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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 人 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改分前案號為111年度審訴字第466號,下稱系爭事件)繫屬。詎被上訴人因訟爭對伊懷恨在心,竟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就系爭事件提出答辯狀到院,針對伊傳述「我們社團有此登徒子」、「此人連地址都不敢留,就知是專門在胡搞搞亂的小人」等不實事實(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件提出答辯狀到院,並於答辯狀內發表系爭言論,惟伊發表系爭言論,僅係用以形容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誹謗。又伊提出答辯狀係要呈給法院,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從由其他人閱覽,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伊固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即時通留言「約嗎」、「徵愛人女伴」、「我高雄有裝潢不錯的大樓套房,傢電齊全,歡迎來住宿」等內容,惟「約嗎」、「歡迎來住宿」等內容絕非約砲,如同一般民宿、旅店歡迎光臨、歡迎住宿,為一般社交禮儀用語,屬正常交友行為,為個人合法言論自由範疇,絕無違法不當,被上訴人卻以「登徒子」之語侮辱伊,妨害伊名譽,說伊浪費司法資源,伊合法提告有何錯,伊是合法保障自己權利。原審判決就伊提出之相關法條規定、實務見解均視而不見,論證謬誤,有違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應調查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違憲等情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原審判決正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就系爭事件提出答辯狀,並

於答辯狀內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復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系爭事件為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間之即時通軟體對話向其表示「找死」,復在兩造所參加「一線牽交友聯誼」臉書社團張貼兩造間對話,並發表「一線牽什麼時候改成約砲網站了」等語,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見系爭事件審訴卷第11至17頁)。觀諸兩造間之即時通軟體對話脈絡,可見被上訴人係不滿上訴人直接留言表示「約嗎」、「我高雄有裝潢不錯的大樓套房,傢電齊全,歡迎來住宿」等語,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留言之意為向被上訴人邀約為女伴,因而留言指責上訴人將上開臉書社團當成約砲網站,被上訴人事後因上開留言遭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求償,故於系爭事件提出答辯狀發表系爭言論,提及「登徒子」、「小人」,顯然僅係就自身經歷表達自己之意見及看法,並未就上訴人行為之情節、過程、手段等具體事項加以指摘或描述,任何見聞上開內容之人均難以知悉其具體事實,堪認其性質屬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性質乃事實陳述,進而謂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誹謗云云,要無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撰寫答辯狀交予法院,乃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利,

本為其實行訴訟權求得勝訴判決所必要,而系爭言論僅係答辯狀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既為被提告之一方,其所為防禦自身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且該答辯狀係為供承辦法官審酌與訟爭有關之事項,當事人以外之人尚不得任意閱覽或得悉其內容,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將系爭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至產生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結果。其次,系爭言論完整內容為「我把此資訊放上官網只是在提醒男性尊重女性,女性要保護好自己,因為我們的社團有此登徒子而以!」、「懇請法官明察此人連地址都不敢留,就知是專門在胡搞搞亂的小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況兩造既對簿公堂,焉有善言,縱使系爭言論之內容對於上訴人有所責難或苛刻,足使上訴人聞之不悅,亦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進而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撰寫答辯狀,發表系爭言論,並不該當

誹謗,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