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蘇昱羱即蘇昱文被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複 代 理人 楊豐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6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碰撞其前方同車道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昭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以新臺幣(下同)14萬7,217元(含零件費用7萬8,763元、烤漆費用3萬4,350元、工資費用3萬4,104元)修復,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8萬9,239元,故被上訴人僅求償8萬9,2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伊已於113年6月19日與黃昭榮就系爭事故全部和解,並賠償2萬5,000元,雙方均同意此賠償金已包含系爭事故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伊於113年5月15日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業於同年月21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明系爭事故車損之修復費用已由伊支付,請上訴人與伊聯絡,依法已發生債之移轉,伊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且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劉淑芬,雖駕駛人黃昭榮為其配偶,亦僅是依汽車車體保險契約約定視同為被保險人,黃昭榮無權利和解系爭事故財物損失部分,縱有和解,亦為上訴人與黃昭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99至100、1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碰撞其前方同車道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由黃昭榮(為被保險人劉淑芬之配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當時劉淑芬亦搭乘系爭車輛。
⒉系爭車輛經以14萬7,217元(含零件費用7萬8,763元、烤漆費
用3萬4,350元、工資費用3萬4,104元)修復,被上訴人業於113年5月15日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8萬9,239元。
⒊被上訴人曾於113年5月21日發送簡訊通知上訴人本件交通事
故車損之修復費用已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請臺端撥冗與本公司聯絡洽商後續處理賠償事宜。
⒋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給付黃昭榮2萬5,000元,並與黃昭榮
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書上之肇事經過欄勾選「…致車輛受損」、和解條件欄記載「…賠償本次車禍包含的所有損害」、「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等字句。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9,239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足參)。
㈢查本件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4萬7,217元經計算折舊後為8萬9,2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而劉淑芬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鳳簡卷第17頁),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淑芬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對上訴人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固業於113年6月19日與黃昭榮就系爭事故以2萬5,000元和解,並已於當日全額給付予黃昭榮(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成立前即已於113年5月15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7,217元予被保險人劉淑芬,並已於同年月21日發送簡訊通知上訴人此事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⒊),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理賠14萬7,217元時,於14萬7,217元範圍內即已取得劉淑芬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劉淑芬對上訴人於該範圍內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則已喪失。
㈣上訴人固主張黃昭榮有權代理劉淑芬、屬表見代理云云,然
如前所述,於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賠付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時,劉淑芬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即已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法定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劉淑芬已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亦已於113年5月21日以簡訊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當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事後再於113年6月19日縱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黃昭榮達成和解,無論黃昭榮有無代理劉淑芬之權限,自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對被上訴人不生給付之效力。況證人黃昭榮到庭具結後證述:當日只有我去和解,我談的時候沒有包括劉淑芬部分,以我的認知,系爭和解書2萬5,000元包含之損害範圍為我的體傷部分,系爭和解書是我先簽,我當時沒注意到和解書上勾選項目,上訴人後來簽時,在和解書上勾選「車輛受損」,那是我簽完名上訴人才勾上去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02至104頁),復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文義,黃昭榮係以自己名義簽署,並無表明代理劉淑芬之文字,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是否確如上訴人所主張包含系爭車輛損害一事,亦非全然無疑。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付8萬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