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張清全被 上訴人 唐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 年度雄簡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8日分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合計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每次均簽立借據各1張(合稱系爭借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19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4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詎被上訴人遲不履行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復於109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讓與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唐一綾所有,致伊之借款債權陷於抵押權擔保有無之不安危險中,且該危險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而有必要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乃受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抵押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擔保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惟已清償183,000元,剩117,000元未還。又系爭房地是伊與唐一綾共有,伊不可能同意拿系爭房地供作借款抵押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有系爭房地之擔保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簡上字卷第132、153-154頁)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於109年3月24日借款100,000元,於109年4月28日借款100,000元,合計借款300,000元。
2.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讓與登記唐一綾所有。
㈡爭點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有系爭房地擔保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次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自無未經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卻取得擔保債權效力可言。
㈡經查:
1.系爭借據固記載「…借款擔保品為:三民區房地產,依據處理,大港段3620地號、10191建號。向債權人張清全先生提供抵押擔保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1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持系爭房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簡上字卷第154頁),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約定持系爭房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之義務,系爭借款不會因前開約定內容,即生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物權效力。
2.而系爭房地未經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借款債權既未經設定登記公示為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自不生抵押權之物權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擔保債權存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3.再者,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讓與登記唐一綾所有,並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就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屬給付不能,亦無從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附此敘明。
4.綜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擔保債權存在,洵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確認被上訴人於借據上記載從事豬肉工作收入金額多少及其真假,借款用途是否用於償還富邦卡債,並向警察機關調查借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是否有借款300,00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簡上字卷第133、154頁),其中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借據為其簽立,並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僅辯稱未同意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上訴人等情(簡上字卷第93、154頁),因此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或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或與爭點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擔保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