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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盧柏豪被 上訴人 陳上月訴訟代理人 李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委任上訴人處理訴外人吳峪頡積欠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以吳峪頡還款金額之40%作為上訴人之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因而於109年11月21日、同年月23日陸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上訴人共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若上訴人無法覓得吳裕頡,即應退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惟如有覓得吳裕頡,且吳裕頡開始償還系爭債務,系爭款項即作為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一部,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本毋庸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拒為返還,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嗣因上訴人催討不力,加以上訴人態度蠻橫,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8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期間吳峪頡既未曾清償系爭債務,甚且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下,擅自於110年10月27日就系爭債務與吳峪頡簽立和解契約,並偽簽被上訴人之簽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是上訴人既未替被上訴人向吳峪頡催討償還分文,即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本應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取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1月19日、面額為8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30日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6、252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5日委任上訴人處理吳峪頡積欠被上訴

人之系爭債務,並約定以吳峪頡還款之一定比例作為上訴人之報酬(即系爭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給付上訴人共8萬元(即系爭款項),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㈢吳峪頡因受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而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陸續匯款共計24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期間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以被上訴人之受託人身分與吳峪頡以158萬元之債務金額就系爭債務簽訂和解契約,上訴人並自行於和解契約上書寫被上訴人之署名,迄今上訴人均未將吳峪頡給付之2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雖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只要其有找到吳峪頡,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系爭款項即歸上訴人所有,不問吳峪頡是否開始還錢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兩造約定只要我找到吳峪頡,「並且

」吳峪頡開始還錢,被告就要將系爭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找到吳峪頡,且吳峪頡開始還錢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之報酬才自系爭款項中扣除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253頁),堪認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系爭款項係待上訴人找到吳峪頡,且吳峪頡開始還款後,才會作為委任之報酬。至上訴人雖謂替被上訴人找吳峪頡一定會有成本之支出,系爭款項即係用以支付該等成本而與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無涉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系爭款項與我因系爭委任契約處理事務所生之費用(如搭高鐵北上之交通費)無涉,該處理事務之費用由我自己吸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該等成本應由何人負擔一事,前後所述不同,復未提出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該等成本之佐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吳峪頡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系爭債務;且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傳送「包含吳峪頡的授權一併終止 沒做到半點事,不討了」,是在講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裕萱之債務、系爭債務等語(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則自該訊息可認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8日明確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於該日知悉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是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10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㈣吳峪頡因受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而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陸續還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於110年2月8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止,吳峪頡尚未開始還款,則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㈤據上,系爭本票既係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給上訴人,上

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前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