人診療時所必需。至於編號1所示之電腦螢幕及主機,雖據被上訴人抗辯係陳明山私生活所使用等語,惟上開物品位於原漢民推拿營業所在地,而上訴人本就會借用該處為患者進行針灸推拿,業如前述,則在為患者診療前使用該處之電腦看患者之X光片,亦屬當然,故仍可認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物品故一併買下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而漢民推拿既已歇業,系爭503號1樓房屋並據上訴人收回,系爭物品仍置於該房屋內並由上訴人使用,自可認係由上訴人占有,依前揭說明,亦可推定上訴人就系爭物品具所有權,則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自無從推翻此一推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漢民推拿之診間迄今還是陳明山在經營使
用,陳明山每天都在該處上班;且上訴人與陳明山是父子,如何還要刻意買賣?上訴人所提收據、終止租約合約書是事後才做的等語。惟就陳明山目前仍經營漢民推拿一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成立,不因買賣雙方為父子關係而有異,徒以上訴人與陳明山為父子,實難逕作為其等買賣契約不實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㈤則系爭物品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對訴外人陳明
山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物品強制執行,上訴人就系爭物品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上訴人主張物品之用途 被上訴人陳述 1 Lenovo螢幕及主機 1 用來看X光片所用。我的診間也有電腦,但我如果要用到一樓的床的話,會順便在那邊看。 項次1所示之螢幕與主機只是陳明山個人私生活在使用,與看診無關。 2 冷氣室外機 2 讓裝在診間之室內機運作。 室内機確實裝設在診間内。 3 治療床 4 病患針灸使用。 上訴人是在有針灸需求時,會到一樓床上作針灸治療。但上訴人那邊也有一個床,不夠時才會到這邊使用。 4 紅外線燈 2 紅外線燈是我針灸時會一併照射 上訴人針灸後會偶爾要我們去操作紅外線燈照射局部患處,但是數量很少,另針灸患者要等待上訴人針灸時,也會先讓我們操作紅外線燈去照射患處。之前我上班時就有,確實本來需要紅外線燈,此為正常操作。 5 MX-579蒸氣機 1 蒸汽機是有時候針灸完患者要求要推拿也會用到 蒸汽機的部分,上訴人的患者也會用到,是在針灸前會熱敷患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