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楊仲文
楊蕙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董尚晨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忠憲訴訟代理人 汪瑞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A01、A02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2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A01、A02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A01負擔15%、上訴人A02負擔25%。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車斗,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側混合車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向右偏駛,適訴外人葉永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被害人張簡雪吟,行駛於甲車右方,沿中正二路外側混合車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因被上訴人駕駛甲車向右偏駛之際,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永詳、張簡雪吟當場人車倒地,致張簡雪吟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傷,因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勢)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A01、A02均為張簡雪吟之子女。上訴人A01因此為張簡雪吟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7,475元;上訴人A01、A02均承受喪親之痛,上訴人A01及A02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是上訴人A01、A02所受損害金額合計各為455萬7,475元(計算式:557,475+4,000,000=4,557,475)、4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A01455萬7,475元、上訴人A02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依本件刑案部分認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上訴人A01因此受有支出張簡雪吟喪葬費用55萬7,475元之損害,惟認上訴人A01、A02請求慰撫金數額各400萬元均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A01105萬7,475元、A025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僅就其中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致被害人張簡雪吟死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A01、A02與母親情感深厚,上訴人A01為陪伴、照顧其母張簡雪吟,因此未婚,並將生活重心用以奉獻於張簡雪吟之照顧陪伴,突遭此變故,上訴人A01之生活支柱、精神依靠,因此崩解,精神上因此受有巨大之痛苦,已難以維持日常生活,且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未見悔意,亦無意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惡性非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A01100萬元、A02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審所為慰撫金金額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謫過高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又關於原審判准上訴人A01喪葬費用55萬7,475元、上訴人A01、A02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駁回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部分(上訴人2人於原審原各請求慰撫金400萬元,原審各判准150萬元,上訴人2人敗訴部分各為250萬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僅各就其中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上訴人2人就其餘各敗訴之150萬元均未提起上訴),前揭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下午,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
正二路外側混合車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向右偏駛,適葉永詳騎乘乙車搭載張簡雪吟,行駛於甲車右方,沿中正二路外側混合車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因被上訴人所駕甲車向右偏駛之際,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永詳、張簡雪吟當場人車倒地,致張簡雪吟受有系爭傷勢而當場死亡。
㈡因系爭事故上訴人A01、A02各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上訴人A01為張簡雪吟支出喪葬費55萬7475元。
㈢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審認定之上訴人A01、A02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是否過低,倘過低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審認定上訴人A01、A02之慰撫金得請求金額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均以原審認定之慰撫金認為過低,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故關此部分僅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一節,予以審酌,經查:
1.上訴人A01部分:爰審酌上訴人A01為被害人張簡雪吟之子,因系爭事故喪母,亦因此承受喪母之痛;再參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狀況,上訴人A01為大專畢業學歷、現為建設公司襄理兼自營地政士事務所、每月收入約10-12萬元,未婚,於被害人張簡雪吟生前與其同住,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投資數筆等情;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高齡母親需扶養,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並有房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12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判予上訴人A01之慰撫金以2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上訴人A02部分:爰審酌上訴人A02為被害人張簡雪吟之女,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喪母之痛;再參酌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於被害人張簡雪吟生前未與其同住,現擔任國小特教助理員為業(部分工時),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1筆(見附民卷第9頁,財稅所得資料外放)及前引被上訴人之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判予被上訴人A02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衡酌上情,就前揭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A01、A02所受痛苦、兩造之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A01、A0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各以220萬元、200萬元為妥適,原審判決認上訴人A01、A0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尚屬過低,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㈢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A01、A02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220
萬元、200萬元,加計上訴人A01先行給付之殯葬費55萬7,475元,A01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為275萬7,475元(計算式:557,475+2,200,000=2,757,475),上訴人A02所得請求數額則為200萬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A01、A02人已分別領得張簡雪吟因系爭事故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金額自應就上訴人A01、A02等2人所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則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上訴人A01175萬7,475元(計算式:2,757,745元-1,000,000元=1,757,475),上訴人A02100萬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A01175萬7,475元本息、上訴人A0210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扣除原審已判決上訴人A01、A02各勝訴之105萬7,475元本息、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1、A02各70萬元本息、50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上訴人A0
1、A02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A01、A02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A01、A02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A01、A02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該等敗訴之判決,於結論上並無不合,該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A01、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