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人 謝以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5 月16日所為114 年度雄簡字第8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其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
09 年12月4 日、110 年1 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指摘上訴人為好訟之人並告發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條第3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0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實有誣告之情。另其餘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上訴人並非法律扶助承辦人員,確實不知申請人處分資產上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規範,審查委員及紀錄人員亦從未告知或詢問有多少存款,主觀上不具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1 年8 月17日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審判程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稱上訴人不是用低收入戶申請、法扶廣告就有記載50萬元門檻之標準、法扶會被上訴人濫用情形、資力不可能完全沒審查等語,嗣經高雄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有偽證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另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及訴外人鄭丁豪受刑事處分,又於112
年間再次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上訴人、鄭丁豪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同法第139 條第2 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後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00
6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8號駁回而告確定,此亦屬誣告,且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不法侵害,致上訴人精神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99頁)。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14 年9 月18日擴張上訴聲明,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且伊當時確實係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得上訴人與鄭丁豪有債權債務關係,始判斷會有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無法查詢,伊並無侵入資料、侵害個資之情事,另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亦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明知其因持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訴外人黃斐楓聲請強制執行,於
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 號案件中業已受償115 萬5,429 元,亦明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限於無資力之人,無資力者可處分資產不得超過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隱瞞其前揭受償之事實,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導致不知情之法扶高雄分會人員陷於錯誤,將上訴人無資力之事實登載於「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下稱資力審查詢問表),且於103 年11月20日准予全部扶助,足生損害於法扶高雄分會對於法律扶助之正確性,上訴人並因而獲取無庸自行出資聘請律師而享有免費律師服務之不法利益,另上訴人於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間,除前揭日期准予全部扶助,其餘申請均遭法扶基金會駁回,因而未遂。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3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向高雄地檢署告發,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20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上訴人所為與上開同次告發中,檢察官另認上訴人明知向
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限於無資力之人,無資力者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9 月3 日間,曾於104 年8 月26日收到48萬元、48萬元及43萬元之匯款,可處分資產逾50萬元,因上訴人前曾多次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顯知前述規定,又於104 年
9 月1 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9,000元,同年9 月2 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 萬元,知悉於提領後餘額有151 萬1,931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據實陳述前揭事實,於104 年9月3 日向法扶高雄分會填寫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號碼為0000000-D-088 、0000000-D-0809號申請編號,經審查人員詢問時為不實供述,致審查人員據其供述將無資力「可處分之資產淨值0 」事項登載於資力審查詢問表,該申請表載切結以上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皆屬真實,待上訴人確認無誤於申請人欄位簽名,欲藉以獲取免費法扶律師服務之利益,後因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且其申請扶助案件不符請求慰撫金之要件,遭法扶高雄分會駁回申請,致未能獲取法扶律師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未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而起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刑事案件二審即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刑事案件審判時,曾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作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資力是以50萬元來做認定的標準門檻嗎?)以前低收入戶因為是視為,如果拿得出低收入戶證明的話,連後面的資力都不審查,因為沒有反證推翻的規定。但如果是中低收入戶的話,我們還是會問有無其他收入,因為中低收入戶在104 年11月以前,如果本身資產超過50萬元或收入超過法扶的標準的話,有任一個超過標準也不屬於無資力。本案據我瞭解,被告不是用低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案104 年是以一般方式申請,也就是沒有以低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所以法扶的調查會比較縝密,所有的資料都要提出來。」、「(檢察官問:審查資料的50萬元的門檻,是工作人員會告知申請人或備審資料裡就有書面記載這個50萬元的門檻?)法扶在外面的廣告DM上面就有寫了。」、「( 檢察官問:不過現場的工作人員是否也會告知這個50萬元門檻的標準?)對,還是會問問存款多少錢。」、「(檢察官問:本案被告當時審查在勾選可處分之資產淨值是0 ,好像是工作人員勾選的,不是被告勾選的,這是屬於正常還是不正常的情形?)通常都是申請人跟工作人員講,工作人員就勾選,但也有可能是當事人自己勾選,也有可能是工作人員自己勾選,其實也都有可能。」、「( 檢察官問:依你經驗,法扶會不會有被申請人濫用情形?)