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任立恒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上訴 人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餘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羅漫蒂櫻桃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依法組織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任財務委員,負責掌管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即系爭大樓之維修基金)、管理費之運用,及審查財務收支帳目是否符合規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就任財務委員時,前任財務委員於109年12月7日將保管之公共基金計新臺幣(下同)1,140,436元(含匯款匯費30元)交接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3日選出本屆管理委員,上訴人本應將所保管之公共基金餘額移交予本屆財務委員,詎其竟以自家浴室漏水要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為由,拒絕移交,兩造多次協調未果。查上訴人保管公共基金期間,尚有停車費收入23,400元,支出公共費用為696,217元,是公共基金餘款應為467,589元(計算式:0000000元+23400元-696217元=467589元),經扣除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以寄發郵政匯票方式退還之29,642元,上訴人應移交之公共基金餘額為437,947元(計算式:467589元-29642元=437947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基金餘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7,947元(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誤載為43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因頂樓公用水塔修繕工程損壞加壓馬達,使管線受損,導致上訴人家中嚴重滲漏水,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李法錕即允諾以公共基金支付上訴人修繕費用435,000元,則上訴人任職期間公共基金支出包含前開修繕費用在內共計1,134,164元,上訴人須返還之公共基金餘額僅29,642元(計算式:0000000元+23400元-0000000=29642元),而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面額29,642元之匯票予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業將公共基金結餘款全數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移交437,947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事,顯然有法規適用論述前後不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其次,李法錕應允上訴人處理水管問題,此觀之上訴人與其之對話脈絡即知實際包含馬達更換、水管管線滲漏水等修繕等費用,惟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均恝置不論,顯然認定事實未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947元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關於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其他個人得主張抵銷之客體。至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李法錕有應允以公共基金支付上訴人住家滲漏水之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9年間開始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職務內容包
括管理系爭大樓用以支應公共支出之公共基金,迄至111年4月23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財委後卸任。
㈡前任財委於109年12月7日交付給上訴人公共基金1,140,436元(含匯款匯費30元)。
㈢上訴人擔任財委期間有收取屬公共收入之停車費23,400元。
㈣上訴人擔任財委期間,公共支出總額為696,217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有將公共基金其中29,642元以寄發郵政匯票方式退還予被上訴人。
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間請輝煌水電行更換房屋浴室衛浴設備,共支付123,000元。
㈦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房屋浴室漏水修繕費用需要312,000元。
㈧倘若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兩造對於上訴人應返還
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及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之差額2,947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公共基金437,94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得以435,000元修繕費用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間開始擔任被上訴人財務委員一職,並收受前任財委交付1,140,436元之公共基金,任職期間公共收入停車費共23,400元、公共支出共696,217元,至111年4月23日被上訴人選出新財委後卸任。而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有以匯票退還公共基金29,642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報備證明、交接單、匯款回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則上訴人既已於111年4月23日卸任財務委員職務,依前揭法條規定,即負有將公共基金餘額437,947元移交予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此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伊有得到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李法錕之允諾,得
以公共基金支付其住家馬達及浴室滲水維修費用,故得主張以該維修費用與公共基金餘額抵銷等語,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3至80、16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李法錕於110年4月24日有同意以公共基金款項支付被告住處滲漏水之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1頁)。經查,李法錕於LINE對話中說:「我今天有跟明利(指明利水電行)說,要他去看你家水管的問題,看要怎麼處理,連同頂樓水管的估價單一起給你,你再把錢給他,都由大樓出帳」、「你再和明利約時間去處理你家水管的問題」等語,僅提及上訴人有水管問題,李法錕就此所稱水管問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反應住處水管有冷水會出成熱水之問題,我當時認為是冷熱水管問題,如果3萬元可以解決的話,在其權限範圍內,不管原因是否為公共管線所致,都可以從大樓的公共基金支付。但我不曾答應上訴人由大樓公共基金支付漏水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是足認李法錕僅是就冷熱水管修繕問題答覆上訴人,與上訴人住處滲漏水之修繕無涉。
2.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法錕說明利水電行的阿義會幫我看水管,我沒有阿義的聯絡電話,延宕超過半年,李法錕給我阿義的手機號碼叫我自己跟阿義聯絡,我馬上聯絡阿義,阿義看了之後說修理4萬多元,我同意讓他修繕,阿義就走了,之後沒再回覆我,李法錕跟我說阿義不幫我修,當時是110年年底。我後來找輝煌水電行的王崇義(註:非前述之阿義)來更換加壓馬達,王崇義是111年2、3月來查看我住處滲漏水情形,費用是口頭說的,我於111年11月25日請阿義開立估價單,我只讓王崇義更換估價單編號4-12、14等項之衛浴設備,支付費用123,000元,其餘滲漏水部分沒有讓他施作,故沒有付修繕費用3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證人王崇義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2、3月間至上訴人住處查看滲漏水問題,估價單中編號1、2、3、13是漏水修繕部分,上訴人未交付我施作,衛浴設備是上訴人自己要求換新,與漏水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47挃250頁),是據上開事證,上訴人請阿義查看水管,阿義當時修繕費用報價僅為4萬多元,與李法錕上開證述估計之金額較為相近,但上訴人請王崇義查看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報價高達312,000元,是以,若阿義真是查看上訴人房屋漏水情形,其報價應不致於與王崇義報價有如此鉅大之差距,從而,阿義應上訴人所請前來處理之水管問題,應非針對其房屋漏水,而是如同李法錕所證稱是冷熱水管問題,始較符情理。
3.又依照系爭大樓規約第9條第5款規定:「關於下列各款事項,屬大廈重大事務須列大會召開之公告、通知項目或主旨中,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五、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參萬元以上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但有關消防、水電、電梯之緊急維修,不在此限。」、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任委員除電梯、消防水電維護合約之年度固定支出外,其他因特殊情事,經管理委員之決議,得核定公共事務費支付最高額度以新台幣參萬元為限。」(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已可見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就公共事務費用3萬元以內者,得經管理委員決議而決定動支,超過3萬元部分,除系爭大樓關於消防、水電、電梯等公共設備之緊急維修者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動支,是李法錕依照規約,就公共基金之動用權限僅限於公共事務,且有3萬元上限,衡之情理,其應無可能在上訴人屬私人房屋管線之修繕且未有確定報價,而應允上訴人可以使用公共基金支付該項修繕費用。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支付之衛浴設備換新費用123,000元,為上訴人自己需求,與房屋滲漏水無關,且上訴人也未曾修繕滲漏水及支付修繕費用,此據王崇義證述、上訴人陳述如上,則衛浴設備費用既與滲漏水無關,滲漏水修繕費用也未實際支出,依上開說明,本即不得認為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本件主張要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於法亦有未合。
㈢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435,000元修繕
費用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公共基金437,947元返還債權互為抵銷,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37,947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