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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張秋鳯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信用卡),約定上訴人得持系爭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15日以信用卡在網路上刷卡消費,截至113年6月28日止,尚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0,693元,及已核算之循環利息1,079元,合計11萬1,772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772元,及其中11萬0,693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自行保管信用卡。惟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信用卡正反面拍照予詐騙集團成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消費款均非上訴人本人刷卡消費所產生,上訴人無須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是被詐騙始告知詐欺集團簡訊驗證碼,被上訴人無第一時間止付、攔截信用卡費,未保護持卡人資產,銀行應該要一起打詐,上訴人不應就盜刷款項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來電反應112年10月15日交易係誤點詐騙簡訊並報案,被上訴人協助停卡更換卡號,將112年10月15日交易建案調扣,後重新入帳係因後續爭議款失敗,該等消費係透過密碼認證,視為本人消費,無法向商店扣款,本案爭議之款項均已付款予商家,上訴人將名下信用卡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自應付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2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系爭信用卡均為上訴人本人持有及保管。

⒉系爭信用卡曾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網路刷

卡方式消費共計11萬元(11筆各1萬元),並均有傳送刷卡驗證碼至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截至113年6月28日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本金11萬0,693元、已核算之循環利息1,079元,合計11萬1,772元未清償。

⒊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19日致電向被上訴人反應誤點詐騙簡訊交易。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帳款,是否應由

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約

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且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亦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北院卷第17頁)。準此,持卡人就信用卡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之責,且網路刷卡經發卡銀行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持卡人手機後,即具有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故持卡人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驗證碼簡訊後,再自行或交由他人輸入該驗證碼,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交易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該交易即具請款效力,持卡人應不得以其他事由否認之。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信用卡帳款為遭詐騙集團盜刷,不應由其

清償等語,惟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信用卡均為上訴人本人持有及保管,系爭信用卡曾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共計11萬元(11筆各1萬元),並均有傳送刷卡驗證碼至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且上訴人復自陳:我於112年10月13日陷於錯誤拍攝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給詐騙集團,結果就被詐騙集團拿去刷卡,本件每一筆刷卡款項均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告知簡訊驗證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0、82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自行將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背面安全碼及被上訴人發送之驗證碼提供予他人,則縱令上訴人所述遭詐騙乙情屬實,依前揭約定及說明,上訴人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簡訊驗證碼,並自行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他人持系爭信用卡網路消費而生本件信用卡帳款,上開網路刷卡消費仍應認係上訴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此與一般信用卡未經授權、未告知簡訊驗證碼而遭盜刷之情形,有所不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就此產生之消費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前詞所辯,洵非足採。

㈢系爭信用卡曾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網路刷

卡方式消費共計11萬元(11筆各1萬元),截至113年6月28日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本金11萬0,693元、已核算之循環利息1,079元,合計11萬1,772元未清償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則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1,772元,及其中11萬0,693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1,772元,及其中11萬0,693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