坦白說蠻嚴重的。」、「(檢察官問:就剛才所詢問的問題還有沒有需要補充的内容?)一、關鍵點應該是審查密度會有差別,如果低收入戶,在104 年修正以前,我們還是不會進一步審查資力,等於低收入戶證明來我們就全部會通過。如果中低收入戶的話就會稍微問一下比如拿來的除了財所清單外,也沒有其他證據我們也會通過。但如果是一般案件的話,我們當然會問有多少存款,申請人回答後我們在把申請人講的記載在資料上,最後全部做完資力審查記載後列印出來,會給申請人確認我們登打的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上面也會記載不保證與事實相符,並請申請人簽名表示如果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申請人會負責,也就是會請申請人簽立切結。二、本件最大關鍵是申請人在申請當時並不是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來提出申請,所以當時審查可能會比較嚴格,但到底當時有無再列印給被告簽名我也不知道,但法扶都會留存資力審查詢問表的相關資料,而本件被告有無簽名我也不是很確定。」、「(辯護人問:你的講法跟剛才提示的回函好像不同,依據回函是記載『依申請人陳聰傑陳述及所提資料,業已認定其法律請求為顯無理由,因而決定駁回其申請,故未就申請人之資力狀況予以認定』,所以是否未就資力予以審查?)資力不可能完全沒審查,不然進去怎麼填寫表格,一定會有資力詢問表,本案應該也會有資力詢問表,只是沒有再予審查,因為在案情的部分就被駁回了。」、「(辯護人問:你剛才表示簡章會寫說門檻上會有寫資力50萬元,就該版本上是否有寫?)這個版本沒有寫,但是文宣會有好幾種版本。」、「(被告問:你是確認當初審查員有告訴我資力不得逾50萬元?還有簡章是否有寫資力不得逾50萬元?)簡章上不是直接寫50萬元,因為有時候會變動,例如收入的部分也會變動,所以簡章上是給一個網址請申請人上網去看,審查委員不見得會直接告訴你標準就是50萬元,或標準就是多少,只會直接問你有多少存款。」、「(被告問:當初審查委員有無審查我的資力?)一定會審查,不然不會簽資力審查表,只是不一定是審查委員,可能是由工作人員詢問。」、「(被告問:既然證人表示是工作人員詢問,請問證人有何證據?)這就是相關流程,每個人都是一樣。」、「(被告問:本案審查委員有無問我的資力?)依照正常流程,審查委員或工作人員其中之一一定會問,也有可能兩個都會問。」等語。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因與其有民事訴訟,其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978 號裁定於10萬元範圍准予假扣押確定,其乃提供擔保後於110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其知悉上訴人對鄭丁豪有債權,且現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中(110 年度司執字第103945號),遂於110 年12月6 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禁止上訴人收取第三人即鄭丁豪之債權,經臺南地院於同年12月10日以南院武110 司執全助東字第226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10萬元及執行費800元範圍內,收取對鄭丁豪110 年度司執字第103945號執行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鄭丁豪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詎上訴人與鄭丁豪意圖損害其債權,共同基於毀損債權、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鄭丁豪於111 年2 月24日前往臺南地院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126 萬6,469 元及法律扶助律師費用9,740 元,並於同年2 月25日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即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渠等2 人以此方式毀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違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因認上訴人與鄭丁豪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同法第139 條第2 項之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10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
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對名譽權之保障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而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發其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條第3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027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有誣告之情,且被上訴人於高雄高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審判程序時偽證,以上並侵害其名譽之部分:⒈檢察官係以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間
申設金融帳戶及交易狀況,除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12月20日至21日、104 年8 月26日至104 年10月5 日餘額逾50萬元,其餘日期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餘額並無逾50萬元之紀錄,而上訴人於102 年12月並無申請法律扶助紀錄,難認上訴人有隱瞞資力、獲取無庸自行出資聘請律師而享有免費律師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法律扶助申請流程需申請人符合「資力」及「案情非顯無理由」兩項審查標準,法扶基金會始准予給予律師訴訟代理或撰狀之扶助,申請人申請接並接受審查時,會依據其口述及所提出書面資料協助申請人做成書面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案件概述單」,請申請人確認並簽名,若審查委員認申請人資力尚有疑義,有必要了解其存款資訊時,係通知申請人補正存摺、存單等相關資料再進行審查,足徵法扶基金會並無一經申請人申請即依其聲明予以登載之義務,法扶基金會就申請人是否為無資力之人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縱上訴人有隱瞞其資力,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27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⒉又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62 號、高雄
高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則係以現行法律扶助法第1 條、104 年2 月24日修正公布即上訴人行為時適用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簡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規定,雖可知如上訴人不具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身分且以單身戶資格申請法律扶助時,其可處分資產須未逾50萬元,方符合法規所訂可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此所謂「可處分之資產」包含「存款」在內,則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訂,然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關於可處分資產數額限制之規定係列載於多項條文規範中而屬於較為細項之法規內容,是否可謂非從事法律扶助案件審查之一般人均得透過多次申請經驗,即對各項審核要件、數額限制等知之甚詳,似屬有疑;又法扶基金會宣傳文宣亦未詳載上開「單身戶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至該文宣所提及之法扶基金會官方網站,其於網頁之「法律服務」分頁下之「無資力標準」頁面,固有張貼各年度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以供民眾參閱,惟其所附各年度無資力認定標準簡表之內容繁雜,包含以家庭人口數計算之各縣市每月可處分收入、可處分資產等欄位,則申請人是否可透過法扶基金會之外部宣傳文宣、官方網站等管道而明確知悉申請人為單身戶者「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規範,誠屬有疑。