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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陳惠萬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葉凱禎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被上訴人 柏文瑛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四維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永泰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泰路口交岔路口時(下稱事故地點),系爭機車車頭即與系爭汽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04,200元,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請求上訴人給付727,732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7,732元,及自民事陳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途經事故地點,見被上訴人坐於地上並表示手腕疼痛,斯時被上訴人機車及安全帽均完好無損,系爭汽車亦無撞擊痕跡,因此兩造應未發生碰撞,上訴人僅係誤以為被上訴人本有宿疾,因此才好心駕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友人開設之國術館包紮手腕,未料一週後竟接獲被上訴人表示受有系爭傷害需要開刀。然而兩造既未發生碰撞,系爭傷害自非系爭事故導致。又如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分別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抗辯外,另主張: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逕以教育業平均薪資為據,實屬過高,慰撫金之酌定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86-188、228-229頁)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為: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駛至事故地點,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在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判處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6,024元、醫療器材費350元。

㈣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

㈤被上訴人前經第一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且原審判決已扣除此部分金額。

㈦兩造不爭執本件遲延利息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㈧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中學代理教師,月薪約44,53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

㈨上訴人國小肄業,事發時無固定工作,偶有打零工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關於勞動力損失之計算基準為何?㈢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明文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在事故地點確實有發生碰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過失責任,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一致自陳:伊於111年12月

19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四維四路快車道的右轉專用道停等紅燈,看到綠燈亮準備要右轉永泰路時,原告就沿四維路慢車道直行「撞到伊右車身」,車損狀況是右側車門有點凹陷,當時伊起步應該速度很慢等語(警卷第

2、19頁);佐以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事發地點號誌時相為:⒈第1時相四維四路綠燈對開55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3秒;⒉第2時相為四維四路快車道綠燈遲閉15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3秒;⒊第3時相為永泰路綠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4秒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51725800號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7-349頁),足證上訴人當時係自四維四路紅燈轉變為綠燈起步,斯時不論四維四路快、慢車道,應均為綠燈狀態,而上訴人欲右轉進入永泰路,依法自有禮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再參以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經上訴人自陳明確(警卷第2、21頁)。又被上訴人亦陳稱:我是騎乘系爭機車沿四維四路往永泰路方向,迨駛至事故地點等綠燈,綠燈後右轉永泰路,我在號誌轉綠燈後2-3秒即往前行駛時,但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右轉,我來不及閃避而撞上系爭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簡上卷第180-184頁)。是以上訴人既認當時起步速度緩慢(警卷第2頁),則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過失甚明。

⑵上訴人抗辯其不識字才沒有確認警詢筆錄內容,並沒有認

罪承認自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所提警詢筆錄逐字譯文(簡上卷第163-173頁),該逐字譯文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該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內容僅單純涉及事實經過,當非晦澀或難以理解。再上訴人自陳擔任國術館師傅職業經驗。顯然上訴人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問題更無不能理解情形。況該筆錄記載內容矛盾原因多端,或出於當事人記憶錯亂,或出於當事人避重就輕、有意保留,亦無法單以筆錄內容矛盾,遽予推論其原因為智識程度造成。又到場處理員警白子桓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談話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撞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上訴人說他的右側車身被撞到才填載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系爭刑案偵卷第21-22頁;簡上卷第231-235頁)。考量白子桓僅係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是以依白子桓所證,輔以上訴人於警詢所述,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當時應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無訛。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關於勞動力損失之計算基準為何?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擔任代理教師,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數

額為44,531元一節,固據提出111年薪資所得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21頁)。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代理教師,其續聘與否牽涉各該學校預算、當年度教師流動率、入學人數多寡及當次招聘競爭條件等主客觀因素而異,且被上訴人亦自陳任職學校已通知不續聘,現已失業等語(原審卷第309頁),如再以其111年度擔任代理教師平均薪俸作為預期收入數額計算標準,即非公允。惟被上訴人既有在市立國中教學之經驗(原審卷第221頁),其智識能力及通常可取得之收入,自難逕以旨在「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之最低工資(上訴人主張25,250元)予以評價。此外,兩造復未提出其他收入標準供本院參考,則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教育業(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2,449元(原審卷第423頁),而上開資料為經政府機關統計,應有一定客觀憑信性,可認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每月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尚無不當。上訴人抗辯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審卷第89頁),減損之勞動

能力比例為14%,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開每月預期收入32,449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為54,514元(計算式:32,449×12×14%=54,514,小數第一位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21日屆齡退休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8,221元【計算式:54,514×6.00000000+(54,51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68,2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306/365=0.00000000)】,堪認被上訴人受有368,221元勞動能力減損無訛,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㈢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所得、財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應屬適當。是以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應屬無據,不予採認。

㈣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86,024

元、醫療器材費350元,減損之勞動能力核計為368,22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554,59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償金76,468元,餘額478,127元。是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78,127元為有理由甚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8,127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上訴人答辯 【D】 原審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86,024元 不爭執 86,024元 ㈡ 醫療器材 350元 不爭執 350元 ㈢ 看護費 112,500元 爭執(註⒈) 0元 ㈣ 勞動能力減損 505,326元 爭執(註⒉) 368,221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804,200元 554,595元 ⒈國軍醫院已於113年1月9日函覆稱:「被上訴人骨折狀況恢復良好可移除石膏,並為輕便的動作及工作」,故認無半日專人看護必要。又如認被上訴人主張看護必要有理由,其每日數額應以每日1,000元至1,100元計算。 ⒉被上訴人僅為代理教師,薪資非屬長期固定收入,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被上訴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如以每月44,531元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公允,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方屬公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