再者,關於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申請案,已無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佐,亦無類如「審查過程逐字稿」等文件可還原上訴人就「是否無資力、存款」等事由之陳述內容,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申請案之審查人員確有依審查注意要點之規定,就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各事項逐一詳加詢問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明確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況法扶基金會回函指稱上訴人口述未提及其有存款等語,尚無從認定係指審查委員已具體詢問上訴人有無存款而經上訴人答覆「沒有」,抑或指審查委員未具體詢問、上訴人亦未主動提起之情形,尚無從逕認上訴人確有於資力審查時以言詞謊稱自身存款、資力狀況而對審查人員積極施用詐術,縱認上訴人有消極未告知資力狀況之行為,然其是否知悉「單身戶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無資力要件既屬有疑,自難認其具有積極告知義務而有何不作為詐欺之餘地,進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9、33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確認無誤。
⒊然而,由上開卷證可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確曾於104
年8 月26日有48萬元、48萬元及43萬元之款項匯入,其並於同年9 月1 日、2 日自該帳戶分別提領29,000元、1 萬元,提領後該帳戶尚有1,511,931 元餘額,因此就客觀事實而言,上訴人資力狀況確與當時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第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規定所定義之無資力者不符,再參酌上訴人確有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其中部分申請遭駁回、部分准予扶助之事實,暨法扶基金會審查人員於資力審查詢問表「可處分之資產淨值」欄位填載上訴人資產淨值為「0 元」,上訴人仍於申請人欄位簽名而提出申請等節,被上訴人依此認為上訴人有前揭所述之犯罪嫌疑而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確有一定之憑據,實與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惡意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況告發後仍須經過一定之調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亦僅係針對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犯意、客觀上是否有積極為不實陳述暨審查人員是否尚須為實質審查等節有不同認定而已,此即係在經過調查後之判斷與結論,尚不能以嗣後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⒋至於被上訴人確曾在高雄高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刑
事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惟證人本係就其親眼所見、親耳所聞之事實進行陳述,且觀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引用被上訴人在該案之證述內容,不僅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及上訴人申請時之客觀狀況,亦有相關文宣、法扶基金會官方網站等證據佐證,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證述有何虛偽之處詳予說明,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即無從採認。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發其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違背公
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此部分亦有誣告之情部分:
⒈檢察官係以臺南地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受文者除法院承辦
股外,副本受文者僅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2 人,並未通知鄭丁豪,鄭丁豪應不知悉執行命令存在,主觀上難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且鄭丁豪清償債務給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係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與刑法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上訴人係於111 年2 月25日接獲臺南地院書記官電話通知表示鄭丁豪已到院清償全部債務並通知上訴人陳報匯款帳戶,上訴人表示對此清償款項沒有意見,全部清償完畢後會請律師具狀撤回執行,臺南地院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作業辦法第3 點規定辦理通知上訴人逕行匯款至其帳戶,因此上訴人係依照執行法院指示辦理,並於收到款項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其被動收受鄭丁豪清償之行為,客觀上除難認係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毀損債權犯行外,主觀上亦應無毀損債權之犯意;而被上訴人並非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核其指訴性質應屬告發,且上訴人、鄭丁豪均係依民事執行法院指示辦理,其2 人所為核與刑法第139 條第2 項構成要件有別,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00
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 至1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審閱無誤。
⒉惟由該案卷證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以上訴人前因與其有民事
訴訟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97
8 號裁定於10萬元範圍准予假扣押確定,且嗣已提供擔保並於110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與鄭丁豪間之訴訟,事實上確可透過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得,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身分而查得上訴人與鄭丁豪間有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據此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禁止上訴人收取鄭丁豪之債權,亦僅係在行使正當權利,並無不法。嗣後鄭丁豪確實有在臺南地院於110 年1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後,於111 年2 月24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126 萬6,469 元及法律扶助律師費用9,74
0 元,上訴人亦於同年2 月25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上開所述亦為客觀事實經過而無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僅係檢察官在調查後始得悉鄭丁豪並不知悉執行命令之存在,其主觀上難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上訴人亦係在接獲臺南地院書記官電話通知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據此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為個人,本即不具有偵查或調查權限,就前揭所述事實經過亦非親身經歷,惟其既有上開證據足認其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有其所指摘之犯罪嫌疑,即顯然與惡意誣告、刻意污衊並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之情形有別,自不能以檢察官經過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